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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海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92号
案件名称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海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海红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金钟横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钟晓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聪,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晗旗,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海红,女,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多公司)因与被上诉周海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乐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晗旗,周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

2.改判支持乐多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海红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已于周海红的解除通知到达乐多公司时解除,即2019年10月11日已解除,且周海红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许可关系解除系因BG天猫店已注销,双方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周海红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已经明确表示撤销相关授权与许可。

发出解除通知之前,乐多公司多次向周海红请求订货、补货等都未得到回应,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

乐多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许可关系解除。

网店注销关闭就是实际损失。

2.一审法院未认定周海红擅自解除许可关系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已约定“上述授权不可撤销”。

周海红主要合同义务是指令纯雅公司接受乐多公司订单并将相关BG品牌产品交付给乐多公司线上销售。

但是,纯雅公司仅在2018年12月18日交付一批BG品牌产品就拒绝再提供货物,严重违约。

3.案涉《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具备基本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素。

4.周海红擅自解除合同,乐多公司相应损失确有产生,周海红应予赔偿。

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乐多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时也未提出异议。

周海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涉《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虽有约定上述授权不可撤销,但并不是无条件不可撤销。

乐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周海红的商标并用于出售其他品牌的产品,严重侵害周海红的商标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周海红撤销《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合理、合法,亦未造成乐多公司任何损失。

2.案涉《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仅仅是授权乐多公司开设“BEAUTYGRAZED”品牌店之用,不具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备要件,故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双方如何合作、如何收取费用均未约定。

3.周海红仅仅是纯雅公司的跟单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周海红提供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周海红只是因不想增加诉累,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核查。

乐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于2019年10月11日已解除;

2.周海红向乐多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676609.72元;

3.周海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周海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乐多公司立即停止对“BEAUTYGLAZED”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乐多公司赔偿周海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等)合计1105600元;

3.反诉费用由乐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本诉部分2018年11月16日,周海红出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乐多公司在天猫开设“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2018年9月19日至2028年4月5日,并承诺在该期间内不在天猫开设、也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开设该品牌旗舰店,同时承诺上述授权不可撤销。

2018年12月起,乐多公司开始在天猫商城运营BG天猫店。

2019年6月24日,周海红向乐多公司及其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发出《警告函》,声明:因发现对方在天猫商城上注册名为“BEAUTYGLAZED”旗舰店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莹润水光口红、水光唇釉两类11款色的产品,该行为已对周海红的商标品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经多次沟通但对方一直拒绝,故发函要求其立即注销该网店,同时下架带有涉案商标的相关商品并撤下所有相关的优惠及宣传,否则不排除通过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11日,周海红向乐多公司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声明:于即日起正式撤销对乐多公司独家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并要求乐多公司马上停止天猫店铺的经营行为,下架所有带有涉案商标的相关商品及其优惠宣传、注销该网店,如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

乐多公司337×××@qq.com的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019年10月1日期间总收入828181.38元,总支出877215.76元。

因经营业绩考核不达标,BG天猫店已于2020年5月13日注销。

(二)反诉部分周海红于2018年4月7日获得第23219550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4月28日,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在“BEAUTYGLAZED天猫官方旗舰店”购买了“BEAUTYGLAZED水光唇釉持久保湿不脱色防水滋润唇彩口红学生款”6支,共付款119.4元;

购买了“BEAUTYGLAZED莹润水光口红雾面持久保湿不脱色滋润口红学生款”4支,共付款79.6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下称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130号、第813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4月29日,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拆封了中通快递75144606103594号包裹,公证人员同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66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包裹内共有10支口红及10片面膜赠品;

其中6支外包装盒为桃粉色,并有“BEAUTYGLAZED”标识,货号“NO:BG001”,内容物为唇釉各1支,色号01、02、03、04、05、06,唇釉管体上有“SIAMBIRD”标识;

另外4支外包装盒为银色,并有“BEAUTYGLAZED”标识,货号“NO:BG002”,内容物为口红各1支,色号02、03、04、05,打开口红管体上盖可见有“ShuBeiTing”标识。

