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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化春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429号
案件名称赖化春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化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赖化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化春,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化春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化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货物被公安查扣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了货物价格证明,该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实际销售价,夸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

2.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江公司)的成立时间并不代表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且邮江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只有两笔交易涉及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其余产品为邮江等品牌。

一审法院通过邮江公司2010年至2017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及发票涉及的交易主体、交易时间来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金额并以此确定赔偿金额,明显有误。

3.一审法院仅通过两份合同的交易金额,结合上诉人陈述的进货单价就认定上诉人销售产品利润率较高,此并不合理。

电缆产品的单价因型号和购买数量不同存在巨大差异。

一审法院不考虑是否为同一型号产品的进价和售价即认定产品利润率较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上诉人从销售的侵权产品中仅获利三、四千元,其库存的侵权产品未经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故上诉人获利很少。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虽侵权定性正确,但判赔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辩称,1.西门子商标知名度高,相关型号也是西门子公司特有的型号,用户通过产品型号就能识别西门子产品。

2.上诉人长期从生产商处采购假冒西门子产品,销售范围广。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73万元库存,可见其具有较强的经营能力。

3.上诉人故意隐瞒了销售数量和金额,有违诚信,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侵权产品的进价和售价,可以认定侵权产品利润率高。

综上,一审判决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赖化春:1.停止销售假冒的“SIEMENS”的电缆线;

2.赔偿西门子公司人民币8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

西门子公司一审中明确本案仅主张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于1897年6月18日成立于德国慕尼黑,是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西门子”商标的注册人。

“SIEMENS”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和导线等。

“西门子”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2015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5]第49080号关于第XXXXXXX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西门子”商标在2006年5月22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公司诉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该文书的生效证明,该文书已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西门子/Siemens”品牌在2012福布斯全球品牌100强中排名第30位,在2013福布斯全球品牌100强中排名第35位。

“西门子公司(SiemensAG)”在2013福布斯全球100家最具可持续性公司中排名第31位。

“SiemensGroup/西门子”在2006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中排名第61位,“Siemens/西门子”在2009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中排名第35位,2010年排名第50位,2011年排名第45位,2012年排名第50位,2013年排名51位,2014年排名53位。

2016年7月29日,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受西门子公司委托,分别对“西门子”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西门子”在中国近代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出具检索报告。

全文检索慧科报纸,1998年1月1日-2016年7月14日,共计105,526篇;

全文检索《清华同方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2016年7月14日之前共计335,720篇;

全文检索《人民日报》数据库,1946年至2006年共计513篇;

题名检索《晚清期刊篇名数据库,1833年至1911年共计2篇;

题名检索《民国时期期刊篇名数据库》,1911年至1949年,共计232篇;

全文检索《申报》数据库,1870年至1949年,共计6,976篇。

后附部分文章目录清单及全文。

主要内容为自清代起国内媒体对西门子各类企业、产品等各类报道。

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全资设立的公司。

2015年12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企业名称、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并授权西门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提起法律诉讼等,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出具相同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赖化春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仍从他人处购入后转售牟利。

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赖化春的经营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北新村4幢7-8号,查获“SIEMENS”注册商标的型号为6XV1830-0EH10等13种型号的电缆线,经西门子公司鉴别,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了赖化春自行制作假冒“SIEMENS”商标的打印机及打印机上仍保留“SIEMENS”商标标签。

2017年12月25日,赖化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因扣押的涉案电缆线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该品牌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2,300元。

2018年5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11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法判决赖化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予以没收。

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生效。

2017年12月25日,赖化春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在2010年注册了邮江公司,注册地在金山,实际办公地在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北新村******,主要经营销售电线电缆,公司为其一人负责管理,没有其他员工。

邮江公司销售邮江、西门子品牌电线电缆。

进货来源一部分是向上海京久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久公司)进货,一部分为旧货回收而来。

在新北新村4幢7、8号底楼被查获的电线电缆基本上都是西门子品牌,均为2017年5、6月进货,其中大约10卷共1.1万米为回收而来,进价0.8元每米,其余1万米左右系从京久公司进货,进价1.5元每米。

因从京久公司进货价格特别低,赖化春称其清楚所进的为假冒的西门子电缆。

进货均为现金交易,没有凭证。

上述电缆其准备销售,一般以1.9至2.5元每米出售。

在被查处前,赖化春基本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后来网店被查封了。

电线电缆上的西门子字样有的是进货时已经印上,有的标签是赖化春自行打印出来贴上去的,赖化春也明知所进货的电线电缆是假冒西门子品牌。

赖化春陈述销售西门子电缆共获利三、四千元,主要通过互联网以网店或发帖形式销售。

12月26日,赖化春在讯问笔录中陈述邮江公司只销售,不生产。

在随后多次讯问笔录中赖化春、赖化春妻子郭慧兰对上述事实均作相同陈述。

2017年12月25日,赖化春在本区新场镇新北新村4幢7、8号的门口照片、被查获电缆照片、用以打印西门子标签的机器照片等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了用以打印假冒西门子合格证的打印机一台。

