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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广州仁芳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再5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广州仁芳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广州仁芳贸易有限公司;陈山茶;戚轩明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公司。

投资人:金某,女,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男,该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仁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方圆白云时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山茶,女,194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轩明,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金鹰厂)、广州仁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山茶、戚轩明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民申49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金鹰厂、仁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陈山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清、高超,戚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厂、仁芳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金鹰厂对《合作经营合同》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

且因此而认定涉案商标为合作双方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金鹰厂受让商标合法有效,向仁芳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亦未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正常的转让行为和交易行为。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山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陈山茶负担。

陈山茶答辩称:1.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不是陈山茶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进行转让的,该商标转让行为并非陈山茶真实意思表示。

2.陈山茶并没有得到转让的对价,金鹰厂背着陈山茶擅自转让商标,所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3.涉案商标在2008年被金鹰厂转让后,金鹰厂、仁芳公司及戚轩明仍在使用陈山茶的商标和银行账号并收取相应的款项。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金鹰厂、仁芳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

戚轩明答辩称,金鹰厂转让商标给仁芳公司是无效的,因为金鹰厂对其办理的转让商标及收转让费的行为不能自圆其说;

陈山茶的笔迹鉴定结论亦非本人所为;

金鹰厂转让商标的事情,我不知情,所以我认同二审法院的认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金鹰厂、仁芳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

陈山茶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陈山茶与金鹰厂为合同主体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2.确认金鹰厂与仁芳公司转让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3.仁芳公司立即向陈山茶返还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协助将该商标登记到陈山茶名下);

4.该案诉讼费由金鹰厂、仁芳公司、戚轩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陈山茶提交的《受理回执》显示:2005年1月25日,陈山茶委托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三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美津植秀”商标。

2008年6月,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等),商标注册人为陈山茶。

根据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涉案商标注册档案资料显示:在涉案商标申请时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显示:委托人“陈山茶”,委托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美津植秀”商标的注册申请,委托人地址为“广州市石榴岗路106号大院157号102房”,下方显示有“陈山茶”字样的签名。

在陈山茶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右上方显示有“陈山茶”字样的签名。

对于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商标的注册申请过程,陈山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05年期间,陈山茶授意其女婿戚轩明以其名义申请注册涉案“美津植秀”商标,并将身份证交由戚轩明具体办理,但整个过程中,陈山茶未在包括身份证在内的任何文件资料上签名,未参与实际的申办过程。

该商标注册过程中,戚轩明有交付《受理回执》给陈山茶;

商标注册成功后,戚轩明也有交付《商标注册证》给陈山茶。

但是陈山茶曾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的庭询笔录中在回答法庭关于“对商标注册申请的签名与商标转让的签名能否确认是本人签名”时陈述:“第一次商标申请注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

戚轩明陈述:确认陈山茶委托其申请注册“美津植秀”商标,基于亲戚关系,其以个人身份委托案外人张家荣办理具体的申请商标注册的手续,其未参与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办理的具体过程,其也未在相关档案资料中签名。

戚轩明确认有交付《受理回执》给陈山茶,但《商标注册证》未交付给陈山茶。

戚轩明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的庭询笔录中陈述:“当时陈山茶把身份证和钱交给我去办几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我把身份证和钱转交给张家荣去办”。

戚轩明在该笔录中明确其与张家荣明之间办理商标注册是委托关系。

案外人张家荣陈述:“我当时没有去办,他们也没有委托我去办理。

”在该庭询笔录中,金鹰厂、仁芳公司、陈山茶、戚轩明均确认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陈山茶委托了戚轩明,但最后陈山茶委托了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关于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诉讼中,金鹰厂主张其在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商标注册前,在2005年已经开始实际使用该商标,那个时候商标还不属于陈山茶,因为是抢注他人的商标,陈山茶在取得商标注册后,于2008年8月要求转让给金鹰厂,金鹰厂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注册前后涉案商标一直由该厂使用。

戚轩明先是陈述上述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经借给金鹰厂使用,该商标注册核准后,其将商标注册证交给金鹰厂,陈山茶是将上述商标借给金鹰厂实际使用;

