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燕,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建刚,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户籍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国彪,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浩全,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敏及检察官助理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文及其辩护人司宁、朱燕,被告人孙建刚及其辩护人崔国彪、王浩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1989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后续展至2028年8月13日。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第48919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点火装置;
泵(机器);
引擎活塞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9820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泡;
车辆用反射镜;
照明器械及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6日。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660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刹车片;车辆刹车闸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后续展至2021年5月6日。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7555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路机动车及附件。
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1月20日至1997年1月19日,后续展至2027年1月19日。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1854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机动车辆;车辆零部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后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202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的通用汽车配件,仍低价购买并对外销售,已销售的金额达1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治文租用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通用汽车配件共计2447件,货值金额达18万余元。
经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通用汽车配件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通用配车配件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198934号、第4891990号、第1598200号、第1566061号、第275551号、第118545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已销售的金额达16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8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治文系主犯,被告人孙建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治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治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张治文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张治文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均较低,请求对其适用较低的罚金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治文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建刚系从犯;
被告人孙建刚系初犯;
被孙建刚系坦白;
被告人孙建刚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建刚获利较少,请求对其适用较低的罚金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建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中,被告人张治文陈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8000元,被告人孙建刚陈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2000元,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均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销售记录、产品鉴别报告等书证,证人罗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治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建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治文、孙建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治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孙建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张治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没收被告人孙建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