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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当阳亮视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邓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5知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当阳亮视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邓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当阳亮视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邓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5知民初18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华,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当阳亮视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总公司门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T。

法定代表人:邓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海燕,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玲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当阳亮视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邓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当阳亮视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邓海燕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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