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民初507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雷氏百货批发一分店。
经营者:孟祥玉,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雷氏百货批发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