后陈述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为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金鹰厂,在实际生产中,金鹰厂是分装单位,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涉案商标。

陈山茶陈述其本人从未使用过上述商标,具体的商标使用都是交给戚轩明去打理,在未取得正式的商标注册证之前已由金鹰厂使用,由戚轩明管理,双方仅是口头委托,未出示正式授权证书,也未收取过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本案一审法院诉讼中,戚轩明(乙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赵某(甲方)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合作进行有关化妆品品牌开发、销售、经营等商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发PURISIS纯点、美津植秀等品牌产品、设立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双方各自全权代表本方其他利益相关体参与本项目,甲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赵某、金某等,乙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陈山茶等;

本项目所依托的生产实体为金鹰厂,本项目与金鹰厂的合作关系为代加工关系;

本项目目前计划的品牌包括……美津植秀……;

本项目自2004年5月1日开始等。

2005年12月21日,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由戚轩明和金鹰厂各占50%的股份,2008年8月,金鹰厂将其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赵某。

经过庭审质证,陈山茶对上述《合作经营合同》予以确认,确认对戚轩明经营公司及使用涉案商标是清楚的、知情的。

金鹰厂主张上述《合作经营合同》签订时,陈山茶并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涉案商标的两次转让情况1.关于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第一次转让情况。

2009年1月7日,金鹰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涉案“美津植秀”商标。

根据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涉案商标注册档案资料显示: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显示转让人“陈山茶”,受让人金鹰厂,转让人地址显示为“广州市天河区”,下方转让人章戳处显示有“陈山茶”字样的签名。

在陈山茶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右上方显示有“陈山茶”字样的签名。

陈山茶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显示,2008年8月8日,陈山茶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金鹰厂。

该协议约定,转让费为现金支付10000元。

协议转让方处显示有“陈山茶”字样的签名,受让方显示有“金某”字样的签名及加盖金鹰厂印章;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与一审法院调取内容一致。

庭审中,陈山茶陈述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是由戚轩明交付给她的。

其不清楚转让情况,未收到任何款项,其从未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二代身份证上签名。

金鹰厂主张该两份证据是陈山茶自己的,无需戚轩明提供,并在庭审中陈述:陈山茶在2008年6月26日知道商标注册成功,同年7月将找到金鹰厂表示该厂已经使用该商标,要转让该商标,陈山茶将转让协议、转让商标申请、第二代身份证拿给金鹰厂,并交付注册商标证原件,金鹰厂当场支付50000元给陈山茶本人,并将转让协议等交付给戚轩明办理,陈山茶陈述其不清楚转让情况不属实,商标转让程序过程中,商标局向陈山茶发送了转让受理通知书,陈山茶从商标局2008年10月至起诉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相关法律也可推定其对转让情况是知情的,戚轩明在金鹰厂任职总经理至2012年长达7、8年,不知道商标转让情况不符合常理。

陈山茶在一审法院质证中对工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工商局复函无异议,可以证明转让是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

戚轩明对陈山茶的陈述予以确认,陈述该两份证据是其从金鹰厂公司资料中得到的,其对该次转让情况不清楚,转让手续不是其办理的。

举证期限内,金鹰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支付商标转让费。

本案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发函国家商标局,该局以商标函字[2013]73《复函》称“第4488600号商标原注册人为陈山茶,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17日。

2008年9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向我局递交转让申请,申请受让该商标。

2008年10月16日,我局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转让双方发送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鉴于时间较为长久,相关邮局已不再提交相应查询服务,因此我局不能向你院提供陈山茶的签收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陈山茶主张该复函未表示陈山茶有签收《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陈山茶实质并未收到《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陈山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人委托戚轩明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交付了第一代身份证,记不清涉案商标在其注册之前是谁使用的,也不记得是怎么得来的,记不清给了几个身份证给戚轩明,商标注册后由戚轩明管理和使用,在2008年10月份的时候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记不清是否收到商标总局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关于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第二次转让情况。

2012年4月5日,金鹰厂与仁芳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金鹰厂将涉案的“美津植秀”商标转让给仁芳公司,双方约定注册商标转让费为1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三天内支付等。

