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城购物中心2F-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348567876X。
法定代表人:刘利伙。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乐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系大型连锁超市,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在法定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及承担合理开支的费用。
本案主张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法院仅判决1000元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2.被上诉人大量销售不同类型商品,侵害不同商标,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近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政策,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3.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乐鹏公司未做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乐鹏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乐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注册“大嘴猴”卡通图形商标,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得批准并注册,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独占其享有的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案涉注册商标在许可商标清单之内,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委托宏联公司在我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将维权代理权转授权给第三方,维权代理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型、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宏联公司授权上述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授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2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大家乐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后进入超市,看到超市内有名称为“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刘利伙”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一件,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员杨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12号公证书。
杨为杰购买上述商品支付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乐鹏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商标权利人权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宏联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是案涉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依据上述规定,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张洁律师代宏联公司签署诉讼文书并提起诉讼亦已得到授权,因此,宏联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
本案案涉商品为衣服,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案涉商品印有大嘴猴卡通图,该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基本一致,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本案案涉商品生产者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实施前述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乐鹏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宏联公司主张其销售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乐鹏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乐鹏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乐鹏公司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乐鹏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每销售一件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宏联公司对本案乐鹏公司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损害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益的侵害行为,在同一经营场所每销售一件商品提起一个案件,因此,乐鹏公司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乐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乐鹏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45元,由乐鹏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乐鹏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元是否合理适当。
宏联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宏联公司住所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宏联公司一、二审诉讼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没有异议。
因此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乐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一审判决后,乐鹏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息诉,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乐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单价与实际销量、宏联公司对同一主体提起的诉讼情况、百色辖区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实际、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位于百色市辖区的同一侵权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左右;
而对位于县级市或县的同一侵权人,则酌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左右。
因侵权发生时,田阳县尚未变更为田阳区,故按照县级市或县标准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酌定被上诉人乐鹏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元,数额略低,本院酌情调整至被上诉人乐鹏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
宏联公司上诉称乐鹏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在本案一审中,宏联公司仅有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胜诉、败诉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宏联公司认为其负担过多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多缴纳的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田阳县乐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多缴纳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