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星路**1-425。
法定代表人:郑国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法定代表人:姜合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湖南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公岭仓库。
经营者:姜胜,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新合村五村A-14栋105房。
负责人:姜合莲。
上诉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家旺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田园经营部)、被上诉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余高勇,上诉人东家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上诉人田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东家旺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天力”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建材、家居管路行业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2.东家旺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范围广、数量大,获利高;
4.田园经营部与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赔过低;
4.东家旺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其隶属于天力集团,并在被诉侵权商品、店招、网站上突出使用“天力”,不仅造成了误认,也给“天力”品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东家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使用的是“天力蓝盾”商标而非涉案“天力”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田园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事实与理由: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力公司、东家旺公司、田园经营部答辩意见均与各自的上诉意见相同。
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费用66773.5元;
3.上海东家旺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68697号“天力”商标的注册人为天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水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5月13日。
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的注册人为天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第227017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天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注册日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天力”商标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天力PP-R管材曾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市建材行业名优产品,天力建筑用聚丙烯管道系统、建筑用耐热聚乙烯管道系统被评为上海名牌。
天力公司还被评定为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等;
还是船用生活给排水塑料管件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和第3部分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热塑性塑料管材、管件与阀门通用术语及其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上海市地方标准、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上海市地方标准等建筑管材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9年4月30日10:51,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栋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收银台后面的背景墙显示有“天力蓝盾管健康”“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收银台的前方摆放有标注“天力蓝盾”等字样水管及管件;
该店铺一侧的墙上贴有显示有“天力蓝盾管健康”“PP-R铜闸阀功能介绍”的广告牌;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1722.5元的水管、管件及配件,其中,蓝色的PPR水管管头上印有“天力蓝盾”字样,管身上印有“天力蓝盾管健康”“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并贴有“天力蓝盾”的防伪标签;
其他的水管件(包括弯头、直接、三通、过桥弯、闸阀、对接盒等)等均印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2019年5月6日17:10,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通过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tianlilandun.com的主办单位为东家旺公司。
当日17:20,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通过手机进入微信公众号“天力蓝盾高端家装管”,该公共号“产品展示”中有“蓝色经典PP-R”“红、蓝线管配件”“天盾产品”。
2019年6月13日9:42,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桥二环线XX市场(加油站旁)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的右侧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82元若干水管配件。
10:10,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建材城××栋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门口摆放有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宣传牌及水管配件;
店铺外的广场上摆放的部分水管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108元若干水管配件。
11:01,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期××栋××楼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门口摆放有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宣传牌,店铺内摆放有显示“天力蓝盾”等字样的水管;
随后,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105元若干水管配件。
11:51,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路××路××号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管光玲水电”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59元若干水管配件。
14:53,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市场××栋××号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的右侧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75元若干水管配件。
15:35,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期××栋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的右侧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74元若干水管配件。
上述被诉侵权事实,均通过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天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4000元,打印费54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25.5元,律师费50000元。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并将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分类后,进行了商标比对。
第一类为使用非金属管道、三通管、过桥管等配件上的标识;
第二类为使用在产品包装膜、产品标签、包装袋的标识;
第三类为使用在店招、墙体、店内装饰、名片、货单上的标识;
第四类为使用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的标识。
如下图所示:水管图1水管图2水管连接件图1水管连接件图2店招店内塑料袋微信公众号网站另查明,东家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
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系其分公司。
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东家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A区14栋8-9号,其在注册地及上海地区均不从事经营活动,也无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
田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水暖器材、五金、建材的批发兼零售。
本案起诉后,田园经营部经营者姜胜与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进行了通话。
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系第1568697号、第10079094号、第227017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第1568697号“天力”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水管及配套的水管连接件,水管连接件包括三通、过桥管、钢内丝、直接、弯头,红色火线盒并非水管配套产品,不属于连接件范畴。
其中,水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水管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天力”汉字与“蓝盾”和“管健康”字体不同且“天力”文字较大,系突出使用,该标识与第156869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水管上的“天力蓝盾”标识,结合标识旁的“蓝盾系列”文字可知,“蓝盾”为产品系列名称,“天力”文字为该标识的主要呼叫部分,亦是显示显著性的部分,故该标识与第1568697号商标亦构成近似。
水管连接件系水管的配套产品,需要与水管配套使用,销售时亦是成套销售,与水管属于关联产品,故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近似商品;
