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进峰,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武汉市汉阳区。
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彦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慧,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武汉市汉阳区。
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峰、王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峰及其辩护人苏彦源、被告人王慧及其辩护人李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进峰伙同被告人王慧在租用的武汉市汉阳区陈家嘴村中湾53号和17号两处私房内,利用回收的旧包装,大量生产未经劲牌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授权许可的毛铺、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系列假酒并用于销售。
2020年7月31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陈家嘴村中湾53号和17号两处私房及被告人刘进峰所驾驶的鄂A×××**面包车内共扣押涉案毛铺、白云边系列、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涉案品牌假冒白酒774瓶。
经鉴定,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509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慧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峰、王慧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进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苏彦源提出,被告人刘进峰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岙提出,被告人王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正网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自愿缴纳假酒处置费用,请求对被告人王慧采取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进峰于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慧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诉讼中,被告人王慧在正义网为其和刘进峰刊登致歉信。
经本院委托武汉市汉阳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慧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大,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员工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委托证明、产品鉴定报告、委托书、照片、致歉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搜查、辨认笔录;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听资料;
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刘进峰、王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峰、王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09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进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进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进峰、王慧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慧主动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表赔礼道歉声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慧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苏彦源、李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进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大冶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毛铺系列、白云边系列、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假冒白酒774瓶,由大冶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