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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伟与魏玉帆、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054号
案件名称郭伟伟与魏玉帆、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伟伟;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玉帆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54号原告:郭伟伟,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1。

被告:魏某1,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郭伟伟与被告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魏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杨晓敏,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郭伟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华煜公司赔偿郭伟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魏某1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华煜公司、魏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郭伟伟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按摩眼罩组件(记忆棉3D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郭伟伟于2019年9月25日向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上述专利的稳定性、实用性及新颖性。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新颖,且有缓冲眼部压力的作用,深受消费者青睐,给郭伟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华煜公司未经郭伟伟同意,在网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郭伟伟就华煜公司的上述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可信时间戳认证。

华煜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泡绵、销售海绵制品等,结合其在网站上展示的公司简介信息、生产模式及双方聊天记录等内容,足见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华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郭伟伟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郭伟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魏某1作为华煜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华煜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煜公司、魏某1答辩称:1.华煜公司、魏某1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华煜公司在涉案店铺上的相关宣传内容仅为其营销手段,虽然其营业执照的经济范围亦包括生产,但其实际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华煜公司、魏某1不同意郭伟伟主张的赔偿数额。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郭伟伟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按摩眼罩组件(记忆棉3D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固定在眼罩靠近眼睛的一侧,对眼部进行遮光,鼻梁部位起到缓解作用,同时起到缓冲眼部压力的作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省略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6.指定基本设计: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1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郭伟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11月21日,微信聊天双方用户就定制眼罩、提供样品、发送样品等事宜进行沟通。

接受定制一方发送了产品图片、视频(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定制方要求其寄送样品及附公司资料、名片,接受定制一方同意于11月22日向定制方邮寄6个样品。

2019年11月25日,郭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快递柜取得顺丰快递单号为266691101722的包裹一个。

随后,邹某在上述公证处并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重新封存后,存于邹某处。

公证书附图显示有“魏某1”名片一张,其正面显示“华煜”图文组合标识、华煜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背面显示有“业务范围……EVA海绵异形加工”字样。

2019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59923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7日,郭伟伟使用可信时间戳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并进行屏幕录像,其提交了光盘、网页截图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佐证。

屏幕录像显示内容名为“庆山007”用户登录1688网站并进入“已买到货物”,显示用户下单一款名为“批量生产遮光3D海绵眼罩慢回弹海绵护眼罩定型加工厂家”产品,其订单号为726************536、单价为4.2元、数量为1000件,总金额42000元。

上述订单详情状态显示因系统超时交易关闭。

点击上述产品链接进入产品详情页面,店铺及其页面页眉处显示有华煜公司的名称、“华煜”图文标识及“EVA/XPE冷压成型海绵贴布热压成型EVA泡绵异型加工”字样。

该款产品根据起批量不同定价为3.8-4.2元之间,成交O条,评价O条,并显示有10000PCS可售。

产品详情信息记载“批量生产遮光3D海绵眼罩……我司生产环保EVA,EVA泡棉片材、卷材,各种颜色规格”等内容,并展示有产品加工小视频及多张该款产品图片。

上述店铺公司档案显示“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EVA海绵异形加工和生产为一体的大型生产制造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60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11-50人,年营业额为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为701万元-1000万元。

华煜公司黄页内容与上述店铺公司档案显示内容大体一致。

上述店铺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华煜公司。

网页截图及光盘屏幕录像显示对应内容一致。

以上网页截图及屏幕录像内容经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其于当日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郭伟伟主张上述产品链接显示的眼罩产品图片(即证据66页,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华煜公司、魏某1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可信时间戳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站上的宣传仅为其营销手段,其实际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眼罩产品六件、名片一张(上述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对应内容一致),实物及其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郭伟伟主张该眼罩产品中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华煜公司、魏某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六件产品外观均相同,随机选取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郭伟伟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华煜公司、魏某1则认为二者凹槽及鼻梁位置深浅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郭伟伟明确表示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华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魏某1,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高分子材料、泡绵、眼罩(非医用);

生产、销售海绵制品、眼罩(非医用)等。

以上事实,有郭伟伟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光盘、网页截图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郭伟伟是名称为“按摩眼罩组件(记忆棉3D组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眼罩或其组件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包含设计1、设计2,郭伟伟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呈一体成形的椭圆形,其外部边缘贴合,位于中下部有一处内凹形成鼻翼部。

二者后视图一面较为凸起,其中部设置有两个对称的椭圆形凹陷眼窝,两眼窝之间有竖形凹槽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主视图眼窝处凹陷是否明显及鼻翼部的弧度略有细微差异。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造、细节设计等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点仅为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华煜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华煜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华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郭伟伟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认定华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可信时间戳取证证据显示华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以此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华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其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制造商信息,即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其二,华煜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中显示“EVA/XPE冷压成型海绵贴布热压成型EVA泡绵异型加工”、“批量生产遮光3D海绵眼罩……我司生产环保EVA,EVA泡棉片材、卷材,各种颜色规格”、“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EVA海绵异形加工和生产为一体的大型生产制造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并展示了产品加工小视频,“魏某1”名片的业务范围亦显示“EVA海绵异形加工”等内容,可见华煜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明确对外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三,华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高分子材料、泡绵、眼罩(非医用);

生产、销售海绵制品、眼罩(非医用)等,表明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

其四,华煜公司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合法来源的证据。

故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华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华煜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郭伟伟主张判令华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郭伟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华煜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眼罩,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

华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项侵权行为;

华煜公司的销量;

华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华煜公司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

郭伟伟在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分别有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华煜公司赔偿郭伟伟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郭伟伟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华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魏某1作为华煜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华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魏某1应对华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按摩眼罩组件(记忆棉3D组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郭伟伟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郭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伟伟负担805元,东莞市华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魏某1负担14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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