水管连接件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与水管标签中的标识相同,与第1568697号商标近似,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水管连接件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天力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构成近似商标;
连接件上的“天力蓝盾”标识将“天力”和“蓝盾”分开使用,与第1568697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
被诉侵权水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为相同商品,与第1568697号商标比对同理,被诉侵权水管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和“天力蓝盾”标识与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构成近似。
水管连接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近似商品,连接件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和“天力蓝盾”标识与该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上述两种被诉标识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22701796号“”商标。
被诉侵权水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为相同商品;
水管上的“天力蓝盾”标识和水管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与该商标中的“天力管健康源”在文字内容,字体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异,构图不同,在整体结构上亦不同,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同理,虽然水管连接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构成近似商品,但连接件上的“天力蓝盾”及其标签上的“天力蓝盾管健康”标识在商标的主要部分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22701796号商标均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侵权水管及其连接件属于侵害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侵害第22701796号注册商标。
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号和9879号公证书记载,从多个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水管上均标注了“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家信息,水管标签上的网站www.tianlilandun.com为东家旺公司网站,标签上的二维码指向的微信公众号主体为东家旺公司,结合东家旺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自认,可以认定东家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构成对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7316号公证书中购买被诉水管及其连接件的店铺地址与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基本相同,店铺背景墙印有东家旺公司字样,店铺出具的名片中印有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的字样,结合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对其销售行为的自认,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该公证书还记载公证购买的店铺出具了抬头为“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加盖了东家旺公司的印章,结合天力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田园经营部经营者姜胜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的认可,田园经营部与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除上述行为外,东家旺公司及东家旺湖南分公司还在商品包装膜、塑料袋、店招、店内墙体及装饰物、名片、网站(www.tianlilandun.com)、微信公众号等多处使用“天力”标识,此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与天力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东家旺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为天力公司的合作经销商,或误认为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店铺内销售的“天力蓝盾”产品系天力公司的系列商品,店铺内的“天力蓝盾”产品与“天力”品牌的水管及配件系同一来源,此行为亦构成对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均实施了侵害第1568697号和10079094号“天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天力公司主张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天力公司还诉请要求东家旺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天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实。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天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东家旺公司及东家旺湖南分公司连带赔偿30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田园经营部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为东家旺公司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东家旺公司承担。
田园经营部与东家旺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与东家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东家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田园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东家旺公司和田园经营部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天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4000元,打印费548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2225.5元,律师费50000元均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经营者姜胜)立即停止侵犯天力公司第1568697号和第1568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家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东家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6773.5元;
四、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者姜胜)对东家旺公司的赔偿金额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天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34元,由天力公司负担35034元,东家旺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天力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东家旺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第23934612号、第23934887号、第2393474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文件;
第二组证据系“”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东家旺公司仍然在其官网、公众号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仍然在有关店铺销售的公证书、时间戳;
第三组证据系东家旺公司与经销商所签订的《天力蓝盾经销合作协议》;
第四组证据为东家旺公司申请注册“天力管健康源”“天力瑞家”商标的情况,第五组证据系天力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费,上述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东家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天力公司超出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天力”商标的情形,证据二系天力公司在第35类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力公司提出三项异议:异议一,其认为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其商品广告宣传和销售情况的证据,但在事实查明部分未予记载;
异议二,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期××栋的一家招牌除了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还显示有“天力管”;
异议三,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湖南省长沙县××路××路××号的店铺招牌显示有“天力管”。
经审查,异议一成立;
异议二所涉店铺门头标有“”,异议二成立;
对于异议三,一审法院记载的涉案店铺招牌显示有“天力管光玲水电”等字样,并未遗漏记载招牌显示有“天力管”这一事实,异议三不成立。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14年起,天力公司通过杂志、户外广告、展览、网上推广等对“天力牌”商品进行持续、大量推广;
“天力”牌商品销往湖南、北京等全国各地。
2019年4月,东家旺公司分别与长沙市茂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长沙光玲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代友良、姚方松、石茂林、澜润日用品店签订《天力蓝盾经销合作协议》,授权经销区域分别为望城区、松雅湖区域、望城区雷锋机电市场、高桥区域、望城区、岳麓区八家湾小区,一年内单次进货3000元以上,总进货额最低应达到10000到500000元不等。
2019年4月1日,东家旺湖南公司与康盛源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康盛源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东家旺湖南分公司购买68005元天力蓝盾25PPR特水管。
2020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0]第0000145452号关于第23934612号“天力蓝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3934612号“天力蓝盾”商标在“水管龙头;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0]第0000145444号关于第23934754号“天力蓝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3934754号“天力蓝盾”商标在“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支架;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0]第0000158251号关于第23934887号“天力蓝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3934887号“天力蓝盾”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
