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初171号 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北东江二路富力丽港中心酒店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C8T483。
法定代表人:郭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六陈镇镇兴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21MASN4W516T。
经营者:胡国然。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周宁、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一切含有“韵婴妈妈”文字标识的产品,立即销毁、拆除含有“韵婴妈妈”文字标识的产品包装、宣传广告材料、店招、店内装演等其他一切材料和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需要原告认可且须连续在广西自治区省级报刊刊登不少于15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律师费175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广西平南县六陈镇以“韵婴妈妈”字样及原告门店装潢高度相似的装修开设了名为“童星孕婴店”的门店,并自称为原告品牌的相关分店。
同时,被告在朋友圈中发布相关广告,以原告分店名义向当地消费者提供相关的促销活动信息。
经原告公司内部核实,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任何品牌授权合同或者商务合作合同。
同时,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公证机构与律师调查取证、起诉,由此产生相关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享有对“韵婴妈妈”商标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的品牌授权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品牌进行商业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赔礼道歉不属于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6月前后,原告的职员张影等人与被告接触,并指导被告制作店面招牌,后原告的法人代表郭莹莹还邀请被告加入了“广西贵港品牌代理商对接群”的微信群,证明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的职员为被告设计招牌,并催促被告尽快完成装修启动促销(卖券)等行为,已经明示了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其相关商标,且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不存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同意拆除含原告相关标识的招牌、装潢,销毁含原告相关标识的广告材料,但被告购买有原告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销毁。
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销售行为本身自然不涉及对他人商标的侵权,因此,原告即使是商标权人,亦无权要求被告销毁。
如原告同意按原价退款,被告同意销毁。
(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存在因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1.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作为招牌,但是被告售卖的商品时原告的产品,并且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原告同样取得了利润。
现原告提出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2.差旅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3.调查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出,不应得到支持;
4.律师费17500元,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不完整,无法得知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尚未产生的费用不得而知。
且,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支付。
发票仅为10000元,原告主张17500元,数额不一致。
此外,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肆意扩大损失来起诉导致律师费虚增,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应按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计算基数,确定原告的律师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自2019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获得涉案商标,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2原告主体信息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确认由曾用名“惠州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3被告侵权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以原告“韵婴妈妈”商标在涉案门店开业并经营;
证据4被告朋友圈广告截图,证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以原告于被告合作的名义发布了相关广告;
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7500元:并于2020年7月29日支出了一审律师费10000元。
补充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商标侵权之证据,特委托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代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证据2英恩贝双色感应勺,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开设收款账户,收取相关的产品、服务费;
证据3产后修复宣传单,证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或核准的前提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宣传相关产品及服务;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商标侵权之证据,特委托与位于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同一市善仁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他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申请证据保全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证据6公证申请及办理公证受理通知书,证明2020年8月18日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向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事宜,当日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受理了保全申请;
证据7公证费发票、摄影费发票、滴滴发票、高铁费票据,证明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期间分别产生了公证费3230元,产生了摄影费1290元,产生了滴滴交通费323.55元,产生了高铁费432元,上述费用共计5275.55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庭前和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构成侵权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有合作关系,是经过原告同意并且协助被告做这个事情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的具体信息,胡国然是经营者;
证据2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卢资卫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3《韵婴妈妈品牌门店加盟合同书》、《韵婴妈妈代理协议》、转账记录、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杨小明签订的协议《韵婴妈妈品牌门店加盟合同书》,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合法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无需销毁;
