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4民初23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河东镇德森数码手机店。
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经营者:李森。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华县河东镇德森数码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1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多预交的1275元由本院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