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235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好客兴超市,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北关医院十字东南角div>经营者:缪林步,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好客兴超市(以下简称:好客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家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被告好客兴超市经营者缪林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其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经查实,被告处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好客兴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从鹏飞毛巾批发部合法购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为小商户,终端销售者并无辨别能力,已经尽到了合法的注意义务,并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从批发商处仅购进10条毛巾,侵权数额较小,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厂家或者批发商等侵权源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陕西省××鄠××区××与××交叉口向东××路南的“好客兴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缪林步,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后,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进行封存。
202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462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日,金号家纺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在西安市鄠××区××与××交叉口向东××路南的“好客兴超市”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属假冒金号家纺的产品。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慕胜利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慕胜利,并无字号,经营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锦绣国际商贸城****5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所经营店铺购买封存产品的完整过程。
被告亦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被告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与原告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示的“金号KINGSHORE”标识与第1343243号商标相比,仅“金号”二字间隔、“KINGSHORE”字母间隔距离、字体大小及有无中间分隔线有所不同,读音、商标元素与组成结构均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进货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从上述证据可知,2020年5月18日,被告从“鹏飞毛巾澡巾商贸”购进多款毛巾,其中包含型号为1883金号毛巾,而原告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毛巾型号为G1883。
被告进货时间先于原告取证购买时间,且时间间隔不足半月,毛巾型号亦相互对应,符合个体工商户的日常交易习惯。
另,从被告提交的盖有“西安市鹏飞毛巾澡巾商行”印章的营业执照上,但工商注册信息并无字号,仅有经营者为慕胜利,经营场,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锦绣国际商贸城****5街**凭证所载商户的地址2一致,收款账号信合卡号的户名与经营者一致,上述信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考虑被告店铺位于郊区,经营规模小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好客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金号家纺已预交),由原告金号家纺负担200元,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好客兴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