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19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砖房新村中段/div>经营者:冯勇,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冯勇之兄弟。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光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光明眼镜行经营者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OLON”、“暴龙”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3192360、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宣传“BOLON”、“暴龙”系列商标的眼镜产品,使“BOLON”、“暴龙”系列眼镜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BOLON”再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署了《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BOLON”、“暴龙”系列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针对侵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以便维护商标权利。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私自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眼镜。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光明眼镜行辩称,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非法起诉。
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造成很大损失的证据,涉嫌敲诈勒索,要求移交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局刑事侦查。
刑事不予立案后再由中院民事审理。
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开庭前原告未向被告依法提交造成很大损失的证据,和侵权证人、试听资料等合法有效的证据。
2、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中院应当驳回原告的非法起诉。
三、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未提交证据,涉嫌敲诈勒索。
另外,原告诉请第2项不明确,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均不明确,无事实、无依据,于法无据,凭空想象,没有临潼区物价局的政府部门的发票,被告不能心服口服,故不做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根据先刑后民要求移交临潼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后再由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爱亦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双方签订了《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含第3192360号、10689490号在内的多个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履行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在内的维权职责,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区××路“光明眼镜”,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商店门头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眼镜一副,其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后,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至汉唐公证处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2020年8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5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店铺门头为“光明眼镜”,收款人为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收款金额为38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成立于2015年6月1日,经营者为冯勇,经,经营地址为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砖房新村中段/div>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多处标有“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英文单词相同,字体略有区别,与原告第10689490号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Bolon”、“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爱亦锐公司在授权期间依法可以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近似,与第10689490号基本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经营时间、地、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爱亦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光明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