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24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兰考县城区建设路北段西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凤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及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运、李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红舞鞋”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以上被告均应当赔偿。
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注册商标“芙泽红舞鞋”合法的权利人,中文注册商标在注册有中文字体字形的限制,原告注册的“红舞鞋”与被告注册的“芙泽红舞鞋”字数及字体均不相同,不存在混淆,使用“红舞鞋”三个字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二、被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并经过工商登记,被告企业名称虽在原告之后,但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性,原告的市场主要在北京,并不在兰考招生,被告市场在兰考,也未到北京招生,生源之间不存在交叉,因此不存在恶意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3532697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1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票据一份。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明确。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第六组证据:(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4779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起诉的商标有几年并没有使用,有企业申请撤销原告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出现的商标不是原告所拥有的红舞鞋商标,获得的奖励也都是其他人在使用时获得,并不是原告在使用;
商标图案也不是原告起诉的商标,字体字形不一样。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10号公证书有异议,申请人不是原告,是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且照片上没有显示公证员和某人员在现场的情况;
不能确定公证书中到被告教育机构以家长名义为学生报名的赵雷宇和周依依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从名字来看,不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有父子或父女关系;
公证书中照片也与被告现在门店的招牌不一致;
对票据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公证费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与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申请人不一致,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论原告的发票是否真实,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所证事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授权他人使用的商标不是本案起诉的商标。
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第4132150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是“芙泽红舞鞋”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第41类包含有舞蹈培训,被告使用该商标开设舞蹈班是合法的。
在原告所起诉的“红舞鞋”商标分类项目中,不包含舞蹈培训。
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红舞鞋”舞蹈培训的行为。
证据二:第4007671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芙泽红舞鞋”商标除了核定使用在第41类项目上,还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项目上。
证据三:被告门牌照片一张。
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芙泽红舞鞋”,是自己合法持有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所证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7日,被告的成立日期是2018年6月6日,其在成立时名称中就已经开始使用“红舞鞋”字样,即使被告注册了“芙泽红舞鞋”商标,根据原告的取证公证书显示,被告实际使用过程中,门头使用的是“红舞鞋艺术中心”,店内柜台使用“红舞鞋”,舞蹈的教室使用的是“红舞鞋欢迎你”,没有实际使用被告自己的“芙泽红舞鞋”商标,可见被告意在傍名牌,故意利用原告的知名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所证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其他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不认可,照片没有显示日期,根据照片显示,被告提交照片的门牌位置与原告取证的位置一致,可能是在原告取证后进行过修改,不能证明之前没有侵权。
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第四至第六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被告未能提供门头照片拍摄时间,与原告公证书中显示门头证明内容有冲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其法定代表人冯博是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冯博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冯博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同时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成立后,主要经营舞蹈培训项目,一直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培训及比赛活动,获得多项荣誉,进行了各种对内对外交流活动,被许多新闻媒体报道。
原告同时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许可他人在天津、南京使用“红舞鞋”品牌及相关注册商标开展舞蹈教育与服务活动。
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张凤玲,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教育信息咨询服务、舞蹈表演经纪代理服务。
被告系第41321501号“芙泽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被告同时是第40076712号“芙泽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等,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被告主营舞蹈教育培训,经营场所为兰考县兰阳北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50米处“红舞鞋艺术中心”。
2020年7月10日,赵雷宇与济南市刚都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兰考县兰阳北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50米的“红舞鞋艺术中心”培训机构,对被告的店面使用标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被告门头使用文字为“红舞鞋艺术中心”,店内柜台使用有“红舞鞋”字样,舞蹈教室印有“红舞鞋欢迎你”标语,赵雷宇以学生家长的名义为学生报名辅导班消费480元,取得盖有“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使用“红舞鞋”字样进行舞蹈培训是否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虽为第41321501号“芙泽红舞鞋”注册商标和第40076712号“芙泽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但在经营过程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芙泽红舞鞋”,而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柜台、教室多处独立突出“红舞鞋”标识,与原告的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的主体部分即“红舞鞋”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红舞鞋”均为中文字体,且字形相似、读音完全相同,且原告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标识用于舞蹈培训及相关宣传活动,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其辩称自己是“芙泽红舞鞋”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使用“红舞鞋”三个字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告辩称原告住所地在北京、被告在兰考,不在一个辖区之内,不会造成混淆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使用的地域限制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并没有超出我国范围,因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红舞鞋”商标权的侵犯,但鉴于被告目前是“芙泽红舞鞋”的商标权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带有“红舞鞋”标识的相关诉讼请求并不能得到全部支持,但被告应当规范使用自己取得的商标,不得单独突出使用“红舞鞋”标识及单独突出使用“红舞鞋”作为企业名称。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适用商标法已经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
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单独突出使用“红舞鞋”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单独突出使用“红舞鞋”字样;
二、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单独突出使用“红舞鞋”字样;
三、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红舞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