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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227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现为寿县寿春镇薛胜锋糕点坊),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蔡东路同聚祥商厦北门西侧5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TRTRH4H。

经营者:薛胜锋,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华,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以下简称寿春镇摩尼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寿春镇摩尼卡的经营者薛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余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寿春镇摩尼卡立即停止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判令寿春镇摩尼卡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寿春镇摩尼卡负担。

事实与理由:摩尼卡公司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摩尼卡公司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寿春镇摩尼卡未经其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后摩尼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寿春镇摩尼卡在其店招和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其长期以“摩尼卡”名义经营,故意攀附摩尼卡公司商标,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寿春镇摩尼卡经营规模,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极有可能,也符合该行业的市场行情。

摩尼卡公司认为,“摩尼卡”商标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经营与推广维护,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寿春镇摩尼卡是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摩尼卡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致社会公众将其与摩尼卡公司的“摩尼卡”注册商标混淆,侵害了该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摩尼卡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起诉来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寿春镇摩尼卡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诉权。

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摩尼卡”部分类似群商标权,但其注册的商标权范围并不包括餐饮、糕点、食品。

寿春镇摩尼卡是经营糕点的店,与摩尼卡公司的商标权无关。

2.摩尼卡公司违反《商标法》实际使用的原则,恶意抢注商标并用于虚假诉讼。

摩尼卡公司不是“摩尼卡”商标的初始注册人,是通过商标事务所转让而获取“摩尼卡”部分类目商标权,摩尼卡公司既无“摩尼卡”的实体经营店,也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摩尼卡”商品,仅以“摩尼卡”商标转让许可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故摩尼卡公司不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以诉讼等形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3.寿春镇摩尼卡未侵犯摩尼卡公司的商标权。

薛胜锋夫妇在寿县寿春镇开的案涉蛋糕小店,因熟悉张国荣所唱的歌曲《摩尼卡》,加之摩尼卡是拉丁文音译“美丽的女神”,薛胜锋2019年申请寿春镇摩尼卡工商注册登记时无障碍,同年6月5日办理了该名称的营业执照。

在此前后,薛胜锋不知道“摩尼卡”是注册商标,也没有侵犯该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

摩尼卡公司所主张的“摩尼卡”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也没有较大范围内的知名度,且寿春镇摩尼卡是在寿县,与摩尼卡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权没有利害冲突。

4.该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是事实,其所列举的收益不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所依据的公证书违背司法部的“五不准”规定,是违法违规的。

摩尼卡公司以公证书取代人民法院对案件实质性审理,客观上,寿春镇摩尼卡虽然名称中使用了“摩尼卡”字样,但未致摩尼卡公司损失。

且薛胜锋已于2020年8月3日将店名变更为“寿县寿春镇薛胜锋糕点坊”(以下简称薛胜锋糕点坊)。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依法驳回摩尼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证明:摩尼卡公司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对寿春镇摩尼卡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2月21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29号《公证书》,证明:寿春镇摩尼卡生产、销售侵犯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证明:摩尼卡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20万元/年;

四、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摩尼卡公司商标,收取加盟许可费为10万元-20万元/年,摩尼卡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五、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2月25日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摩尼卡公司为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六、寿春镇摩尼卡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寿春镇摩尼卡对摩尼卡公司的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此次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否真实合法没有证据;

其没有《商标注册证》作为基础证据,其公证内容“四份《商标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违背司法部“五不准”的规定;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附的《商标转让证明》已注明: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故不能证明摩尼卡公司有诉权;

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摩尼卡公司2020年5月6日受让取得案涉“摩尼卡”商标权,而该份《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是在2019年11月30日,此次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不是摩尼卡公司,也不是“摩尼卡”的商标权人,其不是以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以许可、转让他人为目的,是违反《商标法》的,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均非官方网站,网页也是不真实的,属于违规公证;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支持摩尼卡公司的请求。

寿春镇摩尼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摩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武萍。

2012年1月12日,摩尼卡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详情显示,其商品/服务为: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国际分类:30;

其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4年2月7日,摩尼卡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详情显示,其商品/服务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国际分类:43;

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0023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其注册人为黄武萍352124197805180919,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41538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其注册人为黄武萍352124197805180919,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0):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截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摩尼卡公司作为受让人,已由该局核准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转让注册。

寿春镇摩尼卡是于2019年6月5日在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薛胜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蔡东路同聚祥商厦北门西侧5米处,经营范围为:糕点、面包零售;

饮料及冷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2月21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为取证的需要,委托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

公证员周某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就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

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纪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于2019年11月30日来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蔡东路同聚祥商厦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的证照。

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纪某2监督下,饶贤杰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4元,取得了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小票一张、塑料袋一个;

随后,饶贤杰将上述商品及小票、塑料袋交给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纪某保管。

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纪某3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见附件二)。

”该《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显示,寿春镇摩尼卡的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使用有“MONIKA摩尼卡”字样,当时的店内价目表、收银单等处,均突出有“摩尼卡”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6月19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第7311号《公证书》显示,摩尼卡公司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类似的企业存在以收取加盟费和许可费的方式开展经营的行为。

摩尼卡公司在案涉公证期间,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另查明:寿春镇摩尼卡由其经营者薛胜锋于2020年8月3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寿县寿春镇薛胜锋糕点坊”,其他登记信息未变,现店铺招牌、店内的价目表、收银单和产品包装等处,已不再体现“摩尼卡”字样。

本院认为,摩尼卡公司依法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其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首先,原寿春镇摩尼卡经营期间,在店铺招牌、店内的价目表、收银单、产品包装等处,存在突出使用“MONIKA摩尼卡”字样和名称的事实。

经与摩尼卡公司提交的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比对,在图形、文字使用以及经营范围方面,与摩尼卡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原寿春镇摩尼卡的前述行为侵犯了摩尼卡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原寿春镇摩尼卡已在本案立案诉讼前将其名称变更为薛胜锋糕点坊,店铺招牌、店内的价目表、收银单和产品包装等处不再体现“摩尼卡”字样,终止了侵犯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摩尼卡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的诉讼请求,已无履行基础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摩尼卡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事实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再次,摩尼卡公司未举出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因寿春镇摩尼卡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寿春镇摩尼卡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以及案涉商标在安徽省寿县区域的加盟许可使用费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知名度、获准经营范围和种类、在其他地区的经营许可情况以及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因素,结合寿春镇摩尼卡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以及在本案诉讼前变更名称,停止侵权的事实,依法酌定薛胜锋糕点坊(原寿春镇摩尼卡)赔偿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寿春镇摩尼卡关于摩尼卡公司违反商标实际使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用于虚假诉讼,没有“摩尼卡”实体经营店,也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摩尼卡”商品,仅是以“摩尼卡”商标转让许可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寿春镇薛胜锋糕点坊(原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寿县寿春镇薛胜锋糕点坊(原寿县寿春镇摩尼卡糕点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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