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820号 原告:慈溪国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梅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1283792J。
法定代表人:余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合正汇一城(魅力时代花园)**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3U17U。
法定代表人:戴记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江,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国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至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被告容至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江,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容至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RealBubee”标识进行推广、销售的行为;
2.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被告容至尚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容至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3151872号“RealBubee”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等商品上,以上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今仍然有效。
经过长期的使用推广,“RealBubee”商标在行业内声誉卓著,已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容至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RealBubee”标识,并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com)上以“RealBubee”作为其商品名称关键词进行对外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销售,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容至尚公司在与原告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进行虚假表示、说明,误导相关用户及消费者,其行为不仅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为被告容至尚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他人对二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容至尚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9日下架案涉侵权商品,没有再销售。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答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广告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广告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阿里广告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案涉侵权商品已不存在,庭前再次确认商品不存在。
综上,阿里广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国荣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51872号“RealBube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振动按摩器;
腹带;
挖耳勺;
奶瓶;
吸奶器;
奶瓶用奶嘴;
紧身腹围;
奶瓶阀;
杀菌消毒器械;
婴儿用安抚奶嘴,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国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高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袁高高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公证处所在大厦的物业代收点提取了运单号码为SUR700038667906的速尔快递一件并进行拆分、查验并拍照,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封装物品交由袁高高保管。
袁高高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关网页并登录相关账号,在“货源”处搜索“RealBubee”,依次点击“已买到的货品”、产品链接后,查看店铺信息,订单详情和物流并完成确认收货,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58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RealBubee双边电动吸奶器吸乳挤奶器吸力大自动按摩产后催乳器”链接下的商品根据3-199、200-1999、≥2000的起批量,分为69元、59元、46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1085盒成交,0条评价。
该销售链接的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该销售链接的成交信息显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成交数量合计4285盒。
其中订单号为731336257019229527的订单信息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所购,原告为此支付货品总价365元(含运费2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智能微电脑双边电动吸奶器5盒,包装盒前后两面均在突出位置印有“RealBubee”标识,打开包装盒后,商品电源适配器上也印有“RealBubee”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容至尚公司系1688网站上“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经营者,成立日期2016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日常用品、美容美发产品、化妆品、保健按摩的开发与销售。
“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原告确认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151872号“RealBubee”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容至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151872号“RealBube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3151872号“RealBubee”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容至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故应认定其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容至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容至尚公司销售带有“RealBubee”标识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容至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其在介绍推广产品时,将“RealBubee”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在使用“RealBubee”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被告容至尚公司所售吸奶器商品,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并且涉案“RealBubee”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容至尚公司的上述销售、使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被告容至尚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容至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容至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慈溪国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13151872号“RealBubee”注册商标进行推广、销售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国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慈溪国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慈溪国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容至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