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1民初20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麻城市工业路建鑫和园小区底商“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一平芳化妆品”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E。
经营者:陈明海,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周根林,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
经营者:周根林,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下河岙村上**,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芳公司)、周根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沙中心,被告一品芳公司的经营者陈明海,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品芳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所有诉讼请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本诉讼状附证据均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员参与并申请公证,在诉讼案卷中未见有(韩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即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依据属无效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二、原告也即在起诉状中的具状人是(韩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我店侵害商标权,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是杨伟华律师,在诉讼案卷中未见有(韩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的授权和起诉行为,同意被告一品芳的答辩意见。
二、原告及一品芳不能证明周根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宜昌法院中有确认性的陈述,周根林与本案无关,自认应当作为相关的事实依据,周根林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责任。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证据三、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一品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效力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首先是对委托行为就要进行公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效力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首先是对委托行为就要进行公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四、(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8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一品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四中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
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四中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没有鉴定资格。
鉴定不具有法定效力,证据都没有拆封是怎么鉴定的?
2、鉴定的时间、人、、地点等都没有3、没有进行合法的授权,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一品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被周根林律师所说的,意见一致。
一品芳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六、进货清单两份,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两份、微信支付转账页面截图一份,拟证明有合法来源抗辩;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告一品芳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份出库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出库单是被告自制,来源不合法,产品的名称是自然乐园芦荟胶与原告的产品名称不一致。
微信聊天记录是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阳光商贸三姐是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法确定。
书面记载的转账金额不能是购买芦荟胶的金额。
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两份,都是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一品芳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跟我方当事人无任何关联性。
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七、提交宜昌市中院2020鄂05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也是本案的代理人,也是对出货单是阳光商贸,不能证明是周根林与有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告周根林提交的证据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个个案,无关联性。
一品芳公司对周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七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一开始进入中国的名称就是自然乐园,后来又改了,最后一次改的才是纳益其尔。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销售单无周根林的签名或盖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看出对方真实身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中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产品系列主要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享有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可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芦荟胶及其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主要从事以下事宜:中国执法机构投诉任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NATUREREPUBLIC芦荟胶或其他产品的行为,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商标的产品,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合法代理人等。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
后杨伟华转委托沙中心、杨璠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根据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河北省公证处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86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于2019年6月18日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工业路建鑫和园小区底商的“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一品芳化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某全称监督。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一品芳化妆品,店铺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工业路建鑫和园小区底商于2019年6月18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芦荟胶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芦荟胶一盒、商品小票一张。
芦荟胶圆盒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该产品瓶盖贴纸是浅蓝色且有褪色的迹象,正品的芦荟胶是淡绿色,颜色很细腻,顶部和瓶盖侧面印有原告的英文商标,构成相同。
瓶盖贴纸原告采用油墨丝印技术,颜色细腻光滑,侵权产品采用的彩印技术,不可避免有颗粒状且颜色容易老化。
瓶盖贴纸右下角圆圈内有芦荟叶状图案,正品芦荟胶的芦荟叶子里面有锯齿状,而侵权产品没有。
此外,该产品没有白色中文贴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大陆流通的产品需要有中文的产品说明就进货商、生产商等信息,本案的侵权产品均没有以上要求,属于三无产品,不应该在市场上流通。
侵权产品底部字体印刷与正品区别很明显,侵权产品底部字体粗糙。
侵权产品包装的正面左上角水滴状印刷模糊,正品是很清晰的。
百分之九十二左上角的水滴印刷模糊,且水滴的位置完全覆盖大写字母A,而正品只是覆盖了一部分。
小字号的百分之九十左边的水滴状图形印刷模糊,几乎覆盖整个最后一个韩文的字母。
芦荟胶图形最下面白色的边沿部位有绿色颜色很明显,正品中白色边缘是比较淡的。
另查明,被告一品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海明,经营场所为麻城市陵园路长江名都****,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钢材、建筑装饰材料、机电设备、电气设备、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文具用品批发、零售、产品推广及促销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提供劳务服务、市场调查及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
被告周根林系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为武汉市硚口区万安**(利商日用化妆品市场******)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批零兼营。
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授权相关主体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三、构成侵权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授权相关主体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2019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转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调查,基于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9年6月19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韩国纳益其尔在获取侵权证据后,委托杨伟华律师代其进行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杨伟华律师具有转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权限。
故二被告认为韩国纳益其尔取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一品芳公司购得涉案被控商品的事实,有河北省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86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为证,应予认定。
其次,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证明鉴得的涉案被控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一品芳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标识有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一品芳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正规渠道合法进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商品系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的正品。
被告一品芳公司主张不认同原告辨别被控侵权芦荟胶商品真假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一品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一品芳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构成侵权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一品芳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周根林的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万安A栋(利商日用化妆品市场二楼A区18号武汉阳光门市)合法购进,故一品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芦荟胶产品的民事责任。
同时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一品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一品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品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一品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芦荟胶产品;
二、被告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麻城一品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