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初177号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全福路。
法定代表人:赵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299号金港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玲,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左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振安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房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环莘公司)与被告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周庄旅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进行第一次听证,诉讼中依照环莘公司的申请,追加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镇边公司)、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法瑞纳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第二次听证、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为(参加第二次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参加第一次听证后撤回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参加第二次听证和开庭)、周庄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参加第一次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玲(参加第二次听证和开庭)、镇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参加第二次听证)、法瑞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建涛(参加第二次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参加第二次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参加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镇边公司未参加2020年6月15日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周庄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环莘公司第ZL201820194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2.镇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环莘公司第ZL201820194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
3.法瑞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环莘公司第ZL201820194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
4.周庄旅游公司、镇边公司、法瑞纳公司共同赔偿环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周庄旅游公司、镇边公司、法瑞纳公司共同赔偿环莘公司合理费用20904.3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庄旅游公司、镇边公司、法瑞纳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环莘公司申请了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820194071.3,专利权人系环莘公司。
经调查发现,周庄旅游公司管理的“周庄”景区内“周庄旅游票务中心”建筑内、位于全福路的“周庄游客中心”建筑内正在使用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产品并非环莘公司生产且未经其同意使用。
周庄旅游公司称涉案产品系镇边公司放置于景区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庄旅游公司称涉案产品为镇边公司向法瑞纳公司购买,法瑞纳公司向镇边公司进行了外观专利的专利授权。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环莘公司的专利权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庄旅游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权利人为镇边公司,周庄旅游公司不具有本案独立被告的主体。
2018年5月12日,镇边公司与周庄旅游公司签订了《友来有趣周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友来有趣共享儿童手推车租借机”为固定桩式设备,通过微信小程序租借,产品由镇边公司安装并提供租借服务,周庄旅游公司仅为其免费提供租借场地。
产生的租金为镇边公司所有。
周庄旅游公司作为水乡周庄旅游景区的经营方,与镇边公司进行合作,仅限提供免费场所供其经营,并非友来有趣共享儿童手推车租借机的经营主体。
即使没有合同的约定,镇边公司作为产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也应当对产品承担侵权责任。
2.涉案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法瑞纳公司,权利来源合法。
涉案童车租赁设备外观专利及计算机软件系统的版权方均为法瑞纳公司。
在童车租赁经营期间,法瑞纳公司与镇边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授权书》。
其中,法瑞纳公司授权使用的专利产品分别为:共享儿童手推车设备(专利号:ZL20173060××××.9)、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专利号:ZL20173060××××.3)、共享儿童推车车桩(专利号:ZL20182048××××.2)、共享溜娃车分时租赁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8SR436374)。
上述专利申请时间及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9日、2017年12月10日。
上述专利授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周庄旅游景区的童车租赁设备具有从外观专利到实用新型及软件开发的完整的授权,不存在侵权。
3.案涉产品系拥有合法来源,具有相关的知识产权专利,该产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环莘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镇边公司答辩称:其是产品购买使用方,有合法来源,法瑞纳公司具有相应知识产权,其无侵权故意。