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上述地址内疑似假冒西门子牌电缆进行清点,并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12月22日,西门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电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型号分别为“6XV1830-0EH10(紫色)”“6XV1840-2AH10(绿色)”“6XV1840-4AH10(绿色)”“6XV1840-3AH10(绿色)”等共13种。

同日,西门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认定上述电缆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732,300元。

现场查扣的线缆照片显示,线缆表层印有“SIEMENS”字样。

2019年12月14日,西门子公司对互联网上相关公司的网页进行了截图,涉及上海枫暨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西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芈峥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聿晶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西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铭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宁驭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陕西超微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朔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朕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西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幕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相关网页页面均显示有“西门子”字样产品的介绍内容。

西门子公司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了赖化春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记录及注册信息,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19日。

卖家用户id为XXXXXXXXXXXXXXXX,卖家信息为赖化春(d55j@sohu.com)(shyoujiang),注册信息中显示有身份证号、绑定手机、绑定银行卡等信息。

买家信息显示为不同的个人和企业,交易金额为10元至数千元不等。

2018年6月25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兼容西门子2芯黄色AS-Interface异形电缆AS-i导线3RX9017-0AA00”;

2018年12月26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船用总线电缆IEECTP2x2(B型)6XV1840-4AH10(4芯绿色)”;

2019年1月8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ASI-YT系列两芯黄色2*1.5平方(2芯)”。

赖化春确认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8日的订单系同一款商品。

西门子公司2019年2月28日提供的1688网页打印件显示邮江公司网店所销售的产品中包含西门子总线通讯电缆、西门子总缆等产品字样,具体产品包含“青海ProfibusPA-DP西门子总线6XV18733DN20”,参考价2.8元。

在网店左侧显示“联系卖家:赖化春”。

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2016年1月1日,邮江公司与京久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京久公司向邮江公司供应电缆。

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

赖化春2019年12月17日提供的德国LAPP缆普官网商城AS-INTERFACE黄色扁线产品、船用绿色总线电缆产品页面,页面显示有“AS-INTERFACE”“MARINEFRNCFCCAT.5”等字样。

审理过程中,经西门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山税务局)发送《关于商请协助查询相关涉税信息的函》查询邮江公司2011年至2017年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

2019年9月2日,金山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回函,提供了邮江公司2011年至2017年的开票明细,每年96万余元至272万余元不等,合计金额为16,466,841元。

另查明,邮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定代表人赖化春,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赖化春、郭慧兰,分别控股50%,经营范围电线电缆等。

2017年,邮江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必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02-YOUJIANG-LUOLEI02的购销合同,型号规格为“6XV1830-OEH10”,数量500米,单价4.2元,总价2100元,线色要求外护套紫色,交货规格500米每盘,备注“西门子LOGO,双层屏蔽,单根0.64MM的纯铜”,运费60元,合计2,160元,含17%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22日,邮江公司向必拓公司开具金额1,846.15元、税额31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160元。

同年,邮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古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LIJUN05的购销合同,型号规格为“4芯绿色总线6XV1840”,数量50米,单价12元,总价600元,线径要求6.5mm,线色要求绿色,交货规格50米每卷,备注“西门子”,合计600元,备注发快递,含运费,含17%增税。

2017年9月8日,邮江公司向古野公司开具金额512.82元、税额8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37074号“SIEMENS”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西门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西门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西门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西门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是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西门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赖化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赖化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外,西门子公司还主张赖化春通过邮江公司销售了其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提供的邮江公司与两家公司的购销合同与邮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抬头、型号、金额等信息完全一致,产品型号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产品型号、颜色亦相对应,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西门子”字样。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两份合同所涉系侵害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赖化春称其所销售的均为其他品牌的线缆,但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赖化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已经销售假冒西门子电缆并获利的情况不符,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一审法院认定,赖化春通过邮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商品中存在侵害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赖化春还主张,合同主体为邮江公司而非赖化春。

一审法院认为,赖化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成立邮江公司销售电线电缆,且公司仅为其一人经营管理,进货时其联系上家公司或回收者,以现金交易,并未留存进货凭证。

该进货过程说明赖化春的进货在没有凭证的情况下并未通过邮江公司做账,系以个人名义实施。

赖化春同时承认在销售时亦通过互联网以网店或发帖形式销售。

但在本案中赖化春陈述邮江公司的阿里巴巴网页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故赖化春系以个人名义发帖等其他方式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

因此从进货、销售等过程看,均系赖化春个人实施,刑事判决亦认定赖化春销售假冒电缆线系其个人行为,与其经营的公司无关。

故一审法院认定赖化春仅利用邮江公司订立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质为个人实施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西门子公司还主张赖化春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门子公司所调取的阿里巴巴网店交易明细,仅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中显示“兼容西门子”字样,西门子公司亦未对该网店的商品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故无法证明网店销售了侵权商品。

