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732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东坎街道惠万家超市,住所地滨海县城红星南巷29号绿都佳苑4幢商住楼商铺120室。
经营者:嵇汝炎。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东坎街道惠万家超市(以下简称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惠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2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现场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万家超市未作答辩。
开胜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证据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中国驰名商标奖牌;
常务委员单位奖牌;
“十二五”江苏省造纸行业标杆企业奖牌;
2014年度江苏省轻工行业优秀品牌企业奖牌;
荣誉证书;
五星企业奖牌,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获得的众多荣誉及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产品鉴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7、公证封存侵权商品。
证据6-7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调查取证费说明。
证据10、律师费说明。
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惠万家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胜纸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为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原告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授予常务委员单位。
2019年11月25日,经开胜纸业公司授权,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8日14时32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高某,4与汪建来到盐城市××××121旁的“惠万家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滨海县东坎街道惠万家超市;
经营者:嵇汝炎)。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2包(单价人民币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5日,开胜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封存件编号为滨海31),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12月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51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7日,开胜纸业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来源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512号公证书保全的商品,规格型号为净含量400张的高级平板卫生纸2包,系假冒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涉案公证封存的商品外包装正反面及侧面显著部位均标有“”字样,正面右下角标有“”图形,外包装右侧为一道封口且已经破裂,生产日期是直接印刷上去的,规格为158*230毫米,包装整体粗糙。
原告的正品外包装右侧为两道或多道机器压口,整体包装紧实,柔软有韧性,生产日期触摸有凹凸感,规格为155*220毫米。
另查明,惠万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嵇汝炎,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预包装食品、文具用品、针织品、卷烟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1、惠万家超市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惠万家超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惠万家超市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第986461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控商品与正品在印刷、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别,开胜纸业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进行佐证。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惠万家超市销售被控商品,亦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惠万家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惠万家超市销售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开胜纸业公司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惠万家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惠万家超市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开胜纸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惠万家超市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东坎街道惠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第98646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海县东坎街道惠万家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滨海县东坎街道惠万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