上述两款口红外包装盒均标注“委托方:健元(香港)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纯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582”等信息。

2019年5月5日,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查看了前述4月28日购买的两单商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物流显示运单号码均为中通快递75144606103594。

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686、868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周海红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600元。

一审法院当庭对南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与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866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完全一致。

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化妆品备案信息,“BEAUTYGLAZED莹润水光口红”及“BEAUTYGLAZED水光唇釉”产品的备案生产企业均为纯雅公司,备案日期2018年12月6日,网站公示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与(2019)粤广南粤第866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以及当庭拆封实物一致。

(三)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周海红为纯雅公司跟单员。

陈翠云作为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了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8130、8131、8660、8686、8687号《公证书》项下的公证事项。

纯雅公司2018年12月11日《出货单》示,向客户“龙哥(送李豪仓库)”出货BG01#水光唇釉6个色号共11513支、BG02#水光口红5个色号共6179支,“制表人:周”;

2018年12月18日《出货单》示,向客户“龙哥(送李豪产库存)”出货BG002#口红5个色号共11981支,“制表人:周”。

乐多公司当庭提交另外一份不同版本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与立案时提交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区别在于授权期间至2033年9月18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以及落款“开店公司公章”处的印章样式不同。

乐多公司确认两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都是公司印章,周海红确认两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

乐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证据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外,还有口头相关协议,但未予举证;

同时主张双方的合作模式就是“BEAUTYGLAZED”品牌的权属人周海红将品牌独占授权给乐多公司进行线上销售,但供货端均由周海红提供,商标授权的相关费用转移在供货一端,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已包含在产品的售价中。

2019年12月27日,乐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20年3月12日,周海红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查明之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二、乐多公司主张因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周海红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违约?

是否应对损失进行赔偿?

三、周海红主张乐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周海红出具给乐多公司,用于乐多公司向天猫商城运营方申请开设天猫店铺,实质内容仅为授权乐多公司开设BG天猫店及授权起止期限。

乐多公司在周海红出具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后,已开设了BG天猫店并在运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即乐多公司对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予以接受并予实际履行。

虽然《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在形式上为单方意思表示,但在乐多公司予以接受后,双方即达成了关于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与被授权的合意,关于涉案商标在该BG天猫店中的使用许可关系成立,该意思表示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已据此履行。

但,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内容并未包含通常意义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必备的授权标的(具体商标或品牌)、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对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要素,双方虽可以在其后合作过程中补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完善相关条款,但从查明事实看,双方并无再行签订后续其他补充合同。

周海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10月11日向乐多公司分别发出《警告函》和《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撤销其对乐多公司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及要求乐多公司停止经营行为、下架商品、注销网店等,此为周海红重新向乐多公司发出新的意思表示。

在乐多公司收到《警告函》和《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乐多公司对周海红关于解除双方之间授权与被授权、许可与被许可关系的新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或者双方达成新的一致合意,反而乐多公司仍继续按原模式履行,继续运营BG天猫店并一直在该天猫店中使用涉案商标至起诉后的2020年5月13日注销BG天猫店为止;

周海红也一直未再有异议至乐多公司起诉后周海红提出反诉。

因此,乐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已经于2019年10月11日(即周海红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之日)解除不能成立。

但是,鉴于本案所涉的BG天猫店已经于诉讼过程中注销,双方之间的授权与被授权、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已实际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并无障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除。

二、关于乐多公司主张因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周海红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以及周海红是否应对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理由,乐多公司主张周海红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属于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乐多公司主张周海红应赔偿其支出的平台费用281581.66元以及继续履行的预期收益2395028.06元共计2676609.72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所谓平台费用281581.66元,双方之间也并无关于相关费用的负担之约定,主张赔偿继续履行的预期收益同样缺乏依据,因此乐多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海红反诉主张乐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BG天猫店公证购买的口红系由纯雅公司生产并由周海红及其关联人提供给乐多公司在BG天猫店进行销售。