被告法瑞纳公司答辩称:1.其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已经在环莘公司申请专利之前生产和销售相同产品。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法瑞纳公司生产产品已销售给北京巴马公司、杭州袋鼠公司,同时也已交付环莘公司多台产品,即产品已经投放市场,庭审中环莘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承认在申请专利之前案涉产品已经投放市场,因此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环莘公司主张50万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产品仅一台,即便认定侵权,50万赔偿金额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5日,环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9月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820194071.3号。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本案中环莘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的上端设有蘑菇状的固定部。
所述固定部包括识别头和位于所述识别头与所述连接部之间的锁定颈,所述识别头上设有识别标签;
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
说明书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能实现共享管理的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
具体实施方式载明: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
固定部采用圆形蘑菇头的结构,可以方便的把共享件挂到固定桩内,在保证牢固的同时可以方便的使共享件在固定桩内滑动。
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握持部与连接部形成T形,方便握持。
其说明书附图见附件2图1。
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42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申请人环莘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8456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0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轶文一同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景区,李轶文先后从上述景区位于全福路的周庄游客中心建筑内放置有友来有趣字样标识的童车租赁设备和位于上述景区“周莊旅遊票務中心”建筑内放置有“友来有趣”字样标识的童车租赁设备各取下一辆童车。
上述过程中,李轶文分别使用本处摄像机和数码相机对上述取车过程、租赁设备、取下的童车及现场环境进行录像、拍照。
针对周庄景区内童车租赁设备,周庄旅游公司主张系由镇边公司运营,并提交了《友来有趣周庄合作协议》。
协议载明:2018年5月12日镇边公司(甲方)与周庄旅游公司(乙方)有约定:第一条产品形式:友来有趣共享儿童手推车租借机”(以下简称租借机)为固定桩式设备,通过微信小程序租借,用户借还儿童手推车时,都制要在租借机上操作。
第二条、安装位置。
乙方向甲方提供具有产权或经营权的场地的有效位置,供甲方安装自助租借机。
具体位置为古牌楼24H共享中心及桥北3A公厕内。
第三条、合作时间。
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
本合同场地合作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合同期满,在合同内容主体不变条件下,双方如无异议,双方均视同为自动续约,约期后延,以此类推。
第四条、合作细节。
甲方免费在乙方所属场地安装租借机5台,其中古牌楼24H共享中心安装3台,桥北3A公厕内安装2台;
每台租借机放置互辆儿童手推车,并预留10辆备用车,共计35.辆车。
产生的租金为甲方所有。
第五条、设备安装及维护。
经乙方同意并授权,租借机投资和后期的维护工作及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租借机设备由甲方安装和维修,产枚归甲方所有。
乙方在指定安装位置内为甲方提供电力、存放备用车及监控服务。
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
4、甲方与他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有关责任。
镇边公司对于周庄景区内共享儿童手推车产品系其运营予以确认,但认为产品来源于法瑞纳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法瑞纳公司已经有相关专利。
2018年5月7日,镇边公司(甲方)与法瑞纳公司(乙方)签订2018050701号《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共享儿童推车设备及儿童推车软件程序。
法瑞纳公司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7日,合同号为2018050701,产品名称为共享儿童推车设备(儿童推车设备、广告展板、共享儿童推车手柄)。
2018年12月5日,法瑞纳公司向镇边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兹确认贵司从我司处购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共享儿童手推车设备(专利号:ZL20173060××××.9)、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专利号:ZL20173060××××.3)、共享儿童推车车桩(专利号:ZL20182048××××.2)、共享遛娃车分时租赁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8SR436374)(具体购买情况以双方实际交易为准)可以运用到贵司运营的花粉共享儿童推车上。
本确认书在贵司向我司购买上述外观专利产品期间均有效。
本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总体呈T字型的连接手柄,有一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连接部上端为呈蘑菇状的固定部,固定部包括一识别头,识别头上设有识别标签,识别头与连接部之间有一锁定颈,连接部上设有一总体呈长四边形的握持部。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42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8456号公证书、《友来有趣周庄合作协议》、《买卖合同》、送货单、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法瑞纳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但其认为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系其设计完成并使用在先,提出在先使用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1.法瑞纳公司与北京芭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芭玛公司)《采购合同》及送货单;
