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426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任杰商店,住所地咸阳市兴平市XX路中行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MD7N6G。
经营者:李美利。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与被告咸阳市兴平市任杰商店(以下简称:任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咸阳市场存在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后由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杰商店未答辩。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9571597号商标证公证书;
2、被告信用信息表、购买公证书、鉴定证明;
被告任杰商店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拥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段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5日止。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9571597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恒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日,公证人员与恒安公司代理人来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XX路XX巷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的“任杰商店”,并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李美利。
恒安纸业公司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两包并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后通过支付宝付款16元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密封前后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2020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687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图文组合字样。
2020年6月1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鉴定,2020年6月1日在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XX路XX巷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的“任杰商店”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兴平市任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美利,其经营范围:副食、酒类、水果、饮料、百货、烟零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恒安纸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恒安纸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恒安纸业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恒安纸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6873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是卫生巾,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卫生巾”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任杰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七度空间”的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第9571597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故根据原告恒安纸业公司所有的“七度空间”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综合以上因素,恒安纸业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原告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任杰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兴平市任杰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兴平市任杰商店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