因此,周海红从BG天猫店公证购买相关口红商品后起诉乐多公司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海红与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二、驳回乐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海红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212.88元,由乐多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4750.40元减半收取为7375.20元,由周海红负担。

二审中,乐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20)粤广南方第006794号《公证书》,拟证明乐多公司经营的“BEAUTYGLAZED(简称BG)品牌旗舰店从2018年12月到2019年9月的后台经营数据和流水以及天猫存在业绩考核机制,周海红恶意违约停止供货后,乐多公司在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业绩不达标。

证据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乐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2400元。

证据3.“淘宝联盟”APP界面及服务协议、证据4.“淘宝联盟”APP商户端设置淘客费用率界面、证据5.“淘宝联盟”APP宣传推广演示,拟共同证明乐多公司支付的淘客费用主要用于第三方平台宣传推广周海红名下BG品牌及产品;

乐多公司引流的第三方平台为“淘宝联盟”APP,系阿里妈妈旗下产品;

第三方平台“淘宝联盟”APP所发生的淘客费用率即付款佣金率,为乐多公司等商户自行设置,佣金率越高,推广支出越大,推广力度越大;

该第三方平台“淘宝联盟”APP通过生成推广链接,由使用者分享至微信等社交平台,通过优惠券等方式吸引客户购买,实现BG品牌推广,提升相应的商业价值。

证据6.支付宝账单记录,拟证明乐多公司实际支出的淘客费用记录显示为“分账-淘宝客佣金代扣款”,收款方为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即为“淘宝联盟”APP服务商,计算方式为每笔产品(BG莹润水光口红持……)销售产生的经营所得*30%;

乐多公司实际支出的平台佣金显示为“天猫佣金”,收款方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即天猫平台,计算方式为每笔产品(BG莹润水光口红持……)销售产生的经营所得*4%;

阿里妈妈及其旗下第三方平台“淘宝联盟”APP与天猫平台为服务,第三方平台推广支出为乐多公司宣传推广BG品牌及产品的专门费用,周海红为纯受益的一方。

证据7.同类天猫商店转让价格,拟证明乐多公司为经营BG品牌开设的天猫商店,投入了大量成本,因周海红恶意解约,被迫注销关闭,店铺本身的商业价值全部灭失,就市场水平判断店铺的公允价值在20-90万之间,5家参考天猫商店的平均转让价格为44.05万元。

证据8.乐多公司与周海红就恶意解约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海红于2019年6月24发出《警告函》后,乐多公司积极与周海红沟通协调,履行相关义务;

周海红态度恶劣,拒绝沟通,随即单方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恶意解约,导致乐多公司店铺被迫注销关闭。

乐多公司当庭使用携带的手机核实证据6、7的真实性。

周海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周海红撤销授权的原因在于乐多公司擅自销售带有周海红商标但非周海红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证认为,乐多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主要意在证明其经营案涉天猫旗舰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该待证事实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需先审查乐多公司天猫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行为内容,并分析周海红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前提,故本院将在下文中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周海红系涉案注册商标“BEAUTYGRAZED”的商标权利人。

2.乐多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另一份签署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的加盖乐多公司不同公章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但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以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为准。

该授权书授权公司公章处仅有周海红签名;

仅授权乐多公司开设“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但未明确具体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在没有明确对价、开店公司义务、违约责任等情况下,授权方承诺该授权不可撤销。

3.周海红一审作为反诉原告提交(2019)粤广南粤第8130、8131、8660、8686、8687号《公证书》,主张乐多公司未经周海红许可,在BG天猫店销售外包装盒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BEAUTYGLAZED”但产品上印有其他品牌的商品,侵害周海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称此事为撤销授权的原因。

乐多公司不认可周海红上述主张与举证,主张BG天猫店销售的商品来自周海红的供货,并提交微信号“zhencuiyun”“libin491691144”“lihao-1019”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名称为“龙哥(送李豪仓库)”的《广州纯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货单》以及乐多公司出具的关于李豪为该公司员工的《证明》等作为反驳证据。