西门子公司主张部分商品名称中所涉及的型号为西门子品牌特有的型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即使商品名称中的型号为西门子品牌所特有,亦无法证明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故对于西门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化春的行为已构成对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鉴于赖化春明知销售的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西门子公司起诉要求赖化春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西门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赖化春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化春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1.邮江公司2010年至2017年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1,600余万元;

2.西门子公司提供的7份合同中的2份合同明确涉及西门子商标;

3.涉案2份合同中产品单价分别为4.2元、12元,数量分别为500米、50米;

4.赖化春陈述进货单价在0.8-1元,可见赖化春经营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利润率较高;

5.赖化春在进货和销售时明知所经手的系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6.赖化春被公安查扣的货值达732,300元;

7.赖化春承认曾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西门子产品;

8.赖化春通过邮江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全国各地多家公司,赖化春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范围较大;

9.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考虑侵权商品在赖化春总销售金额的占比以及赖化春获利情况,认定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金额80万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西门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赖化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赖化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门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江公司与购买方、供应商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订单、收付款凭证、发票,证明邮江公司的交易中并无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邮江公司历年年度会计利润报表、电子缴款凭证,证明邮江公司每年均是亏损的,毛利润仅10%左右。

3.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截屏及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网店中同款产品的售价低于被上诉人出具公安机关的定价,故被上诉人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的被扣产品价值明显高于市场实际售价。

被上诉人对证据1中的发票、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及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排除邮江公司所售侵权产品未入账的情形。

被上诉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邮江公司单方制作。

被上诉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表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定价系同类产品的中间价,并非正常销售价,中间商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后可能还会加价销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涉及邮江公司的交易及利润情况,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系上诉人赖化春个人实施的行为,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中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屏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价格证明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做重复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证明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也陈述其侵权产品来源于邮江公司。

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未举证该案中的证据材料,笔录内容仅是案外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提供了侵权产品。

其与案外人虽有交易,但交易产品均为邮江品牌的电缆线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邮江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侵权产品的事实主张,仅是案外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无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所陈述的内容亦未明确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具体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就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被查扣的13款假冒西门子电缆产品的价格,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价格证明。

其中6款产品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阿里巴巴西门子官方旗舰店中亦有销售,相应售价为:型号为6XV18403AH10的电缆产品为31元、型号为6XV1840-4AH10的电缆产品为49元、型号为6XV18702D的电缆产品为20.97元、型号为6XV18300JH10的电缆产品为21元、型号为6XV18300PH10的电缆产品为29元、型号为6XV18312L的电缆产品为42元。

上述型号的产品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分别为45元、69元、29元、28元、42元、46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邮江公司与案外人必拓公司、古野公司签订的两份标有“西门子”字样的合同所涉产品为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愿意承担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除此外,邮江公司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若法院认为邮江公司还销售其他侵权产品,鉴于邮江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上诉人与邮江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邮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双方对一审侵权定性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即邮江公司成立以来的销售金额及区域是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上诉人主张除了邮江公司与必拓公司、古野公司两份合同之外,邮江公司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将邮江公司成立以来的发票金额及销售区域作为考虑因素并不合理,且邮江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除了主张上诉人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外,还主张上诉人利用邮江公司销售其他侵权产品,但除了两份合同外,在邮江公司未作为原审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利用邮江公司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

现就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侵权后果,上诉人基于其个人出资进货而自愿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除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邮江公司还共同实施了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故本案侵权定性及判赔金额应当根据上诉人个人实施的行为及产生的损害后果予以考量。

至于邮江公司是否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邮江公司系独立经营主体,倘若上诉人认为邮江公司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主张。

因此,除两份合同外,邮江公司成立以来的销售金额及销售区域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考量的因素。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将邮江公司全部销售情况作为考量因素,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有必要指出,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邮江公司与必拓公司、古野公司的两份合同,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邮江公司销售的其余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在上诉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认定邮江公司2010年成立之日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商品中存在侵权产品,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将邮江公司成立以来的发票金额及销售区域均作为考量因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商标权利的一方,主张邮江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开始销售侵权产品,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就该节事实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不予认同。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邮江公司订立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质为个人实施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亦不予认同。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基于邮江公司成立以来的销售金额和区域并结合其他因素所作的判赔金额明显过高,亦与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损失及上诉人获利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未能举证,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3.上诉人承认,案发前其曾通过淘宝网或网络发帖的形式销售过侵权产品。

上诉人亦愿承担邮江公司与必拓公司、古野公司两份合同产生的侵权责任;

4.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侵权产品的进价和售价,并结合考量上诉人自愿承担的邮江公司与必拓公司、古野公司的合同售价等因素,侵权产品利润率较高;

5.上诉人还存在使用打标机在电缆产品上标识涉案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故本案上诉人除了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外还实施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6.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表明,就公安机关查扣的产品价值,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确实存在高于其旗舰店同款产品价格的情形;

7.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现场查扣的产品价值虽然较高,但上述产品并未出售,上诉人并未获利,亦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但法律适用部分不当,上诉人赖化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赖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43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上诉人赖化春负担人民币9,184元、被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上诉人赖化春负担人民币9,184元、被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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