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汤佩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16刑初1306号
案件名称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汤佩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汤佩军;徐相军;吴惠;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袁建伟;李广普;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吴臣;尚金玲;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子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汤佩军。

2018年1月,因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

诉讼代表人张小燕,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拱墅区,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田润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佩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西湖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相军,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爱晶,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惠,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一鸣,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李广普。

诉讼代表人张贵喜,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袁建伟,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广普,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之一,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吴克馨。

诉讼代表人吴克鑫,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臣,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巍,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金玲,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郑子文。

诉讼代表人王殿华,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郑子文,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址同户籍地。

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怡,天津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郑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小燕及其辩护人田润平,被告人汤佩军及其辩护人彭文聪,被告人徐相军及其辩护人孙爱晶,被告人吴惠及其辩护人牛一鸣,被告人吴臣及其辩护人孙巍,被告人郑子文及其辩护人刘怡,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贵喜,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克馨,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殿华,被告人袁建伟、李广普、尚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1月,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伙同该公司职工徐相军,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YAMAHA商标标识的架子鼓134套、鼓面150张、小号100把,购买江苏泰兴申光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AHUJA商标标识的乐器支架500个,购买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AHUJA商标标识的扩音器600台,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16970元。

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吴臣、尚金玲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二、2018年1月,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伙同该公司职工吴惠,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YAMAHA商标标识的架子鼓280套,购买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YAMAHA商标标识的钹700套,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98200元。

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袁建伟、李广普,明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35200元,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子文,明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63000元。

上述货物在出口时被天津港海关查获。

被告人郑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行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佩军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相军、吴惠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郑子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相军、吴惠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汤佩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相军、吴惠、袁建伟、吴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广普、尚金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鉴于其自首,建议在量刑范围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提出其为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的小微企业,新冠疫情对其冲击大,进出口贸易量急剧萎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单位涉案有一定的偶然性;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单位已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佩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本案为单位犯罪,应对照单位犯罪的标准量刑;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不大;

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相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

涉案物已被查获,后续销售行为未完成,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相军自愿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罚金金额建议在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涉案物品已经被搜查扣押,涉案物处于待销售状态,该批假冒商标商品未流向销售市场,该犯罪行为属于未遂状态,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积极返还违法所得的意愿,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未能出口,也并未流入市场,并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

被告人仅接受了这一笔订单的生产委托,该笔业务预期利润极低,主观恶性不深;

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认罚,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子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自首,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

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自愿预缴罚金;

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138133号“YAMAHA”商标是雅马哈株式会社在第1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4848817号“AHUJA”商标是亚胡佳无线电合伙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均已向海关总署进行备案。

一、2018年1月,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伙同该公司职工徐相军,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YAMAHA商标标识的架子鼓134套、鼓面150张、小号100把,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购买江苏泰兴申光电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的带有AHUJA商标标识的乐器支架500个,共计人民币36500元;

购买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的带有AHUJA商标标识的扩音器600台,共计人民币82800元。

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16970元。

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吴臣、尚金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二、2018年1月,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伙同该公司职工吴惠,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YAMAHA商标标识的架子鼓280套,共计人民币235200元,购买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YAMAHA商标标识的钹700套,共计人民币63000元。

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98200元。

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袁建伟、李广普,明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35200元。

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子文,明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佩军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63000元。

经查,四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商标。

YAMAHA商标权利人雅马哈株式会社以及AHUJA商标权利人亚胡佳无线电合伙公司确认上述货物均系假冒产品,上述货物在出口时均被天津海关查扣。

综上,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汤佩军非法经营数额各人民币615170元,被告人徐相军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16970元,被告人吴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8200元,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吴臣、被告人尚金玲非法经营数额各人民币197670元,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袁建伟、被告人李广普非法经营数额各人民币235200元,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郑子文非法经营数额各人民币63000元。

被告人郑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汤佩军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相军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惠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袁建伟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广普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臣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尚金玲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郑子文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均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杭州特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上海XX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XXXX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天津海关线索移送函及扣押手续、天津海关向雅马哈公司及向亚胡佳公司发出的商标侵权状态通知书以及收到的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确认书、暂扣货物入库单、海关处罚通知函、购销合同、电子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杜某、李某、丁某、张小燕、王某、汤某、赵某、黄某、袁某、唐某等证言,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郑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郑子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郑子文非法经营数额均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非法经营数额均达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单位、八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单位、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相军、吴惠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臣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臣的辩护人关于吴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单位与八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具备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徐相军、吴惠的辩护人提出的徐相军、吴惠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海关查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佩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保证金,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汤佩军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及其他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四被告单位、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汤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徐相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吴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单位天津市晨旭乐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六、被告人袁建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李广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单位天津优尼柯乐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九、被告人吴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尚金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利欧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郑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汤佩军、徐相军、吴惠、袁建伟、李广普、吴臣、尚金玲、郑子文实行社区矫正。

判决生效后已缴纳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折抵罚金。

十四、被海关查扣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未随本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成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术源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刘俊杰书记员冯树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