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原告员工对被告招牌、装修提供意见,并催促被告尽快开展促销,原告法定代表人邀请被告员工卢资卫进入“广西贵港市品牌代理商对接群”,群中的“卢资卫宝”即卢资卫。
从而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门店加盟合同书“三性”不予确认,没有收到合同书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合同上证明了杨小明将原告授予其的排他性商标权授权给了被告,这时被告没有原告授权的商标权,因此被告代理人无权受理被告商标使用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对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明细表是由杨小明与卢资卫共同确认,确认的是上述加盟合同的基础上,由被告提供的配送明细表,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可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代理协议的第三页第11条第3款以及第12条第1款,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商标产品还有设计说明只对被告代理人出具了授权文件,同时明确约定了被告代理人应独立自主经营代理业务,禁止以承包租赁和合作委托等方式将代理业务转移给第三人及本案的被告,因此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无商标使用权;
被告提供的两项转账记录,原告不认可“三性”;
对两张销售出库单不认可“三性”;
对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微信聊天中虽然显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员工与被告的聊天内容,但原告一直以为所对接的人员为被告代理人的员工,这家店是被告代理人的,因此才予以配合其履行协助代理协议的相关内容,原告没有任何授权被告行使原告商标使用权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惠州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保健站;
健康咨询;
芳香疗法;
医疗保健;
康复中心;
饮食营养指导;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养殖,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9年12月7日,注册了第34552913号“ 2440813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健康咨询;
兽医咨询;
园艺;
配镜服务;
健康顾问服务,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原告注册商标之后,投入了资金对商标进行品牌宣传推广,上述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国然,主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保健品、乳制品零售;
养生保健服务。
2020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健康咨询;
兽医咨询;
园艺;
配镜服务;
健康顾问服务,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原告注册商标之后,投入了资金对商标进行品牌宣传推广,上述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国然,主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保健品、乳制品零售;
养生保健服务。
2020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北部湾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被告门店的街景、招牌、货架商品以及墙上的营业执照、宣传照片、价目明细表进行拍照和录像,发现被告门口上方的蓝色招牌印有原告持有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健康咨询;
兽医咨询;
园艺;
配镜服务;
健康顾问服务,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原告注册商标之后,投入了资金对商标进行品牌宣传推广,上述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国然,主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保健品、乳制品零售;
养生保健服务。
2020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北部湾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被告门店的街景、招牌、货架商品以及墙上的营业执照、宣传照片、价目明细表进行拍照和录像,发现被告门口上方的蓝色招牌印有原告持有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 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被告门店的街景、招牌、货架商品以及墙上的营业执照、宣传照片、价目明细表进行拍照和录像,发现被告门口上方的蓝色招牌印有原告持有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健康咨询;
兽医咨询;
园艺;
配镜服务;
健康顾问服务,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原告注册商标之后,投入了资金对商标进行品牌宣传推广,上述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国然,主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保健品、乳制品零售;
养生保健服务。
2020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北部湾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被告门店的街景、招牌、货架商品以及墙上的营业执照、宣传照片、价目明细表进行拍照和录像,发现被告门口上方的蓝色招牌印有原告持有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 ”商标的大部分,墙上宣传画有第34552913号“ ”商标的全部。
2020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明(乙方)签订《韵婴妈妈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贵港、玉林、南宁地区代理销售韵婴妈妈品牌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21年3月19日至。
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只对乙方开具授权代理文件”、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当独立自主地经营代理业务,禁止以承包、租赁、合作、委托或其他任何方式将代理销售业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营”。
2020年5月12日,杨小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韵婴妈妈品牌门店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韵婴妈妈品牌系列产品的特约服务合作加盟店,为乙方供货。
被告随即在微信朋友圈中以韵婴妈妈产后修复机构六陈店的名义,发布了即将开业的消息、推荐298元产后恢复项目体验卡等优惠项目的相关广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门店经营母婴用品、保健品、乳制品零售、养生保健服务等,与原告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 ”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所经营的门店上方招牌等处使用原告所有的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 ”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出售从原告处购进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是根据与原告在玉林、贵港、南宁的代理销售人杨小明签订的加盟协议,并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才筹备经营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且营业时间不长。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并参考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23480311A号“韵婴妈妈”商标和第345529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赔偿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韵婴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平南县六陈镇童星母婴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