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刚,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河北省晋州市。
2020年6月22日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份,被告人赵海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晋州市厂房内非法生产“蓝月亮”“纳爱斯”“联合利华”洗衣液包装瓶,并购进相应伪造的商标标识打算贴在包装瓶上向外销售。
2020年6月20日,晋州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赵海刚经营的厂房内查获假冒“蓝月亮”“纳爱斯”“联合利华”等包装瓶13740个,“蓝月亮”“奥妙”“超能”“立白”等假冒商标标识23600个,蓝月亮模具1副、纳爱斯模具1副、联合利华模具2副、立白模具2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扣押的包装瓶、假冒商标标识、模具等物证;
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投诉书;
证人杨某、赵某1、赵某2等人证言;
被告人赵海刚所作供述;
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海刚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刚为非法获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故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意欲销售,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赵海刚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扣押物品联合利华商标贴纸5100个、联合利华标识贴纸840个、联合利华模具2副,立白商标贴纸1200个、立白模具2副,蓝月亮蓝色标识贴纸15000个、蓝月亮蓝色包装瓶6300个、蓝月亮模具1副,超能包装瓶6600个、超能商标贴纸2300个,纳爱斯标识模具一副,由暂扣机关晋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