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庐阳区安亿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柳林大道**四季华庭A商业101/101上。
经营者:周倩,女,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庐阳区安亿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安亿烟酒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亿烟酒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安亿烟酒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1.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4日,公证人员和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常青藤街与金桔路交口向西约150米路北、门头标有“烟酒茶超市”字样的商店。
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
公证书没有显示采集证据的具体时间,且公证书所显示的店铺地址是在合肥市庐阳区常青藤街与金桔路交口向西约150米路北,而安亿烟酒超市的经营场所是合肥市庐阳区柳林大道18号四季华庭A商业101/101上,两个地址显然不相符;古井公司微信付款的收款人也不是经营者本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无法确定安亿烟酒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决安亿烟酒超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古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安亿烟酒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安亿烟酒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没有依据。
古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10497096号、12871195号、10476053号、13701699号、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古井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古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安亿烟酒超市在其经营场所“烟酒茶超市”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安亿烟酒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安亿烟酒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安亿烟酒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安亿烟酒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安亿烟酒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亿烟酒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安亿烟酒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安亿烟酒超市负担300元,由古井公司负担37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安亿烟酒超市虽然质疑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定位地图,该地址与安亿烟酒超市经营场所一致。
故安亿烟酒超市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判赔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安亿烟酒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安亿烟酒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安亿烟酒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合肥庐阳区安亿烟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