其与芭玛公司《承揽合同》及汇款凭证;
证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29日法瑞纳公司与芭玛公司签订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在先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法瑞纳公司与杭州袋鼠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袋鼠街公司)《合同》及汇款凭证、送货单;
法瑞纳、袋鼠街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1月法瑞纳公司向袋鼠街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法瑞纳公司与镇边公司的合同及送货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2018年5月销售给镇边公司。
4.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采购合同》及汇款凭证、送货单、环莘公司员工崔钰新与法瑞纳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有产品投入市场;
5.法瑞纳-环莘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由法瑞纳公司提供,环莘公司提出的是C型手柄。
6.2017年12月6日搜狐网报道,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由法瑞纳公司设计,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市场上公开。
针对法瑞纳公司的主张,环莘公司提交了:1.百世快运单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运单面单及承运人名片,证明法瑞纳公司2018020502FS号送货单项下送货产品送达收货人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18年2月4日产品仍在东莞、在承运人控制之下;
2.(2019)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证明2020年4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确认第ZL20173060××××.3号“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环莘公司所有。
本院经核查上述证据原件,进一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袋鼠街公司(甲方)与法瑞纳公司(乙方)签订2017111601号《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从乙方购买产品:共享儿童手推车设备。
法瑞纳公司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号为2017111601,产品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
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合同号为2017111601,产品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3D打印手柄(带芯片)。
2017年10月24日,芭玛公司(以下称芭玛公司)(甲方)与法瑞纳公司(乙方)签订2017102401号《采购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共享推车设备三台。
2018年2月1日,芭玛公司(以下称芭玛公司)(甲方)与法瑞纳公司(乙方)签订2018012901号《承揽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根据甲方在设计和质量方面的要求,完成甲方共享儿童车手柄模具的制作及首期试用产品的生产。
承揽产品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备注配备RFID感应片及二维码,产品外观形状(见附件1图2)。
法瑞纳公司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8年4月4日,合同号为2018012901,产品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配件(手柄、二维码)。
2017年10月27日,环莘公司(甲方、采购人)与法瑞纳公司(乙方、成交人)签订《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从乙方购买如下产品:共享推车租赁设备(车桩)50台,供货单价2000元,总价10万元,备注:采用一字直管悬挂方式存放儿童推车。
此外,还采购共享雨伞租赁设备(伞桩)、伞柄、物联网卡、共享雨伞扫码借还系统软件、共享儿童推车扫码借还系统软件。
产品要求:乙方提供的共享雨伞租赁设备(伞桩)、伞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车桩)、车手柄,外观颜色、LOGO需按照甲方提供的颜色及LOGO要求进行喷涂。
乙方负责雨伞及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设计,甲方提供儿童推车配合乙方。
乙方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甲方提供儿童推车样品配合乙方。
合同金额145650元。
保密协议: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公司计划、运营活动、技术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乙方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有绝对保密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外传播。
知识产权: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
2017年10月17日,微信名为“环莘-崔钰新”与法瑞纳公司房建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7日,“环莘-崔钰新”称:绿色是伞桩规格,黄色是车桩规格,并发送图片(附件1图4)。
法瑞纳公司以此佐证其主张的双方2017年10月27日采购合同中关于童车租赁设备约定采用一字直管悬挂方式,所使用的手柄为C型手柄而非本案被控侵权的蘑菇头手柄。
名称为“法瑞纳-环莘共享…供货合作”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30日,微信名为“环莘周伟宁”称:“@房建涛.法瑞纳房总,手柄的设计开始了吗?
什么时候可以给我们确认?
”……微信名为“法瑞纳吴秀文—商务部”称:我们结构工程师罗工已经接到这个任务的话,他肯定会尽心尽力去完成的。
2017年11月1日,微信名为“环莘-崔钰新”称:刚才已经和房总沟通好了,儿童推车的手柄由贵方设计,我们负责后续的开模及生产。
2017年11月3日“法瑞纳吴秀文—商务部”发送设计图片(见附件1图3),并称“这是手推车手柄的设计图”。
2017年11月3日,微信名“环莘法人赵为”称:技术上咱们共同进行柄的结构改造吧,目前这款还不行。
2017年11月4日“环莘周伟宁”称:“先让他花十分钟在纸上画下外形,看他的理解是否正确?