仁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金鹰厂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公司已向金鹰厂支付商标转让费10万元。

此后双方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12年8月30日,仁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商标。

之后,仁芳公司以遗失商标注册证为由,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

上述商标现由仁芳公司实际使用。

四、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金鹰厂系经广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10月16日,投资人为金某,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洗发护发、沐浴液、护肤类化妆品等。

2005年至2012年1月8日期间,戚轩明在金鹰厂担任总经理。

仁芳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化妆品、洗涤用品、批发贸易。

戚轩明系陈山茶的女婿,金鹰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戚轩明的阿姨(即戚轩明系金某姐姐的儿子),赵某系金鹰厂法定代表人金某的女儿,仁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荣系赵某的丈夫。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诉讼中,陈山茶主张其不知道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被转让的情况,其第二代身份证及《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面“陈山茶”字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涉案商标转让给金鹰厂的行为应该为无效行为。

金鹰厂主张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为合法转让,是经陈山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签。

商标转让过程中的陈山茶第二代身份证及《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及陈山茶第一代身份证上的“陈山茶”字样的签名为同一人的签名,可以据此认定陈山茶对于转让是明知的。

诉讼中,金鹰厂申请对存于国家商标总局档案内的档案资料:《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陈山茶第一、第二代身份证及《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档案资料中该协议为复印件,戚轩明在一审法院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曾提交《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原件,后又陈述遗失了原件)五份书证上“陈山茶”的签名的同一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金鹰厂申请,经双方同意,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五份书证上的“陈山茶”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073号《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国家商标局商标档案内存档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是由“陈山茶”签名笔迹复印形成;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和陈山茶第一、第二代身份证三处“陈山茶”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笔迹;

《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内“陈山茶”签名与其它委托鉴定书证中的签名字迹反映出同一笔迹形体特征,但形成方式无法作出判断。

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42872元。

经过庭审质证,金鹰厂与仁芳公司对鉴定书三性予以确认,认为鉴定书具体内容中已载明五份检材上的“陈山茶”签名笔迹体型特征高度吻合,具有同一性,证明转让涉案商标是陈山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陈山茶认为鉴定书中所提到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仅认定为统一笔迹特征,并不能代表是同一人形成的,故不认可鉴定结论最后一项;

戚轩明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为了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其它书证的同一性,因此本次鉴定没有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陈山茶与金鹰厂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及金鹰厂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仁芳公司是否应向陈山茶返还涉案注册商标?

一、关于陈山茶与金鹰厂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及金鹰厂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陈山茶作为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向他人转让商标的权利。

本案中,由于陈山茶否认其在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及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申请书及二代身份证上签名,主张涉案商标的转让是戚轩明与金鹰厂恶意串通,伪造其签名,故转让行为无效。

故本案中查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及办理申请的身份证上的“陈山茶”的签名情况是判断该次转让是否为陈山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虽然陈山茶陈述涉案商标是委托戚轩明申请的,戚轩明陈述是委托案外人张家荣申请的,但是陈山茶、戚轩明对各自的陈述均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申请涉案商标的实际的受托人。

但是,陈山茶在诉讼中确认涉案商标注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推定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在陈山茶第一代身份证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进行签署“陈山茶”的人,是陈山茶的受托人,该受托人的签名可以代表陈山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给金鹰厂的情况,金鹰厂主张陈山茶对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知情的,并履行了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所需全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并非陈山茶本人签名,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并申请相关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商标总局调取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陈山茶第一、第二代身份证及《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中“陈山茶”字样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和陈山茶第一、第二代身份证三处“陈山茶”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笔迹;

《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内“陈山茶”签名与其它委托鉴定书证中的签名字迹反映出同一笔迹形体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虽鉴定机构因《商标代理委托书》是复印形成而未在结论中明确认定与其余书证中签名的同一性,但考虑到申请商标时需同时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与陈山茶第一、第二代身份证,两份书证中的签名必须为同一人笔迹,结合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关于字迹特征比对检验记录中检见“5份检材的书写风格、字的形体、书写方式、间架结构,均高度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五份材料中的“陈山茶”签名属同一人笔迹。

