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企石万丰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X01UB82。
经营者:黄建伟,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诉讼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企石万丰百货店(以下简称为万丰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味芝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万丰百货店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万丰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企石万丰百货店(经营者黄建伟)立即停止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企石万丰百货店(经营者黄建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东莞市企石万丰百货店(经营者黄建伟)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万丰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万丰百货店不存在侵权商标的情况。
万丰百货店销售的“Ilike爱莱客”早于2013年前就已在市场上销售了,百味芝公司于2015年才注册的“新界爱莱客”的商标,两者商标在字眼上差距明显,万丰百货店是使用在前,百味芝公司注册在后,万丰百货店没有侵权。
二、万丰百货店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过错,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维权费用13000元和受理费1300元。
万丰百货店所有产品均来自于正规贸易公司,且在2012年就开始卖“Ilike爱莱客”系列产品,虽然销量很小,但明显早于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
百味芝公司在2017年10月在没有任何提示或警告下,去各店取证后起诉万丰百货店,动机不纯。
三、万丰百货店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2012年进货单据和2013年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据图片证据,在整个判决书中均无体现,万丰百货店要求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百味芝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丰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爱莱客”商标;
2.检验检疫证(复印件),拟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
3.爱莱客出货单据,拟证明爱莱客产品早于案涉注册商标。
百味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查询,检验检疫卫生证上的上海公司是不存在的;
对证据3不予确认,所涉单据并非本案当事人。
百味芝公司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后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
2.发票;
3.淘宝截图;
4.实物产品。
上述证据拟证明百味芝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商标,且经营销售规模较大。
万丰百货店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不予确认,合同相对方并非百味芝公司,百味芝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使用“”商标;
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票购销方并非百味芝公司;
对淘宝截图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截图时间,且与本案无关;
对实物产品,该产品也与百味芝公司无关。
万丰百货店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后提交以下证据:1.新界爱莱客商标流程及商标情况;
2.Ilike爱莱客早于案涉注册商标的销售记录(网页截图);
3.其他注册商标(网页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百味芝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正在宣告无效中,且在注册商标注册前,案涉商品已在销售当中;
4.营业执照及有签章的进货单,拟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百味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百味芝公司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对证据2、3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公章是近期加盖的,不是显示2017年9月出具销售单的时间加盖的,也没有相关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万丰百货店在第二次法庭调查后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前台建档记录,拟证明万丰百货店销售案涉商品在前;
2.案外人销售单,拟证明案涉产品早于案涉注册商标而销售;
3.实物照片,拟证明万丰百货店销售案涉产品的时间早于案涉注册商标;
4.案外注册商标,拟证明“爱莱客”并非百味芝公司所独有。
百味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万丰百货店另在二审期间以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万丰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万丰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百味芝公司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万丰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味芝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百味芝公司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万丰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本院对万丰百货店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至于万丰百货店提交的其他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相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项目是相类似的,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万丰百货店另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案涉注册商标注册之前已有销售,并提交了销售单、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丰百货店提交的销售单没有签章或盖章,万丰百货店提交的网页截图也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本院认为万丰百货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万丰百货店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百味芝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有正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一审认为万丰百货店已侵犯百味芝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丰百货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营业执照、进货单,二审期间提交了进货单、检验检疫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丰百货店提交的证据存疑,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方式及持续时间、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万丰百货店应赔偿百味芝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万丰百货店另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东莞市企石万丰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