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1民初11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国华,经营场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奥康步行街A0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02MA4BG2QM2Q。
经营者:严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严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郭诗灿,被告严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严国华答辩称,其从事化妆品零售行业,从正规的途径购入案涉产品,购买时并不知道货物存在商标专用权的争议,已支付购买货物时的对价,且也可以提供货物的来源和出处,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严国华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证据三、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证据四、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拟证明纳益其尔芦荟胶经过exo、少女时代、张根硕等一系列超人气明星及组合代言,使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在化妆品行业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并且2015年,纳益其尔与2200多家屈臣氏门店合作进行销售,让更多中国消费者了解并认识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
证据五、侵权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61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严国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六、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金贵的身份信息、结婚证、销售单一份、宝丽金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严国华从正规途径购买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
经庭审质证,严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严国华可以提供案涉货物的来源和出处,严国华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纳益其尔对被告严国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营业执照、李金贵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且销售单的购买主体李金贵虽然是夫妻,但是为不同的经营主体,湖南宝丽金的主体与本案被告严国华无关,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和购货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销售单上无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后杨伟华转委托杨璠、郭诗灿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6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张某随同马明广于2019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商业步行街A018的“金梦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杨某、张某全程监督。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案涉侵权产品的瓶盖贴纸顶部和瓶盖侧面印有与原告享有的英文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的商标,瓶侧白色中文贴纸印有与原告“纳益其尔”相同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侵权情形为属于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
区别如下:正品的瓶盖贴纸材质细腻丝滑,案涉侵权产品的瓶盖贴纸比较粗糙,有网格和黑色小颗粒状且颜色容易老化、褪色;
正品的瓶身侧面贴纸没有小树苗图案,案涉侵权产品的瓶身侧面贴纸有小树苗图案,且树苗底部有中英文商标;
正品的瓶盖贴纸右下角圆圈内芦荟叶状图案有锯齿状,案涉侵权产品的芦荟叶状图案无锯齿状;
正品的瓶侧白色中文贴纸“纳益其尔”标识上有二维码,侵权产品“纳益其尔”白色中文贴纸无二维码,且贴纸标注的内容区别大。
另查明,被告严国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6日。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严国华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亦是涉案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的排他性使用权利人,故纳益其尔享有制止侵权行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严国华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明显标有“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标识,该标识客观上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严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抗辩,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原告纳益其尔主张严国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国华应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严国华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严国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严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严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严国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