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327号原告:陈智,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赛舟,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广东经国(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
法定代表人:马立秒。
被告:临湘市任君行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勇军。
原告陈智与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临湘市任君行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智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陈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智负担。
审判长 程婧审判员 蔡晓审判员 谢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