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梅,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莲,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梅、叶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低价从游泳(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53度飞天茅台、53度贵州茅台(国宴)及53度贵州茅台(人民大会堂特供陈酿)等系列产品并转手出售,从中牟利。
其中,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将36瓶进货价为450元/瓶的假冒的53度贵州茅台(人民大会堂特供陈酿)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600元(260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将36瓶进货价为450元/瓶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以总价28800元(80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丁某。
被告人孙某某共获利9万余元。
2020年7月6日晚,民警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盛德欣苑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次日,民警在拱墅区××巷××号××单元××室,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孙航海尚未出售的375ml的53度贵州茅台1箱12瓶、500ml的53度贵州茅台(国宴)2箱12瓶。
同年7月20日,民警从陈某处调取了其从被告人孙航海处购得的53度贵州茅台(人民大会堂特供陈酿)6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尚未出售的茅台酒价值63180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9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退出非法所得,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证人游泳、陈某、丁某的证言,产品辨认(鉴定)表,手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款为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计6万余元,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已提出过书面建议,公诉机关仍坚持原有量刑,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