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美照明灯饰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经营者:彭双双,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梁伟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美照明灯饰经销处(以下简称简美灯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简美灯饰立刻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7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简美灯饰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简美灯饰赔偿梁伟权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梁伟权的企业于2017年9月13日向简美灯饰销售6021-80*80-2吸顶灯,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银联卡付款人身份信息不详,而订单上的订货方信息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更无法与付款人信息相互对应。
第二,《订货单》不是上诉人所开具。
第三,空白的《订货单》容易伪造。
即使不伪造,简美灯饰也容易取得梁伟权空白的《订货单》。
2.一审判决以“被告先后两次从同一个企业购买相同型号相同的产品,应当认定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来推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4.与“现有技术”抗辩相比,本案更接近“先用权”法律问题,简美灯饰不具备“先使用权”。
梁伟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简美灯饰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60××××.7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控产品落入设计1的保护范围);
2.判决简美灯饰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决简美灯饰赔偿梁伟权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梁伟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60××××.7名称为“灯”,用途为灯饰照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579994S,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与设计人均为梁伟权。
该外观设计包含两项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与设计1相似的设计。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其中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立体图。
2018年10月28日,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时荣交来年90元整,申请号2017306074677,收款人赵杰。
2019年1月11日,原告梁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于被告简美灯饰经营地点张仕灯具城二楼2030号简美照明LED智能家居体验馆经沈阳市于洪公证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8080/正方三层灯具,价格3600元,取得了简美照明彭双名片一张,银联商务交易凭证,简美照明销售单一张(单号0002336),并进行了录像、开箱、封存、拍照等。
一共取得现场照片20张,录像视频18分52秒。
2019年5月14日,简美灯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于沈阳张仕灯具城二楼2060号“欧之光LED现代主灯体验馆”经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购买型号6021﹣80*80﹣2吸灯具一个,价值2900元,取得了“欧之光辽宁运营中心”名片,银盛支付凭证以及《商品订购单》一张,并进行了开箱、封存、拍照等。
一共取得现场照片27张。
庭审中,梁伟权确认简美灯饰公证购买的6021﹣80*80﹣2吸型号灯具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梁伟权系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伟权作为专利权人许可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制造销售相关产品。
2017年9月13日,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向简美灯饰出售过型号6021﹣80*80﹣2吸灯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案涉专利的用途为灯饰照明,根据梁伟权公证书所附照片等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灯饰照明,两者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根据经庭审对比和当事人陈述,简美灯饰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与梁伟权主张的外观设计均为正方形,梁伟权的外观设计立体图是2层正方形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3层正方形链接。
从整体上来看,安装板、矩形配件、连接件以及连接方式均无实质性差异。
安装板是正方形,连接件近似“儿”字形,两个一大一小的正方形配件按照一内一外、一上一下方式排列,大的正方形位于小的正方形上方。
在仰视图上看两个正方形中心线重合,“儿”字形连接件分别位与正方形配件的四个边相连接。
从仰视图看,“儿”字形连接件呈90度交叉排列。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层矩形配件,在在仰视图上看该矩形与其他矩形中心线重合,也是通过“儿”字形连接件连接到顶板和矩形配件,属于设计单元重复排列,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从整体效果上来看,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反映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近似。
关于简美灯饰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简美灯饰提供的订货单和付款凭证显示,2017年9月13日,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向简美灯饰出售过型号为6021﹣80*80﹣2吸灯具。
2019年5月14日,简美灯饰向欧之光公司购买6021-80*80-2型号的灯具,梁伟权认可该灯具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简美灯饰还曾于2017年9月13日,向欧之光公司购买此型号灯具。
通常情况下,同一企业生产的相同型号产品外观和功能是相同的,本案简美灯饰先后两次从同一企业购买相同型号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是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
梁伟权作为欧之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许可欧之光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现梁伟权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后两次购买的同一型号的产品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因此应当认定6021-80*80-2型号灯具的外观设计,在2017年9月13日,是已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因该时间早于梁伟权专利申请日,因此该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如前论述,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自然也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简美灯饰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欧之光公司已经开始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该外观设计也随之公开。
梁伟权亦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
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
专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
但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已经属于现有的技术方案或设计,如果仍然支持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亦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梁伟权的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由于欧之光公司的公开销售,已经成为现有设计,本不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然已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伟权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梁伟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梁伟权的企业于2017年9月13日向简美灯饰销售6021-80*80-2吸顶灯的事实错误一节。
简美灯饰一审提交了“欧之光照明”订货单以及向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
梁伟权作为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也完全有条件提供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单存根、银行入账记录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以订货单未加盖公章、有可能伪造等为由,主张上述证据不真实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梁伟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先后两次从同一个企业购买相同型号相同的产品,应当认定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来推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没有事实依据一节。
简美灯饰先后两次从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相同型号产品,如果梁伟权认为两产品虽然型号相同,但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在梁伟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梁伟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一节。
梁伟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简美灯饰所购买的商品系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第一批样品,且梁伟权称这种发生在与特定客户之间的“预定”行为,并不导致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行为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伟权上诉提出与“现有技术”抗辩相比,本案更接近“先用权”法律问题一节。
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与简美灯饰形成买卖关系之时,简美灯饰的买受人身份是特定的,但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与简美灯饰形成买卖关系之前,简美灯饰的身份是不特定的,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销售案涉商品,导致设计公开,一审法院认定简美灯饰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正确。
综上,梁伟权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伟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