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纽博华世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三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惠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珠海纽博华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博华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纽博华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7118352号“Celestr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号G584165号“CLESTR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发音、字形、含义不同及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的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39370号关于第27118352号“Celest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纽博华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78期商标公告,对国际注册号G584165号“CLESTRA”商标在第9类“录制;
音像复制装置;
磁收录音载体”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elestra”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CLESTRA”组成,二者在拼写上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且整体外观、呼叫较为相近,仅存在大小写之分,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仅在部分商品即“录制;
音像复制装置;
磁收录音载体”上被撤销,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科学;
电气;
电子;
测量;
信号;
检验(监督);
救护等仪器和设备”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声导管;
扬声器音箱;
振动膜(音响);
扬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仍较为接近。
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商品的来源,或者认为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故一、二审法院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纽博华世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纽博华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纽博华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