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钧,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玉梅,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磊,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庆艳,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有功,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龙飞,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及其指定辩护人侯钧,被告人梁玉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磊,被告人陈有功及其指定辩护人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7月3日,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26日,严雪(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高额利益,在无生产授权资质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北区租的一民房内,以散白酒或低档白酒灌装到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百年泸州等高档白酒酒瓶中,再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酒包装进行包装后对外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昌、梁玉梅夫妇于2019年中秋节至2019年12月26日受雇于严雪,从事上述灌装假酒工作,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有功帮助其子被告人陈昌和儿媳被告人梁玉梅从事上述灌装假酒工作。
2019年12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在唐山市路北区严雪租的一民房内,将严雪和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百年泸州等假酒504瓶及各种酒类包装。
经认定,查扣的白酒均为非上述酒业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9290元。
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三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玉梅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侯钧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第一,依据现有证据不宜按照正品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假酒的价值;
第二,被告人陈昌制作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三,被告人陈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认罚;
第四,被告人陈昌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张磊、曾庆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梁玉梅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梁玉梅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第三,被告人梁玉梅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玉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有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付龙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陈有功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陈有功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被告人陈有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有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26日,严雪(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高额利益,在无生产授权资质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北区租的一民房内,以散白酒或低档白酒灌装到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百年泸州等高档白酒酒瓶中,再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酒包装进行包装后对外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昌、梁玉梅夫妇于2019年中秋节至2019年12月26日受雇于严雪,从事上述灌装假酒工作,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有功帮助其子被告人陈昌和儿媳被告人梁玉梅从事上述灌装假酒工作。
2019年12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在唐山市路北区严雪租的一民房内,将严雪和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百年泸州等假酒504瓶及各种酒类包装。
经认定,查扣的白酒均为非上述酒业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9290元。
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吴某、温某的证言;
同案犯严雪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梁玉梅、陈有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指定辩护人侯钧关于被告人陈昌系初犯、坦白,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侯钧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值不宜按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按照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值,故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以市场中间价格认定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该案具体情况,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昌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磊、曾庆艳关于被告人梁玉梅系初犯、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付龙飞关于被告人陈有功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有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未随案移送的各类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计504瓶及全部相关酒类包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