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62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汗青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三角众城广场小区商业门面特**。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汗青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2020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开庭传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预缴1,300元,扣除应缴650元后,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