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涉案商标转让给金鹰厂的过程中使用的第二代身份证、《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陈山茶”的签名,与涉案商标申请时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上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笔迹,据此可以推定,进行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签名的人与进行涉案商标转让给金鹰厂申请签名的人为同一个人。

再次,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陈山茶主张涉案商标是其委托给戚轩明管理,对于金鹰厂在注册前后一直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也是明知的。

涉案商标在2008年8月由金鹰厂申请转让,在2009年1月核准转让,且国家商标局在核准转让程序过程中,向陈山茶的住所地发送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陈山茶亦确认当时其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该地址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载明的转让人地址一致。

同时,戚轩明2005年至2012年1月8日期间,一直任职金鹰厂的总经理,特别是在其实际持有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原件的情况下,陈述不清楚涉案商标的转让情况不合常情;

结合陈山茶与戚轩明之间的关系,及戚轩明作为陈山茶的利益代表的事实;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可以推定陈山茶应该从戚轩明处得知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转让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综上,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陈山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转让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且陈山茶从2009年涉案商标实际转让起至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及转让情况提出任何异议;

另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从涉案商标申请至第一次转让过程中,“陈山茶”签名均属同一人笔迹;

在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戚轩明与金鹰厂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商标的该次转让为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鹰厂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且仁芳公司是否应向陈山茶返还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金鹰厂受让涉案“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效,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金鹰厂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向他人再次转让商标的权利。

其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有权处分,且仁芳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时亦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一审法院认定仁芳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对陈山茶要求仁芳公司向其返还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山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42872元,由陈山茶负担(上述鉴定费用42872元已由金鹰厂预交,金鹰厂同意由陈山茶向其迳付)。

陈山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确认陈山茶与金鹰厂之间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金鹰厂受让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3.确认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4.判令仁芳公司立即向陈山茶返还第4488600号“美津植秀”注册商标(协助将该商标登记到陈山茶名下);

5.案件诉讼费由金鹰厂、仁芳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案涉2008年8月8日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系一审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87号案件的重审案件,根据前述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1、2013年5月24日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法庭询问金鹰厂是否有将转让费支付给陈山茶,金鹰厂代理人称戚轩明是陈山茶的女婿,也是其代理人,所以当时将5万元支付了戚轩明由其转交给陈山茶;

没有书面的证据证实。

2、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金鹰厂代理人陈述,金鹰厂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是支付给戚轩明的,因为戚轩明是陈山茶的女婿,故有理由相信戚轩明是陈山茶的代理人,其双方是亲戚关系,大家存在信任的基础,没有要求戚轩明书写书面的支付凭证。

3、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法庭询问金鹰厂案涉商标转让的具体情况,金鹰厂陈述:2008年8月,戚轩明主动与金鹰厂联系,称陈山茶自称其年纪已大,没有经营能力,案涉商标一直由金鹰厂无偿使用,不如将案涉商标转让到金鹰厂名下,后由戚轩明操作案涉商标转让事宜。

法庭继续询问金鹰厂是否确认《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陈山茶”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金鹰厂代理人陈述:不清楚,当时戚轩明称会将相关资料拿回去给陈山茶签名。

4、2013年11月5日第三次开庭笔录记载,金鹰厂代理人陈述,当时戚轩明是陈山茶的代理人,由戚轩明主动提出称陈山茶年纪大了,陈山茶也不参与案涉商标的经营,案涉商标挂在其名下没有实际意义,故将案涉商标转到金鹰厂名下,金鹰厂支付了5万元给戚轩明,大家都是亲戚关系,故付款时没有要求戚轩明出示任何收据或凭证。

此外,根据金鹰厂对于前述一审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87号案件的上诉状中陈述,2008年8月8日,戚轩明了解到金鹰厂有商标需要,故向金鹰厂提出将其持有陈山茶的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给金鹰厂,故双方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2016年4月19日庭询,金某本人到庭陈述称:转让协议是在2008年8月8日签署的,在此前后几天,陈山茶将商标证原件、身份证、转让协议、转让申请表拿到厂里给金某,金某看了相关材料、协议,没有什么不妥就给钱了,协议上写一万元,实际给了五万元,因陈山茶说不想别人知道那么多钱,所以才在协议上写一万元,金某不知道该转让协议是谁起草的,是陈山茶把协议交给金某时,该协议上已经签上了陈山茶的名字,还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商标证原件、转让申请表等资料,钱是直接给陈山茶本人。

