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南路**之2第**之一。
经营者:李杰,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琼,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以下简称雅思罗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谭秀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雅思罗洁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秀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谭秀琼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者在竖直杆偏上部是否有环形接口,手柄是否呈平直不同。
二者的以上区别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CN302416572S现有设计。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雅思罗洁具厂销售数量少,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赔偿数额应达到5万元,一审判决赔偿过高。
谭秀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秀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思罗洁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雅思罗洁具厂赔偿谭秀琼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雅思罗洁具厂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秀琼于2014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浴缸龙头(879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0789.5,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8年7月16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控制水的断开及控制出水口流量;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年1月24日,雅思罗洁具厂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9日,谭秀琼的委托代理人邝锦豪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门市开平市名为“乐递家雅思罗卫浴洁具厂”的店铺,支付货款购买货物一箱,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将所购货物、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宣传册一并拍照封存。
上述购物、封存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7491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收据加盖“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印章,店铺门面显示“雅思罗卫浴洁具厂”字样,宣传册显示“开平市雅思罗卫浴洁具厂”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POS签购单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安装说明书一本。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谭秀琼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雅思罗洁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谭秀琼主张雅思罗洁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2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收据(金额917元)、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雅思罗洁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杰,注册日期2007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谭秀琼是专利号ZL201430260789.5、名称为“浴缸龙头(879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雅思罗洁具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雅思罗洁具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雅思罗洁具厂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2018)粤江江海第7491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面显示“雅思罗卫浴洁具厂”字样,宣传册显示“开平市雅思罗卫浴洁具厂”,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收据加盖“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印章;
2.雅思罗洁具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3.(2018)粤江江海第7491号公证书显示雅思罗洁具厂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4.雅思罗洁具厂当庭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雅思罗洁具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整体均由底座、竖直杆、龙头、手柄等构成;
底座呈圆角正方形;
竖直杆呈圆柱杆状,顶端与龙头圆弧过渡连接;
龙头顶端呈鸭嘴状,顶端由薄至厚圆弧过渡与竖直杆连接;
手柄呈片状,位于竖直杆上部;
竖直杆后部偏上设置有卡扣;
龙头下部靠近竖直杆设置花洒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竖直杆偏上部有一环状接口,涉案专利没有该结构;
涉案专利手柄略呈弧状,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呈平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整体外形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雅思罗洁具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雅思罗洁具厂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CN302416572S外观设计专利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比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对比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整体均由底座、竖直杆、龙头、手柄等构成;
竖直杆呈圆柱杆状;
龙头顶端呈鸭嘴状;
手柄呈片状,位于竖直杆上部;
竖直杆后部偏上设置有卡扣。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以下不同点:两者竖直杆呈圆柱杆状,但被诉侵权产品竖直杆顶端与龙头呈外圆弧过渡连接,对比设计竖直杆顶端外侧与龙头呈内圆弧过渡连接,内侧呈外圆弧过渡连接,但圆弧过渡不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圆角正方形,对比设计底座为圆形;
对比设计龙头上部有一点状提拉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立柱式浴缸龙头产品一般均包括底座、竖直杆、龙头、手柄等结构,圆柱杆状的竖直杆为常规设计,龙头形状以及龙头与竖直杆连接一般为消费者容易重点关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龙头与竖直杆连接、提拉头、底座等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龙头与竖直杆的弧度连接的区别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审法院对雅思罗洁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雅思罗洁具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雅思罗洁具厂未经谭秀琼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谭秀琼请求雅思罗洁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谭秀琼要求雅思罗洁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雅思罗洁具厂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谭秀琼并无证据证实其因雅思罗洁具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雅思罗洁具厂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谭秀琼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雅思罗洁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谭秀琼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雅思罗洁具厂赔偿谭秀琼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谭秀琼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雅思罗洁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30260789.5、专利名称“浴缸龙头(87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雅思罗洁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秀琼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谭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秀琼负担575元,雅思罗洁具厂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已由谭秀琼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雅思罗洁具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雅思罗洁具厂和谭秀琼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雅思罗洁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龙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圆角正方形底座、长圆柱形竖直杆、扁平长方形龙头和片状把手组成,龙头顶端均由薄至厚以圆弧状过渡与竖直杆连接,均在竖直杆后部偏上位置设置卡扣。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竖直杆偏上部有一环状接口,而涉案专利并无此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呈平直,而涉案专利略有弧度。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以上区别仅为细微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雅思罗洁具厂称二者不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雅思罗洁具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雅思罗洁具厂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第CN302416572S号专利。
经查,CN302416572S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属于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相比对,二者在底座形状、龙头与竖直杆过渡处的外侧形状、龙头上是否有圆形提拉头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设计,雅思罗洁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谭秀琼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雅思罗洁具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的类别、雅思罗洁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谭秀琼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
雅思罗洁具厂认为其销售数量少,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雅思罗洁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