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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叶健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20号
案件名称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叶健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叶健泉;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蚬岗中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健泉,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家博城******铺。

法定代表人:袁全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辉,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健泉、一审被告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5××××.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叶东山,叶健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奢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叶健泉承担案件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处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方公司不构成侵权。

2.叶健泉的专利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拼凑,创造性非常低,一审判决东方公司赔偿6万元,明显过高。

叶健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健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奢筑公司、东方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健泉是专利号为ZL20153035××××.8、名称为“短椅(F922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粤佛顺德第170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0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居然之家”内标识为“奢筑家具”的032门店,凭单号为1101785720的《居然之家奢筑店交款凭证》、编号为3003311919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被告知去“雄乐国际物流中心”提货。

随后,在“雄乐国际物流中心”的“图盛专业家具售后服务中心”提取了货物一批,并取得单号为20190626005的《图盛家具售后服务中心》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票据、刷卡凭证、周某等进行了拍摄。

取货结束后,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至指定地点,由公证人员对整体进行拍照。

随后由工人卸货并对其中部分货物进行了拆装,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

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装,贴上公证处封签。

上述交款凭证载明:交款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首期货款为40000元,加盖有奢筑公司公章信息;上述销售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亦加盖有奢筑公司公章信息,乙方(销售商)为奢筑家具,涉及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休闲椅”在内的6款产品,金额合计为85000元;

上述多份刷卡凭证载明:商户名称为奢筑家具;上述售后服务中心票据涉及的产品与前述销售合同相对应。

(2019)粤广南沙第311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1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8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沙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网中搜索“匠艺百年”,点击进入出现链接“匠艺百年|匠艺百年官网|匠艺百年实木家具—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点击出现的网址为××的网页首页中的“关于匠艺百年”处载明“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是一家有着二十多年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生产型企业……”,点击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处载明多款产品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

(2020)粤广广州第1509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98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3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登录百度网搜索“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进入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点击进入企业新闻中的标题为“佛山有哪些知名的佛山匠艺百年厂家_匠艺百年厂商代理”的页面,该页面载明“想要齐全的佛山匠艺百年厂家就来佛山奢筑家具。

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从事佛山匠艺百年厂家的专业化生产销售,产品销往全国……佛山奢筑家具在不断完善产品结构的同时,以独特、新颖、豪华为目标,让佛山匠艺百年厂家向好的档次发展,规范企业管理,专业开发生产了系列佛山匠艺百年……”。

点击“联系方式”页面上的网址××,跳转进入相应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关于匠艺百年,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江门鹤山,距离中国家具之都乐从仅20分钟车程,公司是一家有着二十多年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生产型企业……”等信息,点击网站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出现多款产品图片,且该网站底部载明“版权所有: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2019”等信息。

当庭提交第17017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叶健泉主张其中一款休闲椅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叶健泉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奢筑公司、东方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意见如下: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无仰视图,不能完整表达其外观,故无法进行比对;

2.涉案专利靠背的圆形结构和沙发左右两侧扶手呈圆弧形,此类形状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3.两者之间的木质结构部分形状不同;

4.沙发产品是成熟产品,外观设计空间有限,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点,不会产生混淆。

奢筑公司还认为,被诉产品的深度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另,奢筑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东方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针对奢筑公司关于许诺销售的意见,叶健泉认为,虽然奢筑公司的网站中未展示被诉产品图片,但依据第150983、31117号公证书可知,经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底部网页链接××可跳转到东方公司的网站,而在东方公司的网站中展示了本案被诉产品,故此,叶健泉认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叶健泉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交款凭证、刷卡凭证、售后服务中心票据、奢筑家具配套方案表、奢筑公司实体店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

上述票据信息基本与第17017号公证书对应票据内容一致,配套方案表显示被诉产品单价为5600元,6款产品金额合计为128900元,折后价为85000元;

奢筑公司实体店铺照片显示店铺中展示了多款家具产品,其中可见本案被诉产品,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可见本案被诉产品图片;

2.商标查询打印件多份。

上述打印件载明:“奢筑家具”的商标权人为奢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花;

“帝珀”“卓图”“百诗图”“百年翰林”“匠艺百年”的商标权人为东方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奢筑公司无异议;

东方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奢筑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自于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盟协议一份。

上述加盟协议由东方公司与奢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花于2017年1月签订;

