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616号 原告:广州云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自编**楼)X1301-E8086(集群注册)(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NG8U21。
法定代表人:唐沛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玲,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04600174232。
经营者:陈根满,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宜,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经营者陈根满的儿子。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云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以下简称根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云山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玲,被告根满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根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8)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请求判令被告根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66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116600元,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广泛用于各式水杯上,在淘宝网和1688网站上均有大量销售,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根满商行未经授权,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运营的1688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为被告根满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根满商行答辩称:第一,被告杯子上使用的是佛经中的六字大明咒,也叫六字真言,在各种佛教书籍、经书上都有,每个人都有使用权。
原告将六字大明咒注册为商标应当属于无效商标,不应受到保护;
第二,原告在案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最早使用时间为2016年2月份。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阿里广告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并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阿里广告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广告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广告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广告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广告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产品(id=590322174197/566377800013)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涉案商品(id=575891129441/581877053060)原告诉前有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但投诉不成立。
阿里广告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该涉案商品已不存在;
庭前阿里巴巴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广告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广州殊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瓶;
水果杯;
成套杯、碗、碟;
杯;
水瓶;
水壶;
玻璃瓶(容器);
玻璃盖;
玻璃杯(容器);
运动用饮水瓶;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云山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并进行了公告。
2020年1月16日,原告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楷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泽楷利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对1688网站上根满商行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进行截图证据保全。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证民字第30174号公证书。
截图显示,根满商行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百货。
其店铺中供应产品页面截图中显示,【正品大悲咒水杯圣水杯楞严咒药师咒准提咒心经转运佛经水晶玻璃杯】,商品图片上印有“”标识。
2020年4月26日,原告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楷、陈柏清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泽楷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该公证处在线公证网站)就公证云账号cbq@zbz1234(注册人:陈柏清)、zekai@changying8888(注册人:张泽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柏清、张泽楷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公证处公证人员于4月26日受理申请后,于同日登陆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张泽楷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电子数据、公证处存档资料。
查明:“zekai@changying8888”账号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公证处取证服务器。
公证处计算机开启屏幕录制,取得在线录像文件1个,屏幕截图文件35个。
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所得在线录像文件、屏幕截图文件存为证据文件。
2020年4月1日、4月2日、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柏清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在2020年3月30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753××××0020”(中通速递)的包裹进行确认,并拆开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
察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证物进行密封,上述过程中,陈柏清通过“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30张。
“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取得的照片文件存为证据文件。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上述包裹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3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的网络截图显示,在1688网站上查看编号为913479523792807107号的订单,订单内含2种商品,其中【正品大悲咒水杯圣水杯楞严咒药师咒准提咒心经转运佛经水晶玻璃杯】单价为10元,数量为4,【大悲咒保温杯不锈钢真空杯药师咒准提咒楞严咒心经大容量佛经水杯】单价为25元,数量为2,总金额为99元(优惠前金额101元),含运费11元。
供应商为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3××××0020,货品快照页面截图显示,【正品大悲咒水杯圣水杯楞严咒药师咒准提咒心经转运佛经水晶玻璃杯】订购量≥4个,价格10元/个,店铺内供应产品截图页面显示,价格为10-13元,起批量≥4个,30天内899个成交,132条评价。
【大悲咒保温杯不锈钢真空杯药师咒准提咒楞严咒心经大容量佛经水杯】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该商品根据2-39,40-999,≥1000的起批量分别为25元、24元、22元三种销售单价,商品展示图片显示,其杯盖刻有“”标识,30天内148个成交,40条评价。
店铺内供应产品截图页面显示,【大悲咒保温杯便携大容量不锈钢真空水杯六字真禅佛言养生转运茶杯】,该商品根据2-39个,≥40的起批量分别为22元、20元两种销售单价,30天内82个成交,16条评价,商品图片显示其杯盖刻有“”标识。
店铺内供应产品截图页面显示,【大悲咒水杯正品布达哈双层佛经药师咒准提咒加厚耐高温车载水晶杯】该商品根据4-1999个,≥2000个的起批量分别为20元,15元两种销售单价,截屏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1960个,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评价32个。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玻璃杯4个,杯底印有圆形排列的六字大明咒,其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有保温杯2个,杯盖印有圆形排列的六字大明咒的镜像图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轴对称图形。
另查明,根满商行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根满,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百货。
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再查明,云山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广州云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8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若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无效,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在案涉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根满商行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杯子,与原告第×××48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玻璃杯杯底的“”标识与原告第×××48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中保温杯杯盖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成轴对称,系原告商标的镜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根满商行答辩称其构成在先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根满商行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交网络销售的交易快照、订单及交易时间、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既无法核实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订单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被告根满商行在先使用行为的连续性及是否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故本院对被告根满商行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因根满商行未经原告授权,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应认定被告根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根满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满商行存在生产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存有库存及生产工具,故原告要求根满商行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根满商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根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商户自行发布,阿里广告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广告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广告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广告公司与根满商行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48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云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云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广州云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根满玻璃制品商行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