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2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工业二路**大磡科技园******01。
法定代表人:丁军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台菱大厦311法定代表人:郭安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宏韵公司不存在起诉的权利基础,应驳回其起诉。
宏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宏韵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二审已开庭审理,涉案专利无效决定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
鉴于该行政诉讼尚无最终裁判结果,宏韵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宏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索格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宏韵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6187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赔偿宏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邓福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1872.9,专利权人为邓福建。
2016年4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宏韵公司并予以授权公告。
宏韵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指索格公司经营的“WODING沃丁智能声波S1电动牙刷”。
2018年8月4日,宏韵公司对索格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该网站展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8月15日,宏韵公司公证购买了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索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索格公司以在后专利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索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宏韵公司名称为“电动牙刷”、专利号为ZL201530261872.9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索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宏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索格公司负担。
索格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第4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2019)京73行初1065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宏韵公司针对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确认,宏韵公司不服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书最终会被撤销。
本院经认证,对索格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第4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53026187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宏韵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650号行政判决,驳回宏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韵公司称其已就该案提起上诉,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宏韵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530261872.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宏韵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宏韵公司以涉案专利无效决定可能被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2019)京73行初10650号行政判决驳回宏韵公司诉讼请求,而宏韵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