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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程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2刑终562号
案件名称赵鹏程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鹏程;孙成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2刑终562号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鹏程,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迟爽,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潘智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成学,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成学、赵鹏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20)京0115刑初109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成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鹏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孙成学的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孙成学;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赵鹏程的华为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赵鹏程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赵鹏程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提讯了上诉人赵鹏程、原审被告人孙成学,并将案件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栗华、检察官助理邢飞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鹏程及其辩护人迟爽、潘智标,原审被告人孙成学到庭参加诉讼。

在提讯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审被告人孙成学交代了辩护权,孙成学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需要指定辩护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赵鹏程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但其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应对一审判决刑罚重新评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重新评价;

原判罚金畸重,应予纠正。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鹏程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孙成学是雇佣关系,并非同谋,不了解孙成学经营的商品的情况,无犯罪故意。

2.认罪认罚不是其真实意愿。

做认罪认罚时,没有律师在旁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人没让其仔细看,只是拿了一堆纸让其签字;

一审庭审核实认罪认罚情况时,其害怕没有思考就直接说了。

3.一审的证据没有宣读,内容其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鹏程与孙成学事先没有共谋,其受孙成学雇佣,每次送货时货物都已封装好,其对于所运输的货物及用途并不明确知道,没有犯罪故意;

即便认定赵鹏程具有犯罪故意,但无确切证据证明何时明知,一审将其开始送货的时间认定为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罚金过高,赵鹏程系受孙成学隐瞒、欺骗而不慎参与犯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成学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没有辩解,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赵鹏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赵鹏程适用了缓刑;

一审宣判后,赵鹏程提出上诉,否认犯罪,并称其并非自愿认罪认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向其宣读、出示。

根据赵鹏程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失去相应法律依据,一些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为充分保障上诉人相应诉讼权利,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并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刑初10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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