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14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帕卡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汇工业区森茂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恩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娅,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同班同学童装童鞋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步行街。
经营者:夏猛。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帕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卡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同班同学童装童鞋店(以下简称同班同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帕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同班同学店的经营者夏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帕卡公司、同班同学店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帕卡公司、同班同学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涉案品牌推广,仅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投入商标广告宣传费用近1.46亿元。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涉案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因此,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斐乐公司调查发现,同班同学店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斐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并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涉案产品并非出自斐乐公司,而是由帕卡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帕卡公司、同班同学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同班同学店作为专业从事童装、童鞋商品的经销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鞋子为侵权商品,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另外,同班同学店未提供供货者的有效身份信息,因此同班同学店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在斐乐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帕卡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鞋类商品的生产者,同班同学店作为从事鞋服类商品零售的经销商,应当知晓涉案斐乐品牌的知名度,但仍然生产、销售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帕卡公司作为实力较雄厚的公司,所实施生产的侵权行为对斐乐公司正常的市场秩序冲击较大。
而斐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支出了较多的维权费用。
考虑到帕卡公司及同班同学店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斐乐公司主张赔偿15万元,合法合理。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帕卡公司答辩称:一、帕卡公司从未销售产品给同班同学店,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帕卡公司生产,系由其他生产商套用帕卡公司的鞋盒打包后销售给了同班同学店。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巴啦鱼”商标也并非帕卡公司的注册商标。
因此,帕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斐乐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0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申请人并非斐乐公司,且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帕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三、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斐乐公司对帕卡公司的起诉。
同班同学店答辩称:同班同学店于2018年分两次从路桥好榜样童鞋批发商购进了由帕卡公司生产的童鞋共计15双,其中就包含了涉案产品。
但同班同学店并不知晓该商品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同班同学店主观上不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其合法来源,因此同班同学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斐乐公司对同班同学店的起诉请求 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拟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拟证明斐乐公司系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涉案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五、(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斐乐公司为品牌推广,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六、(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04号公证书,拟证明帕卡公司、同班同学店存在侵害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班同学店就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8月17日商品销售单1张;
证据二、2018年12月19日商品销售单1张;
证据三、2018年12月19日商品销售单1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同班同学店通过正规进货渠道从路桥好榜样童鞋店购进。
帕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针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帕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并非斐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
该专项审计报告系由斐乐公司单方申请制作,不能达到斐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公证书申请人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并非斐乐公司,且并不能证明帕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帕卡公司所用鞋盒均委托其他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系由其他生产商套用帕卡公司名称进行包装生产及销售。
同班同学店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控侵权商品的鞋子与鞋盒系配套一起从其他地方购进,同班同学店确有销售涉案产品,但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同班同学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同班同学店提交的证据,斐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班同学店提供的销售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加盖供货者的签章,也未提供供货者的身份信息等以供核实。
销售单上显示的交易商品货号与被控商品的货号不能对应,同班同学店也未提供其他转账记录及进货信息加以佐证。
销售单显示其收货客户为曾艳,而非同班同学店的经营者夏猛。
帕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可证实涉案产品的来源为路桥好榜样童鞋批发商,帕卡公司并未销售涉案产品给同班同学店,斐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帕卡公司生产。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六,帕卡公司主张该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并非斐乐公司,斐乐公司认可该公证系其委托他人申请,但申请人是否系斐乐公司并不影响该公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对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二、同班同学店提交的证据,因商品销售单上没有加盖路桥好榜样童鞋店的公章或签名,同班同学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商品销售单不足以证实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1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1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1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满(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扩大保护。
2019年4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3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步行街的“同班同学”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内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109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十二张。
2019年8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04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斐乐公司所购被控侵权产品由包装盒、包装袋、鞋子及吊牌四部分组成,鞋盒上显示涉案产品货号为“巴啦鱼12638-2红色凉鞋”,包装盒底部及吊牌上均载明“制造商:温州帕卡鞋业有限公司;
地址:;
地址:温州市瓯海区上汇工业园森茂路**&rdquo盒、包装袋、吊牌上均印有“BALAYU”标识。
鞋盒底部和吊牌标注的“”二维码,经扫码查询显示为“巴啦鱼”。
包装盒内有鞋子一双,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04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其鞋扣上印有“”标识、鞋后跟处印有“”标识、鞋底侧面印有“”标识。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鞋子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帕卡公司否认被控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了同班同学店,同班同学店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商品,但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售单予以证明。
根据该销售单显示,同班同学店所购买涉案童鞋的单价为25元。
另查明,帕卡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鞋材(不含化学危险品及皮革类);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纸盒、纸箱加工;
纸板切片。
同班同学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童装、童鞋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帕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帕卡公司及同班同学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
本案中,斐乐公司主张帕卡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帕卡公司否认其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斐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底部及吊牌上均标注“制造商:温州帕卡鞋业有限公司;
地址:温州;
地址:温州市瓯海区上汇工业园森茂路**&rdquo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公司名称及住所地一致。
因此,斐乐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帕卡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帕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认为是由其他生产商套用了帕卡公司所使用的鞋盒打包对外销售的产品。
根据被封存实物的情况来看,鞋盒上所标注的信息与包装袋及吊牌上的信息能基本吻合,鞋盒底部和吊牌印有的二维码,经扫码查询均显示为“巴啦鱼”。
而帕卡公司并未提供过报案信息、维权声明、假冒伪劣商品处罚信息等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有关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帕卡公司具有相应生产能力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帕卡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也即帕卡公司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2。
斐乐公司作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帕卡公司生产、同班同学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鞋扣上所使用的“”、鞋后跟处所使用的“”、鞋底侧面所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相比,虽然在字母组合上略有不同,但在字母整体构成、形状、颜色组合上均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斐乐公司的长期广告宣传和使用,于201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帕卡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斐乐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帕卡公司的生产及同班同学店的销售行为均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
对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班同学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商品销售单予以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具体体现在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同班同学店提交的销售单未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亦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合同、发票、侵权产品实际生产者的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加以佐证。
且根据该销售单显示,其购进涉案童鞋的单价为25元,远远低于正品价格。
考虑到斐乐公司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控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同班同学店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故同班同学店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斐乐公司要求判令帕卡公司及同班同学店赔偿其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请,因斐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帕卡公司及同班同学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而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帕卡公司及同班同学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因素,酌定帕卡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同班同学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帕卡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同班同学童装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温州市帕卡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四、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同班同学童装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由被告温州市帕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同班同学童装童鞋店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