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刑初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寿雄,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亚维,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寿雄及其辩护人严亚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雄自2013年6月起,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海飞丝、飘柔、玉兰油、潘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洗漱用品,截止2013年11月,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漱用品共计177692元,同时在其位于西安市金花羊毛城地下室16号库房查获大量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漱用品,市场价值206244.45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销售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寿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吴寿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查扣的未销售货品价值206244.45元错误,结合涉案销售清单,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应为60838元。
2、吴寿雄归案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96561号“飘柔”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素、香皂、液体皂等。
1999年5月28日第972591号“潘某”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宝洁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液体香皂、面部清洁剂、香波、洗涤剂等。
2001年3月28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44325号“海飞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护发用品包括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用品等。
2009年11月7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655594号“舒某1”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洗发液、肥皂等。
2002年8月18日,第713558号“舒某1”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宝洁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波牙膏等。
2001年12月21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84381号“玉兰油”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浴液、泡沫浴液、洗澡用化妆品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沐浴露、香波、浴液、香皂等。
2006年2月28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67362号“力士”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素、香皂、液体皂肥皂、洗涤剂、沐浴用洗剂等。
2005年11月2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46845号“LUX”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液体肥皂、沐浴用洗剂、浴用泡沫等。
2002年4月7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沐浴用剂、洗发用剂等。
2011年10月14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40422号“清扬”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波、护发剂等。
2003年5月14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15514号“CLEA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剂、洗涤剂、沐浴露等。
2010年2月2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82562号“POND'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澡用化妆品、护肤乳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995年第529659号“旁氏”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等。
1992年7月10日,强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01208号“强生”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婴幼儿用润肤膏、婴幼儿用洗液等。
2009年4月28日,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943142号“好迪”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水、洗面奶、洗手液等。
2011年9月21日,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50991号“舒某2”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香波等。
2002年6月20日,第1214187号“采乐”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等。
2002年2音乐14日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12332号“蒂花之秀”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护发素、香波、香皂等。
上述注册商标在2013年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6月起,被告人吴寿雄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海飞丝、飘柔、玉兰油、潘某等十余种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沐浴乳等产品。
2013年11月29日,吴寿雄在西安市金花羊毛城地下室16号库房内被抓获,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海飞丝洗发水共计96箱、飘柔洗发水共计139箱、潘某洗发水共计77箱、舒某1沐浴露共计36箱、玉兰油沐浴乳共计41箱、舒某2洗发水共计59箱、采乐洗发水共计29箱、好迪洗发水18箱、清扬洗发水共计119箱、力士洗发乳10箱、旁氏洁面乳4箱、蒂花之秀洗发水共计48箱、六神沐浴露共计33箱、强生婴儿牛奶滋养霜5箱及海飞丝三重防伪标识11张、玉兰油沐浴乳空瓶24个、潘某洗发水包装箱27个,并扣押销售清单。
经查,吴寿雄对外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77692元。
经鉴定扣押在案的“海飞丝”、“飘柔”、“清扬”等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206244.45元。
经比对,扣押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潘某洗发水、舒某1沐浴露、玉兰油沐浴乳、舒某2洗发水、采乐洗发水、好迪洗发水、清扬洗发水、力士洗发乳、旁氏洁面乳、蒂花之秀洗发水、六神沐浴露、强生婴儿牛奶滋养霜外包装上印制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金花羊毛城地下室16号库房抓获吴寿雄,并查获吴寿雄尚未对外销售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洗发水等知名品牌洗漱用品十余种,共计700余件。
