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575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旷氏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2L。
法定代表人:旷某1。
被告:东莞市莞城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P5FK20。
经营者:旷文广,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30************093。
第三人:东莞市东城蒙城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世博广场G区天源数码城二楼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21339663M。
经营者:卢浩,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禾尚田,身份证号码441************31X。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旷氏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氏网络公司)、东莞市莞城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欣讯经营部)、第三人东莞市东城蒙城电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蒙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被告旷氏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某1、第三人蒙城经营部的经营者卢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欣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在东莞市东城蒙城电脑配件经营部采购金士顿128GTF卡2张,该商家为合法经销商,并且给付合法金士顿授权函,并且在以往入货中被告多次强调购买合法授权产品,因此,被告为善意第三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得知存在涉嫌商标侵权时,早已停止销售争议产品,也已经销毁库存。
案涉产品并不是旷氏网络公司销售的,是由“东莞市莞城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的,该经营部的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原告取证公证书上的收款显示收款方是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欣讯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蒙城经营部辩称,我方不确认案涉产品是由我方出售给被告旷氏网络公司的,我没有出售过产品给被告欣讯经营部。
我是做批发的,我方出售的内存卡上都有供应商的保修标签,我的产品都是有金士顿公司授权的。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的销售单确实是我方出具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内存卡;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724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9日,公证人员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丽芳一起来到东莞市*****上“方中电脑城站”公交车站附件一门面标识有“大华安防产品体验店”“东莞旷氏网络B107”字样的商铺,谈丽芳在该商铺购买了内存卡一件,用手机支付130元,收款方显示为“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并取得出货单、名片各一张,出货单显示抬头为“东莞市莞城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东莞旷氏(广宇)网络出货单”,名片显示为“旷某1东莞旷氏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及封存,并交由谈丽芳收执。
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内存卡1个(内存128GB)、出货单1张、名片1张。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内存卡的外包装正反面均使用了两个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内存卡正面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内存卡使用假冒防伪标,内存卡产品信息涂层字体与正品不符,是假冒产品。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承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并主张涉案产品系其从蒙城经营部购进,由欣讯经营部负责收款,并提供一份“兹授权北京万福祥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金士顿产品指定经销商,负责金士顿产品的销售和售后以及推广服务。
授权有效期:2020.0101.-2020.12.31”授权证书,以及一张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的“东莞蒙城电脑收据”,上面显示商品名称“金TF128G”,数量“2”,单价“120”。
第三人蒙城经营部确认旷氏网络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及“东莞蒙城电脑收据”的真实性,承认均系其出具给旷氏网络公司,但蒙城经营部主张其出售的内存卡上都有供应商的保修标签,且有销售金士顿产品的合法授权,否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给旷氏网络公司。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系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某1,经营住所位于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经营范围为销售:电脑配件、办公用品;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
被告欣讯经营部系于2017年*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旷文广,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产品、监控器材、电脑耗材、数码产品、网线。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某1主张与被告欣讯经营部经营者旷文广系父女关系。
第三人蒙城经营部系于2007年11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卢浩,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及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欣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欣讯经营部自行承担。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所有。
故本案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涉案侵权内存卡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金士顿内存卡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内存卡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内存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侵权内存卡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被告欣讯经营部负责收款,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旷氏网络公司提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供货方蒙城经营部出具的送货单据和授权证书,蒙城经营部对被告旷氏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蒙城经营部主张其出售的内存卡上都有供应商的保修标签,否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给旷氏网络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蒙城经营部,并有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旷氏网络公司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旷氏网络公司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
对原告诉请超过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尚有库存涉案侵权内存卡,且两被告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侵权内存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旷氏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旷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内存卡);
二、被告东莞旷氏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欣讯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旷文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