对于金鹰厂在历次庭审中对于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金某辩称其在一审期间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的陈述是代理律师所为,该代理律师对于案情不了解,在之后的诉讼中已经更换了律师,原代理律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对于第二次商标转让给仁芳公司,金某称其收取的10万元是现金支付。

二、笔迹鉴定情况在二审审理期间,陈山茶请求对商标局存档中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山茶”,陈山茶一、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

陈山茶”的笔迹是否为陈山茶、戚轩明、金某、张家荣四人中的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

该鉴定所出具粤财安司法(2016)文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山茶”,陈山茶一、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

陈山茶”的笔迹不是陈山茶、戚轩明、金某、张家荣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所书写。

陈山茶对鉴定书没有意见。

金鹰厂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山茶办理第一次商标申请时就委托第三人办理,而且只有陈山茶才知道申请表上的签名是谁的签名,并委托该人签名办理;

第一次申请表上的签名与转让申请表、转让协议及第一、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均有同一性,是同一个人的签名,签名的人只有陈山茶才清楚,因此,证明商标转让表、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等均是陈山茶授权的,是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

仁芳公司意见与金鹰厂相同。

戚轩明对鉴定书无意见。

三、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根据一审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87号案件的2013年11月5日第三次开庭笔录记载,法庭询问陈山茶是否清楚商标的运作,陈山茶称由金某与戚轩明两人在经营案涉商标;

戚轩明则称陈山茶清楚以其名义申请了案涉商标,由于陈山茶年纪大了,在使用过程中,陈山茶委托其用案涉商标与其阿姨金某经营化妆品公司,戚轩明与金某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清楚写明戚轩明与金某是合作关系,陈山茶是无偿给他们使用的;

戚轩明并称案涉商标用于护肤品,生产厂家就是金鹰厂,且涉及到税务的问题,陈山茶是无法做到这点,故由金鹰厂进行销售。

四、合作经营合同情况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戚轩明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记载: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戚轩明;

一、双方同意共同合作进行有关化妆品品牌开发、销售、经营等商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发PURISIS纯点、美津植秀等品牌产品、设立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第三条合作方式:1、…;

2、以后本项目如需追加投资而出现资金短缺,可由甲乙双方另行付出,付出后本项目所产生的回报,同样用于偿还上述付出,还清后再按对等比例分配;

…;

4、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运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开发、采购供应、市场开发、销售策划、售后服务、客户关系管理、资金收付、商标事务、公司注册、人员安排、风险规避、责任承担等;

具体承担的事务由双方协商议定,灵活处理;

5、双方各自全权代表本方其他利益相关体参与本项目,甲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赵某、金某等,乙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陈山茶等;

6、本项目所依托的生产实体为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本项目与金鹰厂的合作关系为代加工关系,由甲乙双方或双方共同委托的任一方与金鹰厂另行约定;

7、本项目目前计划的品牌包括……美津植秀…;

8、本项目目前开办的经营实体为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分为为金鹰厂和戚轩明,实际投资人为甲乙双方,其中甲方的责任和权益以金鹰厂的名义行使;

以后如需增加或调整经营实体,可由双方协商再定;

本项目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截止时间不定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商标转让给金鹰厂是否是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签名的人签署“陈山茶”的名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以及案涉商标登记在金鹰厂名下的行为性质;

二、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仁芳公司是否应向陈山茶返还涉案注册商标?