2.微信聊天下单记录。

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显示的记录为“匠艺百年小应”与他人关于多款家具产品销售的聊天记录;

3.“匠艺百年”账号说明及银行收付款回单一份。

上述记录载明袁全花向东方公司存在转账付款的记录;

4.销售单打印件一份。

上述销售单显示东方公司公司名称;

5.证明一份。

该证明未见任何签章信息,显示由奢筑公司出具,拟证明被诉产品系由东方公司生产出品。

针对上述证据,叶健泉无异议,并确认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东方公司亦无异议,确认被诉产品系来源于东方公司。

东方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部分设计并非设计要点,设计空间有限,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号分别为200830181949.1、201430484893.2、201230375133.9、20153002568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针对上述证据,叶健泉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上述专利的不同点亦是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

奢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叶健泉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产品销售价格较高、利润较大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奢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全花,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灯具、净水器、水暖设备、建材(不含油漆)、卫生洁具、木材、陶瓷制品等。

东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具。

叶健泉就奢筑公司、东方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法院提起多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叶健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为休闲沙发椅,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木质支架、木质扶手、坐垫以及靠背所组成。

两者在木质支架、木质扶手、坐垫、靠背部分,设计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产品靠背到坐垫的宽度扩张比涉案专利大。

两者的该点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东方公司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在靠背和扶手,虽有提交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

东方公司还称沙发产品设计空间有限,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同。

虽然沙发产品一般由几部分组成,但是各部分的组合以及各部分本身的设计空间均较大。

至于东方公司称涉案专利无仰视图,不能完整表达其外观,无法进行比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载明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通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其它视图,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仰视图的基本形状,涉案专利省略了仰视图,仅能确定仰视图无需要保护的设计特征,不存在无法比对的问题。

综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叶健泉认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东方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奢筑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东方公司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依据本案多份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被诉产品实物及奢筑公司、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证据,经核实属实,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奢筑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及奢筑公司、东方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经查,虽然依据第150983号公证书,经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底部网页链接××可跳转到东方公司的网站,第31117号公证书中载明东方公司的网站中确实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但上述网页链接跳转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叶健泉据此证据主张奢筑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证据显示奢筑公司的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产品,故奢筑公司确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叶健泉认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无证据证明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具有除正常购销外的其他关联性。

故对于叶健泉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未经许可,奢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东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均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奢筑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叶健泉、东方公司均予以确认,经核实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叶健泉亦无证据证明奢筑公司有侵权的故意,故奢筑公司可对本案侵权行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叶健泉还要求奢筑公司、东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经查,叶健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存在库存,故对叶健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叶健泉主张法定赔偿,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东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东方公司的经营规模、叶健泉就奢筑公司、东方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叶健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东方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6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奢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叶健泉ZL20153035××××.8、“短椅(F92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叶健泉ZL20153035××××.8、“短椅(F92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东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叶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健泉负担1980元,东方公司负担13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叶健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关于缺少俯视图和仰视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没有俯视图和仰视图,不能清楚地表达其产品的外观,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能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有效的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其它视图不常见故予以省略。

如东方公司认为该省略部分会导致涉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应向确权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院依据其专利证书所示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其保护范围。

关于比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短椅,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有:1.二者构成要素相同,均是由木质支架、木质扶手、坐垫以及靠背所组成;

2.二者整体形状及各部位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

3.二者支脚的形状、连接方式和结合基本相同;

4.二者扶手的形状基本相同;

5.二者的坐垫均向上延伸至靠背下方。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有:1.靠背的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产品的靠背为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的靠背为圆形;

2.左右两边扶手与坐垫的距离略有不同,被诉产品的扶手比涉案专利的扶手更向外扩;

3.靠背与坐垫之间的宽度略有不同,被诉产品的靠背与坐垫之间的宽度比涉案专利相同位置更宽;

4.支脚前脚与后脚竖立在地面上的倾斜度不同,被诉产品前后支脚基本垂直于地面,涉案专利前后支脚均向内倾斜。

本院认为,椅子产品在靠背、坐垫、扶手、支脚等构成要素上的设计空间均较大。

在此前提下,因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以及各部位之间的连接上均高度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上述区别点均仅属细微,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关注到,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叶健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东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东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东方公司的经营规模、叶健泉就东方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叶健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伍旖凡书 记 员 田 青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产品实物图片(注:沙发支脚下的木条为保护架,非产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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