非金属软管;
管道垫圈;
非金属制管套;
密封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0月15日,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分别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该商标与天力公司2017年1月20日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第22701796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
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的上述三枚商标注册申请均被驳回。
2020年8月13日,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该商标与天力公司2013年1月22日注册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的第12084662号、第12084671“”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基本相同,目前正在审查中。
2020年7月24日10:10,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期××栋的一家招牌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一侧门口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水管两根及若干配件。
09:09,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期××栋××楼标有“天力蓝盾健康”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一侧门口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水管两根及若干配件。
11:03,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中心医院旁一家标有“天力蓝盾”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一侧门口摆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水管两根及若干配件。
12:13,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社区××小区××栋××门口标有“天力蓝盾健康”等字样商店;
该店铺前面室外存放的部分水管及管件外包装上显示有“天力蓝盾”等字样;
史亚利在该店购买了水管两根及若干配件。
二审期间,东家旺公司仍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上使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工程案例”栏目显示其商品等广泛应用于“江山帝景”“北辰中央公园”“万科魅力之城”“阳光城·尚东湾”“长房·时代天地”“长沙振业城”等工程。
上述被诉侵权事实,均通过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东家旺公司认可其在长沙有10家门店。
天力公司为本案二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6192元,购买费655元,共计6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天力公司第1568697号和第10079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关于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天力公司第1568697号和第10079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家旺公司认为其使用天力蓝盾字样系对第23934754号“”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23934754号“”商标中的四个汉字大小一致,间距相等。
而被诉侵权行为系单独、突出使用“天力”字样,具体为:被诉侵权水管、水管配件等商品上使用“”等标识,系将“天力”与“蓝盾”分开使用;
被诉侵权水管标签、包装袋等上使用“”等标识,涉案店铺的店招、店内装饰等上使用“”“”等标识,东家旺公司官网上使用“”等标识,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等标识,这些标识中的“天力”字样明显大于“蓝盾”。
上述行为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的方式使用第23934754号“”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涉案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与被诉侵权水管属于相同商品;
与被诉侵权水管配件系配套使用,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单独或突出使用“天力”,一般公众在识别标识时,会更加关注“天力”,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度较高,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东家旺公司生产销售、东家旺湖南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田园经营部主张其并未实际经营,仅提供仓库给东家旺公司存放商品,东家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但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证据;
且田园经营部的经营者在与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中认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向东家旺湖南分公司采购“天力蓝盾”牌管材。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田园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第一项重复判令停止侵害第1568697号商标专用权以及遗漏判令停止侵害第10079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关于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
1.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东家旺公司、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田园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2.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是在湖南长沙通过实体店进行销售,还通过微信公众号、官网等途径推广,影响范围覆盖全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天力公司的品牌、商誉以及企业形象造成影响,天力公司关于东家旺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东家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东家旺湖南分公司系东家旺公司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东家旺公司承担。
此外,东家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提供,田园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田园经营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天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东家旺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还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
3.东家旺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其在长沙的门店就有10家,并给多家知名房地产项目提供被诉侵权商品,还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展示其商品,侵权范围广、影响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4.第1568697号和第10079094号商标分别于2001年、2012年注册,经过天力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天力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
东家旺公司于2018年才成立,作为注册地同为上海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天力公司的影响力以及“天力”品牌的知名度,但东家旺公司及东家旺湖南分公司多次申请注册与天力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不规范使用自身商标,在本案一审判令其停止侵权后,仍然不停止侵权,其攀附意图以及主观恶意明显;
5.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平权利人的损失,也在于更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重复侵权,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0元。
权利人在一审程序中请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4000元、打印费548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2225.5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66773.5元;
在二审程序中请求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6192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655元,共计6847元,均属于合理维权开支;
且考虑到二审维权支出系权利人基于侵权行为的维权支出,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该部分支出纳入维权合理支出中一并考虑,从诉讼经济和公平原则出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合理维权开支为73620.5元。
综上所述,田园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
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东家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者姜胜)立即停止侵犯天力公司第1568697号和第10079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73620.5元;
五、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六、驳回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34元,由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65元,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5元,由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81元,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