一、关于案涉商标转让给金鹰厂是否是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金鹰厂主张与陈山茶签订了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陈山茶则主张其未与金鹰厂签署过《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从金鹰厂的主张来看,其主张从陈山茶处有偿取得案涉的注册商标,即实质主张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见,对于注册商标的买卖,出卖人应当有转移标的物权属并收取转让对价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应当有接收该标的物权属并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

因此,应当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判断该合同的性质及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金鹰厂对于其所主张的签订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应当举证证明。

对于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签署过程,金鹰厂曾经做过多次陈述,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上诉状中明确表示系戚轩明主动向金鹰厂提出要求将案涉商标转让给金鹰厂,并由戚轩明收取了转让款。

在之后的庭审中,特别是在二审法院期间,金鹰厂又陈述是陈山茶亲自到金鹰厂要求签订协议,并将已经签署好的协议、申请书等材料交给金某,金某当场支付了5万元转让款。

金某辩称其在一审期间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的陈述是代理律师所为,该代理律师对于案情不了解,在之后的诉讼中已经更换了律师,原代理律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金鹰厂对于签约过程的陈述显然是不一致,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

从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金鹰厂陈述虽然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一万元,但其实际支付五万元,对金额不一致的原因,金鹰厂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且除了其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二审法院对于金鹰厂陈述的签约情况及付款情况均不予采信。

虽然陈山茶在一审法院期间提交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也曾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结论:对《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和陈山茶第一、第二代身份证三处“陈山茶”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笔迹;

《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内“陈山茶”签名与其它委托鉴定书证中的签名字迹反映出同一笔迹形体特征,但形成方式无法作出判断。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标转让是否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对于有关材料上的相关签名是否为陈山茶本人的签名并没有直接鉴定并作出明确的结论。

由于现在各方当事人已经无法提供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原件,故判断案涉商标转让是否为上诉人陈山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重点审查案涉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是否陈山茶所为。

为此,二审法院对案涉转让申请书等转让材料是否由陈山茶本人签订进行了鉴定。

根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的笔迹鉴定,在国家商标局存档中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山茶”签名,陈山茶一、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

陈山茶”的笔迹不是陈山茶、戚轩明、金某、张家荣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所书写。

至于国家商标局的转让通知书的问题。

根据国家商标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该局称: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转让双方发送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鉴于时间较为长久,相关邮局已不再提交相应查询服务,因此不能提供陈山茶的签收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从国家商标局的复函来看,国家商标局称已经向转让双方发送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无法提供陈山茶的签收情况。

也就是说,国家商标局只是确认发出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于陈山茶对该通知书的签收情况,国家商标局并无明确表示。

也就是说,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陈山茶已经签收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也就无法断定陈山茶明知案涉商标转让给金鹰厂而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陈山茶是戚轩明的岳母,戚轩明也是金鹰厂投资人金某的外甥以及戚轩明在2005年至2012年1月期间担任金鹰厂的总经理,在此情况下,确实有可能陈山茶在某个时间点知道了案涉商标转移登记到金鹰厂的名下的事实,但对于陈山茶所知道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前述证据分析,不能直接得出陈山茶知道并同意以买卖的方式将案涉商标转让给金鹰厂的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山茶与金鹰厂就以买卖的方式有偿转让案涉商标达成了合意。

关于金鹰厂主张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法院期间,金鹰厂主张即使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及《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陈山茶”签名不是上诉人陈山茶所为,该在前述材料上签名的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陈山茶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应当确定该行为人的身份,即该行为人应当是具体而明确的,而不是一个不确定的人。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名义签字、履行情况等各种因素。

因此,金鹰厂主张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首先明确该代理人为何人。

只有确定该代理人为何人,才能从权利外观要件上判断该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在本案中,金鹰厂一直未能明确系何人在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及《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署“陈山茶”的名字,也就无法判断该签名的人的行为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转让方的签名为“陈山茶”,并无注明相关代理人,合同文本中也没有任何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的文字表述,对于案涉协议的签订情况,金鹰厂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于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也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确切的付款证据。

在此情况下,也难以判断被上诉人金鹰厂作为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据此。

金鹰厂主张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属于表见代理,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商标登记在金鹰厂名下的行为性质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由戚轩明与案外人赵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合作进行有关化妆品品牌开发、销售、经营等商业行为,包括案涉商标,双方共同投入对等分配,共同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运作。

