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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4365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4365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凤栖路**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TGU0W6Q。

经营者:郑小雷,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杰,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以下简称卡乐迪歌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被告卡乐迪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被告卡乐迪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卡秀纯K”店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购物中心××楼,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的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卡乐迪歌厅辩称:一、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在店招、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的“卡秀纯K”系其自身注册商标的简称,属于对自身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具有非法利用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早在2012年就开始使用“纯K”“纯Kparty”字样的广告牌,而原告的商标却注册于2014年及2015年注册,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即已在KTV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前述宣传标识;

三、“纯K”系KTV行业内的一种通用名称,代表一种经营模式,区别于传统商务会所类KTV,意思是单纯提供唱歌的服务。

根据商标审查的相关规定,如“纯K”字样作为KTV服务商标具有显著性,他人在注册含有“纯K”字样的同品类的商标时是不被允许,这也说明了商标审查部门也认可“纯K”系KTV行业内的一种通用名称,被告的“卡秀纯K”注册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系合理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活动;

作曲;

文娱活动;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9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公司。

2017年8月及10月,珠海横琴公司作为甲方,公别与汤俊生、郑伟峰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甲方支持并协助乙方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授权乙方使用“纯K”品牌,许可期限为5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在全国开设若干直营、加盟店,并在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纯K官网、凤凰网等对纯K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2020年3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150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因珠海横琴公司固定证据需要,向上我处申请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于2019年11月14日来到江苏省常州市××购物中心××楼商铺门面显示为‘卡秀纯K’的店铺。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订购KTV包间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了包间费人民币贰拾伍元,同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POS机小票一张和《江苏通用定额发票》三张。

上述消费过程由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沈某现场监督,并对消费地点的商铺外观、店铺内现状及KTV包间K67内现状进行拍摄,共计拍摄照片十九张。

消费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取得的POS机小票进行拍摄,共计拍摄照片一张;

对取得的《江苏通用定额发票》进行拍摄,共计拍摄照片一张;

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用于支付包间费手机的支付宝支付信息进行截屏并打印;

将所拍摄的照片导入本处电脑并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POS机小票和《江苏通用定额发票》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POS机小票和《江苏通用定额发票》原件确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在上述消费过程中取得;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付款信息图片确系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用于支付包间费用手机的支付宝支付信息进行截屏并打印所得;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件确系在上述现场实地、实物拍摄后导入本处电脑打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见附件)。

另查明,被告卡乐迪歌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小雷,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凤栖路**,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活动,食品经营。

2012年8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城管局向被告出具《同意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的意见》,同意被告在户外设置广告(含店招店牌),被告户外广告现场效果图显示,广告牌上写有“”“纯K”字样。

2017年7月28日,被告卡乐迪歌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694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唱片出租;

游戏器具出租;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截止)。

又查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41类服务项目,被告卡乐迪歌厅系KTV经营场所,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范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告虽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但未规范使用,被告在店面门头招牌、电梯内以及电梯旁、店内的广告牌、包厢内的号码牌、室内的点歌系统等多处使用“纯K”、“”、“”、“纯KPARTY”,与原告所持有的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被告在商业营业活动中的上述使用行为起到广告宣传、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属于对自身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卡乐迪歌厅所辩称的其在2012年即开始使用“纯K”“纯Kparty”字样的广告牌,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前述宣传标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同意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的意见》仅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城管局同意被告在户外设置广告牌,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外广告牌实际的设置时间,无法证实是否早于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原告所提供的(2019)浙杭证民字第1503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4日到被告处取证时,户外广告中并无“”字样;

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内装潢,如电梯内以及电梯旁、店内的广告牌、包厢内的号码牌、室内的点歌系统中所使用的“纯K”、“”、“”、“纯KPARTY”均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再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一定影响。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中所指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指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纯K”字样,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主张被告卡乐迪歌厅赔偿10万元,但并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主观过错、地理、地理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必然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武进区湖塘卡乐迪歌厅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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