但其未提交BG天猫店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何种产品的具体证据,尤其没有网页截图或者产品链接。

乐多公司主张微信号“zhencuiyun”的持有人系纯雅公司和周海红的关联人陈翠云。

周海红一审以没有看到承载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为由,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不确认陈翠云的身份,亦不确认李豪系乐多公司员工,还称李豪系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纯雅公司有业务往来。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乐多公司依然未能提交承载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核实真实性和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4.乐多公司主张周海红负责BG天猫店供货,所有货物由纯雅公司生产。

但周海红对此予以否认,亦不确认曾收取乐多公司的货款。

乐多公司未能提交与周海红或者纯雅公司结算货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乐多公司的上诉和周海红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如何定性;

2.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于何时解除;

3.周海红是否违约。

(一)关于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如何定性的问题。

乐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具备基本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素,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院从该授权书的内容分析,其仅有周海红授权乐多公司独家开设“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的意思表示,未明确周海红注册商标“BEAUTYGLAZED”的许可使用范围、使用方式、许可使用费等,故欠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

此外,在没有明确对价、开店公司义务、违约责任等情况下,授权方承诺该授权不可撤销,明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之情形。

鉴于双方事后并无签订补充协议完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本院认为,乐多公司主张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构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于何时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周海红于2018年11月16日签署《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乐多公司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

该授权仅系周海红单方授权乐多公司独家开设天猫品牌旗舰店,双方后续权利义务内容并不明确,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本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双方二审对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处理并无争议,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结论。

乐多公司上诉主张该授权书应于周海红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之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周海红于2019年10月11日向乐多公司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乐多公司当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自该声明书到达乐多公司时,涉案《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依法解除。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周海红是否违约的问题。

乐多公司上诉主张其依据《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已经实际开设网店,并履行销售的合同义务,周海红擅自撤销授权,存在违约之处,应对乐多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乐多公司在开设“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之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故周海红是否违约,须从双方的实际行为进行分析评判。

从品牌旗舰店的通常经营模式分析,乐多公司的法律地位应系该品牌的代理商,应负责销售“BEAUTYGLAZED”品牌的商品。

周海红本案提交了公证书证明乐多公司经营“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期间对外销售外包装盒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BEAUTYGLAZED”但产品上印有其他品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系周海红撤销授权的原因。

从商业常理分析,“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作为该品牌的独家代理商,经营期间对外销售外包装盒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BEAUTYGLAZED”但产品上印有其他品牌的商品,该行为存在不当。

故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乐多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明确得到商标权利人周海红授权而为。

经查,虽然乐多公司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产品出货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由周海红提供,但本院认为其举证存在以下欠缺之处:首先,关于微信聊天记录。

因微信联系人的名称可以由手机持有人进行备注,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号“zhencuiyun”的持有人名称是否为周海红或纯雅公司的关联人“陈翠云”,真实性无法确定。

而另一聊天人即微信号“lihao-1019”的持有人是否为备注的“李豪”,以及李豪是否为乐多公司的员工,均欠缺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表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身份并不明确。

而且,乐多公司亦未提交承载该聊天记录的手机予以核实真实性和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

其次,关于客户名称为“龙哥(送李豪仓库)”的《广州纯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货单》。

该出货单没有加盖纯雅公司公章,是否为纯雅公司的出货单,缺乏证据证明。

同时,该客户名称亦与本案并无关联。

此外,李豪是否为乐多公司员工,亦欠缺劳动合同和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证据予以佐证。

再次,乐多公司本案未能提交双方针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证据。

综合上述分析,乐多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货物系周海红提供,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货款结算,故不能证明“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经营期间对外销售外包装盒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BEAUTYGLAZED”但产品上印有其他品牌的商品系周海红授权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但鉴于周海红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驳回周海红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标许可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及周海红撤销授权书存在违约之处,乐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乐多公司要求周海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2.88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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