西安市公安局同日对吴寿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20.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20年11月29日扣押:海飞丝洗发水,50箱,5mlX500袋/1箱、飘柔洗发水,16箱,5mlX500袋/1箱、潘某洗发水,16箱,5mlX500袋/1箱、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18箱,400mlX12瓶/1箱、舒某1沐浴露,2箱,200mlX24瓶/1箱、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22箱,200mlX24瓶/1箱、飘柔家庭护理洗发水,46箱,200mlX24瓶/1箱、飘柔家庭护理洗发水,29箱,400mlX12瓶/1箱、舒某1沐浴露,23箱,400mlX12瓶/1箱、玉兰油沐浴乳,61箱,400mlX12瓶/1箱、潘某洗发水,22箱,750mlX12瓶/1箱、海飞丝洗发水礼盒装,10箱,(400ml+200ml)X12盒/1箱、飘柔洗发水促销装,8箱,(400ml+200ml)X12盒/1箱、玉兰油沐浴乳,20箱,720mlX12瓶/1箱、潘某洗发水,10箱,200mlX24瓶/1箱、玉兰油沐浴乳,21箱,200mlX24瓶/1箱、海飞丝洗发水、26箱、400mlX12瓶/1箱、海飞丝洗发水,10箱,200mlX24瓶/1箱、潘某洗发水,29箱,400mlX12瓶/1箱、舒某1沐浴露,11箱,720mlX12瓶/1箱、舒某2洗发水,37箱,400mlX12瓶/1箱、舒某2洗发水,16箱,8mlX480袋/1箱、舒某2洗发水,6箱,200mlX24瓶/1箱、采乐洗发水,12箱,400mlX24瓶/1箱、采乐洗发水,6箱,200mlX40瓶/1箱、采乐洗发水,11箱,8mlX480袋/1箱、好迪洗发水,18箱,400mlX12瓶/1箱、清扬男士洗发水,11箱,400mlX12瓶/1箱、清扬洗发水,46箱,7mlX480袋/1箱、力士洗发乳,10箱,200mlX24瓶/1箱、清扬男士洗发水,17箱,200mlX12瓶/1箱、清扬女士洗发水,45箱,200mlX12瓶/1箱、旁氏洁面乳,4箱,100gX12支X2箱、蒂花之秀洗发水,21箱,8gX480袋/1箱、蒂花之秀洗发水,18箱,400gX12瓶/1箱、蒂花之秀洗发水,9箱,200gX20瓶/1箱、六神沐浴露,22箱,200mlX20瓶/1箱、六神沐浴露,11箱,450mlX20瓶/1箱、强生婴儿牛奶滋养霜混箱,5箱,25gX110袋/1箱及海飞丝三重防伪标识,11张,1张X60个、玉兰油沐浴乳空瓶,24个,400ml、潘某洗发水包装箱,27个,400ml,并扣押销售清单120本。
3.指认照片证明:吴寿雄指认其在金花羊毛城负二楼16号仓库中存放地尚未售出的假冒产品。
4.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吴寿雄向138××××****购假进冒好迪、蒂花之秀、海飞丝、舒某2等产品。
5.商标权证书证明:(1)、1997年5月7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96561号“飘柔”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素、香皂、液体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1999年5月28日第972591号“潘某”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宝洁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液体香皂、面部清洁剂、香波、洗涤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01年3月28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44325号“海飞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护发用品包括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用品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09年11月7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655594号“舒某1”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洗发液、肥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02年8月18日,第713558号“舒某1”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宝洁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波牙膏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5)、2001年12月21日,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84381号“玉兰油”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浴液、泡沫浴液、洗澡用化妆品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6)、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沐浴露、香波、浴液、香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7)、2006年2月28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67362号“力士”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素、香皂、液体皂肥皂、洗涤剂、沐浴用洗剂等。
2005年11月2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46845号“LUX”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液体肥皂、沐浴用洗剂、浴用泡沫等。
上述商标2013年均在有效期内。
(8)、2002年4月7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40239号“清扬”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沐浴用剂、洗发用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1年10月14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40422号“清扬”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波、护发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03年5月14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15514号“CLEA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护发剂、洗涤剂、沐浴露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9)、2010年2月21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82562号“POND'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澡用化妆品、护肤乳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995年,第529659号“旁氏”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0)、1992年7月10日,强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01208号“强生”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婴幼儿用润肤膏、婴幼儿用洗液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1)、2009年4月28日,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943142号“好迪”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水、洗面奶、洗手液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2)、2011年9月21日,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50991号“舒某2”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香波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3)、2002年6月20日,第1214187号“采乐”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14)、2002年2音乐14日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12332号“蒂花之秀”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护发素、香波、香皂等。
2013年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6.《鉴定证明》、《无委托仓储及销售证明》、《函》等材料证明:(1)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无委托仓储及销售证明》、《鉴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从西安市长乐路金花羊毛城地下-2层16号仓库扣押的编号清扬牌洗发水、力士牌洗发乳、旁氏洁面乳经鉴定是假冒联合利华注册商标的商品。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自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个人在西安市长乐路金花羊毛衫城地下-2层16号仓库内仓储及销售标注“CLEAR”、“LUX”、“POND′S”注册商标的产品。
(2)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送鉴的P&G蓝色圆形防伪标签、海飞丝洗发露、潘某洗发露、飘柔洗发露、舒某1沐浴露、玉兰油沐浴露、玉兰油沐浴乳的各种规格产品,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自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西安市长乐路金花羊毛衫城地下-2层16号仓库内任何单位、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某”、“飘柔”、“舒某1”、“玉兰油”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3)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查扣的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霜25克,为假冒该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产品。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定书证明:涉案查扣的4两种规格六神沐浴露样品的外观、标识等均与该公司标准不符。
