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知民终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惠仙,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系原五原县香香福莱特洗衣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惠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奈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惠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福奈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福奈特公司起诉五原县香香福莱特洗衣(以下简称香香洗衣店)商标侵权主体错误。
刘惠仙在洗衣店店招上使用“福莱特”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加盟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019年6月18日原经营者张文丽将五原县文丽福莱特洗衣店转让给刘惠仙,当日核准注册成立香香洗衣店。
因五原县文丽福莱特洗衣店系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店,张文丽转让该店后还属于该公司加盟店,故侵权人应为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二)香香洗衣店店招上“福莱特”字样与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福奈特”不构成近似,未侵犯商标专用权。
刘惠仙的店招上“香香福莱特洗衣”与福奈特公司加盟店店招差别巨大,从构造、颜色、字体、图形商标整体对比,两个店招很难引起消费者混淆。
且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福纳特”“福瑞特”“福贝特”等商标均已成功注册,注册类别也为37类,说明上述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福奈特”均不构成近似,故“福莱特”亦不构成近似。
(三)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五原县并无福奈特公司加盟店,假设本案存在侵权行为,福奈特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而非损失难以计算。
刘惠仙于2020年4月将香香洗衣店营业执照字号及店招更改为“福惠惠洗衣”。
刘惠仙在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总共10个月,其中近5个月由于疫情关门,扣除店铺转让费等支出并无获利,而非获利难以计算。
故福奈特公司的损失与刘惠仙所获利益均能确定为零,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两项无法计算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错误。
(四)福奈特公司未与刘惠仙协商直接提起诉讼,系通过诉讼获取利益。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福奈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香香洗衣店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20日福奈特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店仍以“福莱特洗衣”对外经营,故刘惠仙作为香香洗衣店的经营者,其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刘惠仙在店招上使用“福莱特洗衣”字样,用以识别其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洗衣”二字仅表明服务内容,“福莱特”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福奈特公司取证时香香洗衣店店招同样以绿色为底色,白色文字置于其上,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义务,极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经查询,在37类中申请注册的包含“福莱特”字样的商标共4枚,均已被驳回,其中2枚即为刘惠仙所述案外人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而“福莱特”未获准注册,理由自然是与现有注册商标近似。
另刘惠仙举例所述“福纳特”“福贝特”与“福奈特”不构成近似,系因字形结构及读音差别较大。
而“莱”与“奈”文字结构相同,读音均含“ai”音,呼叫方式近似。
(三)福奈特品牌每年的特许经营费为4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判赔1万元已明显偏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香香洗衣店立即停止侵犯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香香洗衣店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香香洗衣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烫衣服;
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清洗衣服;
熨衣服;
修补服装(织补);
洗涤;
干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洗烫衣服;
机械安装;
保养和修理;
皮革保护;
清洗和修补;
修补衣服;
服装翻新;
织补衣服;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洗涤;
干洗;
压平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记载了福奈特公司近10余年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记载了关于福奈特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每年的特许权使用费为4万元,为保证服务质量,加盟商日常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料、辅料、辅件和规范用品、用品等均需从福奈特公司或其指定供货商处订购。
另查明,五原县文丽福莱特洗衣店经营者张文丽将该洗衣店转让于香香洗衣店经营者刘惠仙,香香洗衣店于2019年6月18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洗、干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香香洗衣店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福莱特”字样招牌是否对福奈特公司的“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香香洗衣店应否向福奈特公司赔偿损失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香香洗衣店的经营范围为水洗、干洗等服务,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与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福奈特”的核定服务项目存在一定的重合,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福奈特公司“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香香洗衣店在经营过程中,在门店招牌上悬挂与福奈特公司“福奈特”注册商标相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品牌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福莱特”与“福奈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香香洗衣店对福奈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香香洗衣店的行为对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故香香洗衣店应停止侵害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福奈特公司未向该院举证证明香香洗衣店因侵权获利数额及因其侵权行为给福奈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该院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香香洗衣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香香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香香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福奈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奈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香香洗衣店已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登记为五原县福惠惠洗衣,店招已变更为“福惠惠洗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香香洗衣店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香香洗衣店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查,香香洗衣店店招上使用了“福莱特洗衣”字样,其中“洗衣”二字仅表明其服务内容,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但“福莱特”字样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说明其提供的洗衣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隔离比对,香香洗衣店店招上“福莱特”字样与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字样“福奈特”仅中间汉字不同,且在呼叫方式、字形结构上近似,因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香香洗衣店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洗衣服务类别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香香洗衣店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香香洗衣店与福奈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香香洗衣店未经许可商标性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一审判决香香洗衣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刘惠仙称福奈特公司起诉香香洗衣店商标侵权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根据福奈特公司的起诉主张审理香香洗衣店是否实施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香香洗衣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案外人是否侵害福奈特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香香洗衣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香香洗衣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及因其侵权行为给福奈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均难以确定,同时福奈特公司所称特许权使用费不等同于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香香洗衣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刘惠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惠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惠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