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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48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48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住所地,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iv>经营者:周长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经营者侄子。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的经营者周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是:一、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Paulfrank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号、1469453号、10065565号、15867862号、10065566号、10065954号、100659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包括1469453号在内等一系列“大嘴猴”文字、大嘴猴图形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独占许可,并且原告有权再授权第三方。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在中国境内维权,上述代理人有权转委托。

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证明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保护类别是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

4、(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052号公证书及证物,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5、原告还提供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费发票18.6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证明其维权费用5518.6元。

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进货原始单据,意在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认为:对进货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厂家是慈溪金路,从涉案的拖鞋吊牌看制造商是慈溪市逍林镇永见鞋厂,该厂家是专门造假的厂家,且与我公司已经发生多次诉讼,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大嘴猴文字、图形系列商标权人。

其中,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保护类别是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

诉讼中,原告就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寻求法院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嘴猴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含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并允许其再授权他人使用。

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在中国境内维权,上述受托人有权转委托。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的的维权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的“世纪华联苏嘴店”,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为“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有“大嘴猴”图案的一双棉拖鞋,支付了18.6元后,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均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

经查询工商登记,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经营者为周长玉;

为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08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自己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拖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大嘴猴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在内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6228400397024817162;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228400397024817063。

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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