从合同约定可知,该合同虽然是戚轩明与赵某所签订,但双方是代表各利益体所进行的签约,戚轩明与赵某实为签约代表,对于项目运作中就明确包含了商标事务。

虽然戚轩明与金鹰厂对于《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陈述有所不同,陈山茶对于戚轩明将案涉商标用于与金鹰厂的投资人金某经营化妆品生意是清楚并同意的。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合作经营合同》的利益一方是陈山茶、戚轩明,合作利益另一方为赵某、赵某(金某丈夫)、金某。

而金鹰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即为金某。

根据该合作协议所成立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是由戚轩明和金鹰厂各占50%的股份,金鹰厂在2008年8月才将其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赵某。

由此可见,金鹰厂对于该《合作经营合同》是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的。

据此,案涉商标应当视为陈山茶及戚轩明对于合作经营的投入。

对于投入到合作项目中的案涉商标,应视为合作经营的财产,由合作的双方共有。

根据合作的性质以及《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运作,故对于案涉商标的使用、管理、处分均应当由合作各方共同协商处理。

由于化妆品生产、销售属于特种管理的行业,案涉商标转移登记在金鹰厂的名下,亦符合合作双方的利益。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商标转移登记在金鹰厂名下系陈山茶与金鹰厂就案涉商标基于商标权买卖的意思予以转移,而是《合作经营合同》利益各方为实现合作经营的目的将案涉商标转移登记到金鹰厂名下。

据此,陈山茶主张认为戚轩明与金鹰厂恶意串通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将案涉商标转让给金鹰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山茶主张《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由于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山茶与金鹰厂就以买卖的方式有偿转让案涉商标达成了合意,而案涉商标转移登记到金鹰厂名下系为了合作经营,故二审法院对陈山茶主张《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仁芳公司是否应向陈山茶返还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戚轩明与金鹰厂的投资人金某由于经营方面发生争议,戚轩明在2012年1月不再担任金鹰厂的总经理。

而金鹰厂在戚轩明离职后不久的2012年4月5日即与仁芳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如前所述,案涉商标属于合作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合同》而登记在金鹰厂名下,案涉商标属于合作双方共有的财产,对于商标的处分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合作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合作财产。

仁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荣是金鹰厂投资人金某的女婿,与金某存在比较密切的亲属关系,张家荣的妻子赵某更是前述《合作经营合同》的签约人,张家荣对于案涉商标以及合作经营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

仁芳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金鹰厂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除了金某出具的收据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

由于张家荣与金某之间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故对于该付款情况,应当更严格审查其真实性,仁芳公司应当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例如银行转账记录、提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对其付款情况予以佐证。

在仁芳公司没有提出可以与收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仁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仁芳公司从金鹰厂处受让案涉商标,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且没有支付转让对价,并非善意第三人。

金鹰厂未经合作相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合作财产,且陈山茶和戚轩明对于该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金鹰厂与仁芳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另外,根据前述分析,仁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荣是金鹰厂投资人金某的女婿,与金某存在比较密切的亲属关系,张家荣的妻子赵某更是前述《合作经营合同》的签约人,张家荣对于案涉商标、合作经营的情况以及戚轩明与金某在2012年1月因经营分歧造成合作破裂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

在此情况下,张家荣还以仁芳公司的名义与金鹰厂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且没有真实的付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合作经营合同》相对方即陈山茶和戚轩明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金鹰厂与仁芳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仁芳公司应当将案涉商标首先返还给金鹰厂。

至于案涉商标在合作各方中如何归属、分配的问题,属于合作各方对于《合作经营合同》项目的清理、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二审法院对于陈山茶要求将案涉商标由仁芳公司返还登记到陈山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白云区金鹰日用化工厂与广州仁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定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三、驳回陈山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山茶负担50元,金鹰厂、仁芳公司共同负担50元。

一审鉴定费42872元,由金鹰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山茶负担50元,金鹰厂、仁芳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二审鉴定费21160元,由陈山茶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陈山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单复印件;

证据2,中国交通银行的流水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拟证明陈山茶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不知情及其银行账号仍由金鹰厂使用。

金鹰厂、仁芳公司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而且金鹰厂、仁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戚轩明与赵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双方同意共同合作进行有关化妆品品牌开发、销售、经营等商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发PURISIS纯点、美津植秀等品牌产品、设立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二条合作各方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戚轩明。

