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49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平溪镇便民超市,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平溪镇景洋街供销社新楼**/div> 经营者:周东平。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宁县平溪镇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郑玉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