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民初30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与颢,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山县丰华百货店,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三门海镇(加油站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3MA5N5LCE2U。
经营者:向华彬。
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067580505B。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山县丰华百货店、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凤山县丰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凤山县丰华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旗下品牌“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自2013年以来位居全国饮料销售量前列。
原告自2011年至今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广告,产品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等多项荣誉。
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了品牌信誉和竞争优势,极具市场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手提袋整体以蓝红作为主色调,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视觉特征突出。
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包装和装潢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足以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别开来,这些包装、装潢形成了识别养元公司产品的重要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依法予以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凤山县丰华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名为“至尊六个核桃乳”的产品,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与“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至尊六个核桃乳”产品,此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具有相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公众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两被告明知生产、销售“至尊六个核桃乳”产品系侵权行为却仍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不齐全,其是否仍然存在不明,而被告凤山县丰华百货店虽信息明确,但原告要求待补充其完善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信息后,再一并诉讼。
故本案诉讼活动目前无法正常进行。
原告可在补充完善被告的相关信息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