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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刘海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2189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刘海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刘海河;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刘海河;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18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海河,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供销社以西三间门面房/div>负责人:吴自敬,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岛公司)、被告刘海河、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彭佩、被告陕西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河、被告刘海河、被告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负责人吴自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原告人数超过10000人。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陕西宝岛公司、刘海河、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也未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的使用,因此并未侵犯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并未被公众所知,被告没有攀附其商誉的恶意,不构成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在门头和店内装饰等处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被告未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消费者在被告店中购买的都是其他品牌的眼镜,不会因其商标而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二、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图+寳島(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三、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图+寳島(横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四、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24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6月10日,邱熙玥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的委托,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邱熙玥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号附近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公证人员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单据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

六、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32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6月10日,邱熙玥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的委托,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3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邱熙玥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唐××楼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公证人员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消费。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店内墙壁、玻璃门、眼镜布、收款收据等多处有“图案+宝岛眼镜”字样;

店内放置的广告牌上有“图案+宝岛眼镜”字样。

七、被告陕西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股东为刘海河,持股比例为100%。

201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2583829号商标,商标内容与(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店铺内使用的图案相同,注册人为陕西宝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货批发服务。

第44类:康复中心;

园艺学;

园林景观设计;

草坪修整。

八、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刘海河提供陕西宝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但在限定的时间内,其未能提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陕西宝岛公司、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3、被告刘海河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陕西宝岛公司、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分别实施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提交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24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单据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公证书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对该公证书所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55号《公证书》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对该公证书所载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该公证书,被告陕西宝岛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头、店内、广告牌、眼镜布、收款收据等多处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使用了与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相同的内容,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见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对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宝岛公司存在侵犯其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将其商标作为被告经营的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内容是“宝岛”二字,被告陕西宝岛公司、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名称中包含“宝岛”二字,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被告陕西宝岛公司、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陕西宝岛公司、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包含“宝岛”二字,容易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陕西宝岛公司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其系陕西宝岛公司的分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故被告陕西宝岛临潼分公司仅承担变更名称的责任即可。

关于被告陕西宝岛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

关于被告刘海河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该规定,被告刘海河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对被告陕西宝岛公司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三、被告陕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被告刘海河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告爱尔宝岛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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