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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9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93号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羊舞岭安置区**。

经营者:李芳超,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羊舞岭安置区**。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以下简称新蓝天百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蓝天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05××××.5号“拉杆箱(8180)”外观专利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至今有效。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旅行箱包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8180)”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蓝天百货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获得中国皮革协会组织的“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

2019年9月9日,奥维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2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该公证人员孟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人王奕欣于2019年9月9日利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访问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230r.1.14178.210e28399FKGfu&id=600182968222&ns=1&abbucket=4#detail”,登录账号“×××88”后,在“新蓝天精品特卖部”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名称为“拉杆箱可做孩子木马拖拉抖音网红同款儿童男女24寸拉杆旅行箱行李”,颜色分类选择为“图片蓝(3-15岁可适用)”的商品一件,价格为416.28元,订单号为61551726644856××××,该商品通过百世快递发货,单号为700077174673729。

2019年9月16日,开元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单号为700077174673729百世快递邮包一件。

2020年9月17日,奥维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欣在公证人员周某与本处工作人员孟某的监督下,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资料显示,查看购买的该商品的网店经营者经营执照信息,显示证照信息为“公司名称: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2430903MA4Q7UE582,,注册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羊舞岭安置区**法定代表人:李芳超”。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处购买的蓝色箱包为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亦载明:在购买拉杆箱交易成功之后,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包裹是从北京市发出,而不是从网店经营执照登记地发出。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处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奥维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安全带位置、把手和踏板形状及位置、轮子的形状等设计要素均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两者的箱体侧面图案及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内凹的五角星及月亮图案设计,而涉案专利的是内陷四角星、形状各异的月牙、大弯勾等图案设计,故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416.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17005××××.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8年“真皮标志杯”旅行箱包类铜奖获奖证书及新闻报道、(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2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作为专利号为ZL2017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正常缴纳专利年费,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的店铺显示的执照信息与被告的注册信息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新蓝天百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取与授权外观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拉杆箱类产品,是同类产品。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安全带位置、把手和踏板形状及位置、轮子的形状等设计要素均与专利相同。

而箱体的整体形状设计、把手、踏板对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有较显著影响,亦是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所在,故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另一方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箱体侧面图案及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内凹的五角星及月亮图案设计,而涉案专利的是内陷四角星、形状各异的月牙、大弯勾等图案设计。

上述区别属于相对次要部分,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通过涉案淘宝网店“新蓝天精品特卖部”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该淘宝网店页面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在其店铺显示的库存中共有2080件,但本案的实际发货地址为北京,与被告的注册地不符,且结合实践中存在较多淘宝店铺仅为中间代理商,其实际并未储备库存的情况,因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价值,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经营者李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5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的行为;

二、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经营者李芳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新蓝天百货店(经营者李芳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程 婧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取与授权外观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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