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安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兴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兴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2.周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兴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产品是购买自中山市古镇毅轩灯饰厂。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兴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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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兴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兴凯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兴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毅轩灯饰厂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周萍实施,使用费为0元,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发现侵权纠纷时,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17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的“兴凯路灯”商店内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货品两件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738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店铺悬挂有“兴凯路灯”牌匾,门头显示屏处显示有“灯非标产品定做”字样;
店铺内摆放有兴凯公司名称的证书,并展示有若干照明产品,其中包括本案中周萍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
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取得订货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名片两张。
其中订货单抬头为兴凯公司公司名称,载明“产品名称灯头,产品规格剑形款,铝制品,495×200×60,深砂灰,6000K,配40W,数量1,单位套,单价150,金额150;
产品名称灯头,产品规格剑形款,铝制品,720×275×70,深砂灰,6000K,配2×40W,数量1,单位套,单价245,金额245,合计金额395元”,注明的厂址与兴凯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收款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为灯具40W,单位套,数量1,单价150,金额150;
灯具80W,单位套,数量1,单价245,金额245,合计金额395元”,并盖有兴凯公司公司公章。
两张名片均印制有兴凯公司公司名称、展厅地址及工厂地址等信息。
对此,兴凯公司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因周萍订购而销售,周萍存在诱导购买的恶意取证行为。
周萍则认为其是依据兴凯公司现场展示的产品实物进行购买,不存在诱导行为。
庭审中,周萍主张LED路灯(两头)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以涉案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附件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公证书附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两头LED路灯,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或制造商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认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灯头数量不同;
2.背面散热片曲度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略尖,涉案专利较为平滑,但上述区别点对产品整体影响较小,故二者构成相近似。
兴凯公司同意以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认可周萍所述上述区别,同时认为二者在散热片顶端部分还存在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兴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毅轩灯饰厂,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销售单载明“客户:兴凯路灯,客户地址:横栏××工业区××路××号,开单日期:2018年8月9日,物料名称为剑型单珠(B款,小号),数量1,价格36,金额36;
物料名称剑形双珠(B款),数量1,价格73,金额73,合计金额109元”,并盖有毅轩灯饰厂的合同专用章;
2.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查询、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载明广东省欣凯照明有限公司向毅轩灯饰厂采购170套规格为100W的路灯外壳,货款合计10440元并已实际支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
周萍认为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主体并非兴凯公司,时间也发生在本案侵权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
仅凭证据1中的销售单无法证明兴凯公司是通过合法市场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兴凯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故兴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兴凯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广东省欣凯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购销合同等证据2是用以证明毅轩灯饰厂真实存在,结合其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公章可印证销售单的真实性。
关于合理费用,周萍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周萍主张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路灯、智能路灯、太阳能产品、LED产品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根据涉案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兴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兴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均类似椭圆形,均由光源区、矩形外凸结构和散热片组成,各组成部分的线条设计相近,光源区表面均有外凸的半球状透明玻璃罩,散热片均有呈曲线变化形成的弧形坡面。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光源区表面的透明玻璃罩为两个,而涉案专利为一个;
被诉侵权设计的散热片曲线弧度较大,而涉案专利弧度较小。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光源区玻璃罩部分仅是将涉案专利的该部分设计作为设计单元在数量上作简单的增减变化,且该变化并未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
二者在散热片曲线弧度设计的区别亦未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
故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线条设计上相近,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兴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对于销售行为。
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挂有兴凯公司字号的店铺内通过现场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订货单和收款收据、名片上载有兴凯公司名称或印有兴凯公司印章,且兴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其次,对于制造行为,虽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但兴凯公司所出具的订货单和名片中均同时载有其工厂地址和门市地址,兴凯公司店铺的门头显示屏亦有产品定做等内容,且兴凯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故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兴凯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兴凯公司在其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兴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兴凯公司虽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兴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兴凯公司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兴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
如前所述,兴凯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
其次,兴凯公司虽提交了销售单,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也未提交毅轩灯饰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等补充证据,故兴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客观上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采购自毅轩灯饰厂;
最后,在主观上,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制造商,亦无任何制造信息、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兴凯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采购并出售的产品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对兴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兴凯公司未经周萍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周萍请求兴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兴凯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存在制造行为,可推定其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周萍主张销毁库存产品,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周萍未能举证证明兴凯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兴凯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兴凯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周萍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等因素,对周萍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兴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兴凯公司负担。
二审中,周萍未提交证据。
兴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
证据2.毅轩灯饰厂出具的收据;
证据3.兴凯公司与毅轩灯饰厂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前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灯具来源中山市古镇毅轩灯饰厂,且兴凯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
证据4.毅轩灯饰厂的收款账号证明;
证据5.兴凯公司与毅轩灯饰厂来往的销售单据、转账记录,证据4、5拟证明兴凯公司与毅轩灯饰厂为长期合作关系,兴凯公司固定向毅轩灯饰厂采购灯具;
证据6.毅轩灯饰厂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决定书;
证据7.周萍曾以涉案专利起诉毅轩灯饰厂案件查询结果,证据6、7拟证明毅轩灯饰厂存在生产侵权灯具的事实。
周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兴凯公司未提交毅轩灯饰厂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也未提交证人郑奕萱灯饰厂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图片较为模糊不清,不能显示双方交易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内容写的是货款现金,不能证明交易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对象名为艺轩灯饰厂,名称不一致,聊天对象仅发送销售记录截图,截图没有显示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但即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兴凯公司与毅轩灯饰厂存在商业往来。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材料显示毅轩灯饰厂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早于本案办理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考虑到兴凯公司可能与毅轩灯饰厂存在合作,其应当早已知悉毅轩灯饰厂因销售侵权产品而涉诉,主观上不符合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无主观恶意的条件。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将综合全案,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兴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
兴凯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1.前者壳体上散热片为类似“(二)关于兴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标明制造者信息。
兴凯公司所出具的订货单和名片中均载有其工厂地址和门市地址,兴凯公司店铺的门头显示屏亦有产品定做等内容,且兴凯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
兴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购买自毅轩灯饰厂,其在一审提交了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上记载产品名称为“剑型单珠”(B款,小号)“剑型双珠”(B款),没有显示交易产品的图片,不能确定该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是同一款产品。
兴凯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采购合同、收据,该采购合同上的图片模糊不清,且未能显示该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确定是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收据上记载“货款现金”,没有记载产品的名称,不能证明兴凯公司支付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其提交的毅轩灯饰厂收款账号证明、与该厂来往的销售单据、转账记录没有本次交易的记录。
兴凯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明确其中一方主体的真实身份为毅轩灯饰厂人员。
毅轩灯饰厂亦未到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其。
兴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综合起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毅轩灯饰厂。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兴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兴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兴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兴凯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
兴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市兴凯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兴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