第三条合作形式1、甲方已……付出237672.8元用于本项目的前期投入,截止2005年9月15日已全部还清;

甲乙双方已按对等的比例分配本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回报……;

2、以后本项目如需追加投资而出现资金短缺,可由甲乙双方另行付出,付出后本项目所产生的回报,同样用于偿还上述付出,还清后再按对等比例分配;

3、……;

4、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运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开发、采购供应、市场开发、销售策划、售后服务、客户关系管理、资金收付、商标事务、公司注册、人员安排、风险规避、责任承担等;

具体承担的事务由双方协商议定,灵活处理;

5、双方各自全权代表本方其他利益相关体参与本项目,甲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赵某、金某等,乙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陈山茶等;

6、本项目前所依托的生产实体为金鹰厂,本项目与金鹰厂的合作关系为代加工关系,由甲乙双方或双方共同委托的任一方与金鹰厂另行约定;

7、本项目目前计划的品牌包括PURISIS、纯点、美津植秀等,……;

8、本项目目前开办的经营实体为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分别为金鹰厂和戚轩明,实际投资人为甲乙双方,其中甲方的责任和权益以金鹰厂的名义行使;

以后如需增加或调整经营实体,可由双方协商再定。

第四条合作经营期限本项目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截止时间不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合金鹰厂、仁芳公司的再审请求、陈山茶、戚轩明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至金鹰厂的性质问题;

2.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至金鹰厂的性质问题金鹰厂、仁芳公司主张《合作经营合同》签订时陈山茶并不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因此该合同与涉案商标无关联性,二审法院依据《合作经营合同》认定涉案商标转让到金鹰厂名下为合作双方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系对涉案商标共有关系的确认,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戚轩明”。

第三条第5款约定,“双方各自全权代表本方其他利益相关体参与本项目,甲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赵某、金某等,乙方代表的利益人包括但不限于陈山茶等”。

由此可知,该合同的签订双方虽为赵某和戚轩明,但该二人实质是分别代表其利益相关方而签订合同,即戚轩明代表的利益方为陈山茶、戚轩明,赵某代表的利益方为赵某、金某、赵某。

金鹰厂系金某个人独资企业,故其亦为赵某所代表的利益方。

第二,从《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双方明确共同承担的运作项目包含商标事务,且明确记载了涉案商标;

双方共同运作项目的生产实体为金鹰厂、经营实体为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可见合作各方均对将案涉商标用于合作经营金鹰厂、广州纯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三,《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04年5月1日开始……”。

该合作经营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2005年1月25日。

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明确,“双方同意共同合作进行有关化妆品品牌开发、销售、经营等商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发美津植秀等品牌产品……)”。

可见涉案商标的申请源于各方的合作关系,并在此后长达数年的合作期间内,该涉案商标一直在被各方共同拥有的状态下使用。

上述行为表明涉案商标从申请登记,到转让至金鹰厂名下,均是各方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表现。

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转让给金鹰厂时,双方已不再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且就共同运作的商标财产达成新的独立于《合作经营合同》的归属协议。

因此,金鹰厂以《合作经营合同》与涉案商标无关联性为由,主张涉案商标转让到金鹰厂名下,并非为合作双方共有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鹰厂向仁芳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各方的合作事实和《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涉案商标为合作各方共同共有,故涉案商标无论是登记在何方名下,均为共同财产。

合作各方作为涉案商标的共有人,依法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涉案商标。

金鹰厂在未获得其他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仁芳公司作为受让人,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而且,仁芳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首先,仁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荣系金鹰厂投资人金某的女婿,其妻赵某为《合作经营合同》的签署人,张家荣理应对《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明知。

其次,仁芳公司主张已向金鹰厂支付商标转让款,但除了金某出具的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二审法院基于涉案商标为合作各方共同共有,认定金鹰厂未经合作各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非善意第三人,且共有人陈山茶和戚轩明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追认,从而认定金鹰厂与仁芳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不能发生商标权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仁芳公司应将案涉商标返还至金鹰厂名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鹰厂、仁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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