这个一定要做,别到时发出来有不对。
”“法瑞纳吴秀文—商务部”发送设计图片(见附件1图4)。
“环莘周伟宁”:形状对了,继续往前走。
跟你们工程师说,手推的杆子尺寸和原车上保持一致。
2017年11月6日,微信名为“环莘周伟宁”称:“具体设计文件好了吗?
”“法瑞纳吴秀文—商务部”回复称:“明天过来看看吧”。
2017年11月7日,微信名为“法瑞纳罗国云”发送图片(附件1图5)。
2017年11月9日,微信名为“环莘周伟宁”称:RFID标签采购的钱已经打过去了,希望各位帮忙权利推进。
2017年11月10日,微信名为法瑞纳罗国云”发送产品打样图片。
法瑞纳公司FS2017111401号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收货单位环莘公司,产品名称为花粉伞机、伞柄。
法瑞纳公司FS2017121601号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收货单位环莘公司,产品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1台,合同编号2017102601,备注:备件齐全。
法瑞纳公司2017012501号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收货单位环莘公司,产品名称为遛娃宝1台。
法瑞纳公司2018020502FS号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收货单位环莘公司,产品名称为遛娃神器20台,合同编号2017102601,备注:有两台在2月4日发出。
法瑞纳公司FS2018031401号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收货单位环莘公司,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车桩),合同编号2017102601。
2018年5月8日,环莘公司向法瑞纳公司转账35500元,备注法瑞纳共享儿童推车合同首付款。
2018年6月11日,环莘公司向法瑞纳公司转账10000元,备注第二批采购二期款(部分)。
2018年6月22日,环莘公司向法瑞纳公司转账25500元,备注法瑞纳第二批采购合同尾款。
2017年12月5日搜狐网发布文章《一台合格的共享遛娃神器(遛娃小车)所具备的功能特点》,记载:设备内置(RFID)电子芯片,记录车连规定全部信息,包括车辆配置、出厂时间、以及最近一次的详细租车记录,可实现无卡还车功能。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法瑞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7月2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60××××.3号(专利附图见附件1图6)。
2020年4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确认第ZL20173060××××.3号“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环莘公司所有,后法瑞纳公司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针对涉案第ZL201820194071.3号“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实用新型专利,法瑞纳公司以环莘公司为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法瑞纳公司所提的先用权抗辩、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瑞纳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芭玛公司、袋鼠街公司,但首先其提交的与袋鼠街公司的合同中并未记载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有相应设计图,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尚难以据此直接认定合同项下实际交付投入市场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结构;
法瑞纳公司提交的与芭玛公司2017年10月24日合同未披露共享推车设备所使用技术方案,提交的与芭玛公司2018年2月1日承揽合同中记载了产品设计图,但仅有正面外观设计图,未完整披露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即便合同备注载明配备RFID感应片,但未披露识别标签位置技术特征;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在与袋鼠街公司、芭比公司合同项下其制造和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蘑菇头手柄的设计图亦是在其与环莘公司履行2017年10月27日采购合同过程中所形成获得的,而依照合同约定其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有绝对保密的义务,故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其主张在芭玛公司、袋鼠街公司合同项下的使用亦不构成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在先使用。
故依照在案证据法瑞纳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在2017年10月27日合同项下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4日三次向环莘公司交付了使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对此尽管环莘公司对于所交付产品使用了涉案蘑菇头手柄的技术方案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外形相似,但一者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表明在履行2017102601采购合同过程中双方就涉案专利手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证,2017年11月7日群里发送的设计图(附件2图5)结合2017年11月10日群里发送的产品实物图,清楚揭示了产品技术特征;
二者诉讼中环莘公司认可法瑞纳公司前述发货产品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前述送货单中亦均明确记载了2017102601采购合同编号,故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前述送货单项下法瑞纳公司交付了使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在法瑞纳公司无证据表明其要求环莘公司针对运输中产品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产品技术方案2018年2月4日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因投入市场而被公开,故法瑞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据此,环莘公司主张涉案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王蔚珏 审判员 任小明 二О二О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