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8民初1392号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厂3#(1-3层)。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NagenderAry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诚,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献清,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481。
系被告钟志诚的妻子。
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尔公司)与被告钟志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被告钟志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献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组织并注册有“芭菲:pahnli”商标,生产经营洗衣液等产品。
2020年6月10日,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在廉江市******销售标示“芭菲:pahnli”的洗衣液,当场查获侵权产品洗衣液274支,销售所得6850.00元,利润304.20元。
由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做出廉市监执队处字(202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并给予被告行政处罚。
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钟志诚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销售金额不对,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清的实际销售金额是600多元。
并且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就不再进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没有道理。
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被告获利仅304元,应该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
3.原告要求的维权费用10000元也不合理,且没有依据。
4.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1.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
2.现场照片;
3.商标注册证;
4.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投诉的答复》、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钟志诚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微信截图(商议进货价格、订单数量、交易金额);
2.淘宝网上关于芭菲洗衣液的介绍;
3.廉江市各酒店网上订价;
4.廉江市至中山东凤镇导航信息。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已记录在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案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11593302号“芭菲:pahnli”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20年6月19日,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廉市监执队处字(202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20年6月10日,该局根据玛尔公司的投诉进行检查,发现钟志诚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标示“芭菲:pahnli”商标的洗衣液,钟志诚现场未能提供销售手续。
经调查,该局查明:1、钟志诚于2020年5月至案发时在廉江市******销售标示“芭菲:pahnli”商标的洗衣液。
经生产厂家鉴定,上述洗衣液侵犯商标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
该洗衣液共销售26支,购进单价13.30元/支,销售单价25元/支,销售所得650元,获得利润304.20元,剩余商标侵权的“芭菲:pahnli”商标的洗衣液274支。
2、钟志诚于2020年5月至案发时止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活动。
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认为钟志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钟志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对“芭菲:pahnli”商标的侵权行为,没收查扣在案的“芭菲:pahnli”商标的洗衣液并处罚款17000元;
2、责令停止无照经营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04.20元并处罚款2695.8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2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销售的“芭菲:pahnli”洗衣液产品外包装箱上标识有“芭菲:pahnli”标识,原告主张被告钟志诚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钟志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且述称已经交纳了罚款,其后亦未再继续进行案涉销售行为。
另查明,玛尔公司为本案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
除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作为第11593302号“芭菲:pahnli”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钟志诚销售了标示有“芭菲:pahnli”标识的洗衣液产品,该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因此其所进行的案涉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593302号“芭菲:pahnli”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原告要求钟志诚停止侵权,但根据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案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74支已经被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没收,因此不存在继续销售的现实可能;
原告虽主张被告另有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所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计算依据为:查处的274支的市场销售额应为6000元左右,可获得利润应为3205元;
再加上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原告主张损失的基数为1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必要维权费用10000元,并主张该项费用与前述经济损失并不重复,可同时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钟志诚经廉江市市*监督管理局查实的获利为304.20元,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且原告亦未证明钟志诚有恶意侵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获利情形、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投诉、诉讼等行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不知所销售的产品侵权,且该产品的进货价格与淘宝网上的一般价格相当,并述称是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购买货品,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价格、数量后由他人实际线下送货,在购买过程中未核实对方身份,亦未核实货品质量及商标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售出的形式谋取获利,即应履行经营者对于货品质量的审核义务,其在进货过程中未尽任何审查,目前亦无法明确说明货品提供者的身份,因此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钟志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梁建玲人民陪审员 林丽卿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黄明莹书 记 员 林东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