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5)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获带有“舒某2”、“SLEK”字样不同规格洗发水进行鉴定,系假冒该公司所属企业名称、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委托单位或个人在西安市金花羊毛城地下负二层16号库房生产、运输、仓储、委托第三方加工任何带有该公司所属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产品或者包装。
(6)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经对涉案扣押的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霜25克鉴定,为假冒该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7)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经对涉案扣押采乐洗发水鉴定,属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和外包装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采乐”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对涉案扣押的蒂花之秀洗发水进行鉴定,属假冒该公司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吴寿雄使用该公司蒂花之秀注册商标。
7.《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函》等材料证明: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拜尔斯道股份有限公司、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函》等证明,涉案扣押产品各规格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海飞丝洗发水,5mlX500袋/1箱,121.04元/箱、飘柔洗发水,5mlX500袋/1箱,121.04元/箱、潘某洗发水,5mlX500袋/1箱,126.09元/箱、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400mlX12瓶/1箱,318.79元/箱、舒某1沐浴露,200mlX24瓶/1箱、265.79元/箱、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200mlX24瓶/1箱,335.08元/箱、飘柔家庭护理洗发水,200mlX24瓶/1箱,193.92元/箱、飘柔家庭护理洗发水,400mlX12瓶/1箱,183.73元/箱、舒某1沐浴露,400mlX12瓶/1箱,233.58元/箱、玉兰油沐浴乳,400mlX12瓶/1箱,219.95元/箱,潘某洗发水,750mlX12瓶/1箱,645.59元/箱、海飞丝洗发水礼盒装,(400ml+200ml)X12盒/1箱,631.93元/箱、飘柔洗发水促销装,(400ml+200ml)X12盒/1箱,384.06元/箱、玉兰油沐浴乳,720mlX12瓶/1箱,371.55元/箱、潘某洗发水,200mlX24瓶/1箱,422.88元/箱、玉兰油沐浴乳,200mlX24瓶/1箱,281.42元/箱、海飞丝洗发水,400mlX12瓶/1箱,495.94元/箱、海飞丝洗发水,200mlX24瓶/1箱,543.77元/箱、潘某洗发水,400mlX12瓶/1箱,386.05元/箱、舒某1沐浴露,720mlX12瓶/1箱,393.56元/箱、舒某2洗发水,400mlX12瓶/1箱,30.9元/瓶、舒某2洗发水,8mlX480袋/1箱,0.5元/袋、舒某2洗发水,200mlX24瓶/1箱,14.18元/瓶、采乐洗发水,400mlX24瓶/1箱,250元/箱、采乐洗发水,200mlX40瓶/1箱,260元/箱、采乐洗发水、8mlX480袋/1箱,72元/箱、好迪洗发水,400mlX12瓶/1箱,177.6元/箱、清扬男士洗发水,400mlX12瓶/1箱,32.06元/瓶、清扬洗发水,7mlX480袋/1箱,0.35/袋、力士洗发乳,200mlX24瓶/1箱,12.95元/瓶、清扬男士洗发水,200mlX12瓶/1箱,18.06元/瓶、清扬女士洗发水,200mlX12瓶/1箱,17.36元/瓶、旁氏洁面乳,100gX12支X2箱,13.86元/支、蒂花之秀洗发水,8gX480袋/1箱,72元/箱、蒂花之秀洗发水,400gX12瓶/1箱,316元/箱、蒂花之秀洗发水,200gX20瓶/1箱,304元/箱、六神沐浴露,200mlX20瓶/1箱,6.895元/瓶、六神沐浴露,450mlX20瓶/1箱,14.103元/瓶、强生婴儿牛奶滋养霜混箱,25gX110袋/1箱,1.56元/袋。
8.记账单、货运单、销货清单、西安大强白鸽货运公司托运单等证明:经吴寿雄签字确认其记录的销售涉案假冒产品清单,自2013年6月起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75612元。
9.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他的老乡张俊生给他介绍了一个姓吴的老乡说要租他们的这个库房,随后他以每个月1200元的价格租给了姓吴的。
姓吴的也是汕头一带的人,三十来岁。
以前还见过几次这个人,5月份就再没有见过,联系电话也没留。
他经常见的是被抓的吴寿雄。
他11月去库房找吴寿雄让他们交房租时,见到库房里放的是洗簌用品。
10.被告人吴寿雄供述:2013年6月,他到西安市金花羊毛城销售假冒洗漱用品,货品放在商城负二层租赁的16号库房内。
货款一般是通过物流代收,基本上是现金支付,有时由物流公司将货款转到他工行、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上。
每次发货他都记在库房的销货清单上,销货清单共计8本,所有的销售清单均系他记录。
销售的假冒洗漱用品种类有海飞丝、飘柔、潘某、舒某2、蒂花之秀、采乐、力士、清扬、舒某1、玉兰油、六神等。
每次进货都是通过物流从汕头老家发过来的,货大部分是通过东郊幸福路附近的万通物流发来的,货款大部分是物流代收的,由他把钱给物流。
出货前他去库房配货,再送到货运部。
销售清单68页上的“2020加前欠1110”前面已经记账了,这张单子是2020元,94页上的“加前欠568=1128”前面已经记账了,这张单子是568元,99页“1410加前欠190”前面已经记账了,这张单子是1410。
经他发货大约卖了17、8万假冒洗发水,他记了帐,按账本上说的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舒某1”等十余种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77692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0624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寿雄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查扣的未销售货品价值206244.45元错误,结合涉案销售清单,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应为60838元之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扣的假冒产品根据容量分为不同的规格,而扣押的销售清单上对各假冒产品的记录仅分为大、小,无具体规格,故依据销售清单无法查清每种规格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依据被侵权产品企业出具的每种规格产品的批发价格计算本案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于法有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吴寿雄归案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吴寿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吴寿雄为牟取利益,在短时间内销售十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扣押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较大,其犯罪行为有侵权数量多、销售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依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吴寿雄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吴寿雄销售金额为17余万元,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0余万元,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该规定,本案应对吴寿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寿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寿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吴寿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