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初25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810056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610494294。
被告:昔阳县新世纪购物中心鹏宏眼镜专柜,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新建路山西延青商贸新世纪购物中心**(宝岛眼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4MA0JUE284C。
经营者:鲍鹏宏。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昔阳县新世纪购物中心鹏宏眼镜专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